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2433)
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二初字第747號
原告嚴某修,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鄭艷、喬曉敏,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某建筑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云立,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鄭某名,該公司員工。
被告洛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某光,該公司員工。
被告鄧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嚴某修訴被告河南某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公司)、洛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勞務公司)、鄧某債權債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鄭艷,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立、鄭某名,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某光,被告鄧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嚴某修訴稱:原告在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鄧某承包部分勞務的建筑施工項目洛陽恒大綠洲52#樓、57#樓上干木工工作,此建設施工項目由被告某建筑公司總承包。原告所干勞務,一般是由被告鄧某與原告進行核算,由被告鄧某向原告支付勞務費或由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財務支付。2014年12月10日,被告鄧某與原告進行結算,尚欠原告勞務費103452元,經原告多次催要,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財務人員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之后一直沒有把剩余的勞務報酬支付給原告。經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愿意支付,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勞動報酬83452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暫計13519.22元,從2014年12月10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付款義務之日;3、三被告承擔連帶付款責任;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建筑公司辯稱:原告要求我公司與他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訴求。我公司恒大綠洲57#樓主體及車庫勞務分包給河南中昊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52#樓主體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該二公司均具有分包資質,是獨立法人,我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今年春節前,因工程款到位較晚,該二公司無法及時支付民工工資引發民工鬧事,為了安撫民工使其及時拿到錢回家過年,我公司根據政府部門要求及合同約定,在二公司現場負責人在場的情況下代兩家公司直接向民工支付了部分勞務費用。根據合同約定,52#樓、57#樓結算工程款扣除已支付款項及代付款項,還有后期因質量不合格我公司另行安排人員維修的費用,已經超額支付勞務費用。52#樓主體工程已超額支付78萬余元,57#樓超額支付了80萬余元。綜上所述,我公司工程勞務分包符合法律規定,勞務費已經付清且已經超付,我公司與原告不存在任何關系,其訴請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辯稱: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理由不充分、沒有依據。原告與我公司沒有勞務合同關系,原告與鄧某有承包勞務的關系。作為勞務費結算,某建筑公司項目部與承包人鄧某已經結清所有勞務費且辦理了結算單,根據核算,支付的勞務費及項目部提供關于后期維修造成的費用已遠遠超出原告結算工資,證明我公司在勞務方面不存在拖欠。原告所要求的費用是與鄧某之間的承包費用,我公司不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鄧某辯稱:52#樓分包給某建筑勞務公司,57#樓分包給河南中昊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兩棟樓不是一個勞務公司。根據52#樓勞務承包合同第四頁載明我是被委派在現場的負責人,即某建筑勞務公司委派我作為恒大綠洲52#樓項目部的勞務負責人。原告的結算單是由我出具的,希望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勞務公司不要推卸責任,及時核算勞務費。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勞務公司稱已經支付完畢應提供結算依據。
經審理查明:恒大綠洲52#樓項目部由被告某建筑公司總承包建設。之后,被告某建筑公司又將恒大綠洲52#樓項目勞務部分分包給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并于2012年8月1日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原告嚴某修在恒大綠洲52#樓、57#樓干木工工作,2014年12月10日結算單載明:“洛陽恒大綠洲52#樓東單元木工班嚴某修應進工程人工費1119119.34元,備注:總借款壹佰零陸萬,下差51244元。2015年2月12日付現金10000元整、都興輝。項目主管:鄧某,班組長:嚴某修。”2015年2月12日收款單載明:“今收到勞務費伍萬元,收款用途系52#樓、57#樓預留金(嚴某修木工班勞務費)。2015年2月12日付現金10000元整,都興輝。2015年2月14號我收到現金壹萬元正,嚴某修”。庭審中,嚴某修認可扣除已付部分,2014年12月10日結算單尚欠勞務報酬41244元未支付。因52#樓和57#樓系兩個勞務公司分包,本案原告嚴某修只起訴了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故對2015年2月12日收款單無法區分,原告嚴某修另行主張。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某建筑公司與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被告某建筑公司將恒大綠洲52#樓勞務分包給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原告嚴某修系恒大綠洲52#樓項目上的木工工人,故原告嚴某修和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系雇傭關系,原告嚴某修要求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支付勞務報酬4124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鄧某系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對原告訴求的款項不承擔責任。被告某建筑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勞務公司是兩個合法的平等主體,不存在違法分包,故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承擔給付責任,原告嚴某修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不充分,且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洛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嚴某修支付勞務報酬41244元。
二、駁回原告嚴某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洛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220元,由被告洛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被告應承擔的受理費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待執行時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子鳴
代審判員 陶 源
陪 審 員 王曉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常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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