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材與梁某志、賈某紅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603)
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初字第256號
原告:馬某材。
委托代理人:軒軍強,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梁某志。
被告:賈某紅,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原告馬某材訴被告梁某志、賈某紅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馬某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作出受理決定。2015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2015年6月22日,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材的訴訟代理人軒軍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某志、賈某紅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材訴稱,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急用,承諾一年還清,年利息為4萬元。借款期間被告支付了2萬元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歸還本金及應付利息。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20萬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從2014年7月1日算至還清之日止)。
被告梁某志、賈某紅在答辯期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梁某志從原告處借款200000元,同時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從馬某材處借款貳拾萬元人民幣,使用期限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息20%,預還款本息合計貳拾肆萬元人民幣,利息歸還方式為每月返還,至2015年1月本息還清”。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的利息共計20000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歸還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存款憑證及庭審陳述在卷資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梁某志從原告處借款,雙方之間即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志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其行為已經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志歸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志、賈某紅系夫妻關系,根據法律規定,本案債務應當由二被告共同償還。二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某志、賈某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共同歸還原告馬某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40元減半收取為2420元,保全費1520元,共計3940元,由被告梁某志、賈某紅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利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康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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