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789)
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三初字第1146號
原告劉某斌,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水英、郭春英,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茹,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洛陽某醫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衡。
委托代理人張某茹,身份信息同上,該公司院長。
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負責人彭某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峰,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某斌訴被告張某茹、洛陽某醫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醫管公司)、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都邦財險河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斌訴稱,被告張某茹駕駛小轎車將駕駛兩輪摩托車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請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94636.7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等其他一切費用。
被告張某茹、某醫管公司辯稱,在保險公司投保有全險,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被告張某茹開車系職務行為。給原告墊付住院期間的醫療費31530元。
被告都邦財險河南公司辯稱,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合法損失,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7時30分,被告張某茹駕駛豫CMF519號小轎車沿本市濱河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牡丹橋下時,遇原告劉海濱駕駛無號牌輕便兩輪摩托車沿春園西路由北向東行駛至該處,小轎車左側與兩輪摩托車右側相接觸,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8日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2、張某茹講其駕駛豫CMF519號小轎車沿濱河北路由西向東行駛時信號燈為綠燈。3、劉海濱講其駕駛兩輪摩托車沿春園西路由北向東左轉彎,信號燈是綠燈。4、牡丹橋下西側的監控攝像頭由南向北看,看不到發生事故情況。5、根據《道理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我單位出具此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劉海濱被送往洛陽正骨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陪護證明顯示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原告實際住院16天,產生醫療費共計32616.14元(其中被告某醫管公司、張某茹墊付31530元)。后因賠償事宜未能與被告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來院。
另查明,1、2015年8月12日,洛陽景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依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劉海濱右股骨頸骨折的傷情為十級傷殘;出院后需1人護理,護理期限為120天。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2、原告工作單位洛陽通洋辦公機具有限公司出具誤工證明及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資表,證明原告月均工資3300元,誤工期間停發工資,被告對此不予認可。3、護理人葉劍平工作單位洛陽市西工區勝孬建材行出具誤工證明及護理人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資表,證明護理人月均工資3200元,護理期間停發工資,被告對此不予認可。4、原告的扶養人有其母郭寶榮,出生于1942年9月15日;其女劉子怡,出生于2000年4月14日。洛陽市西工區芳林南路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顯示郭寶榮居住在其轄區34號院14-4-202號,沒有工作,在社區領取60歲養老補貼。郭寶榮有子女共三人。5、洛陽市價格事務有限公司依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三大隊的委托對原告劉海濱的嘉陵48CC助力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結論為該車輛的估損總值為385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100元。6、被告張某茹駕駛的豫CMF519號小轎車所有人為被告某醫管公司,該車在被告都邦財險河南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責險(限額10萬元)及不計免賠等險種。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某茹系履行職務的行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張某茹與原告劉海濱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為證,本院予以確認,雙方駕駛機動車均未能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對事故的發生均存在一定過錯,雙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為宜。被告張某茹發生本事故時駕駛車輛系履行職務的行為,相應的后果應由被告某醫管公司承擔。被告都邦財險河南公司作為被告張某茹所駕駛車輛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原告的相應損失,原告損失中超出交強險各分項限額的部分,由被告都邦財險河南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由被告某醫管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其他損失原告自負。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32616.14元(含被告墊付部分);原告住院16天,其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資收入減少證明證據不足,故參照上年度河南省批發和零售業平均工資34045元/年計算,其誤工費為12685.26元(34045元/年÷365天×(16天+120天)]。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員工資收入減少證明證據不足,故參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28472元/年計算,其護理費為10608.75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120天×1人)]。經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參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原告構成傷殘,勞動能力和扶養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其訴求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為:參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5726.12元/年計算,其子為2358.92元(15726.12元/年×3年×10%÷2);其母為3669.43(15726.12元/年×7年×10%÷3),共計6028.35元。根據原告的就醫時間、地點及次數,本院酌定其交通費為160元。原告因傷致殘,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500元。原告訴求的殘疾輔助器具費350元、車損385元、停車費320元、鑒定費14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財物損失費用,證據不足,本院酌定為200元。
綜上,原告的醫療費用損失共計33736.14元;傷殘費用損失共計81115.26元;財產損失585元。被告都邦財險河南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91700.26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868.07元,扣除被告某醫管公司、張某茹墊付的31530元,被告都邦財險河南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2038.33元。原告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停車費320元、鑒定費1400元,由被告某醫管公司賠償50%即860元。被告某醫管公司、張某茹墊付的醫療費可持相關證據另行向被告都邦財險河南公司主張權利。被告都邦財險河南公司對原告的傷殘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支持,對其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斌各項損失共計72038.33元。
二、被告洛陽某醫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斌各項損失共計860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為2170元,由原告劉海濱承擔550元,被告洛陽某醫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擔1620元(被告承擔部分,已由原告預付款墊付,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惠麗
代審判員 劉 煜
陪 審 員 王曉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侯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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