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檺與劉某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525)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思民初字第15940號
原告李某檺,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
委托代理人林銘蔚,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
原告李某檺與被告劉某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檺訴稱,原、被告系親屬關系。被告稱其購房需資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將自住的商品房向銀行抵押借款165萬元。此外,原告還籌措8萬元現金,一起出借給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借據給原告,注明借款本金為173萬元,月利率為1.35%,期限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此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內僅歸還借款本金80萬元,利息112200元。期限屆滿后,被告又陸續還本金17萬元,利息5萬元。由于被告未能如約還款,致使原告未能償還銀行貸款而被起訴。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萬元及利息118060元。故原告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76萬元及借款期間利息118060元;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35%,支付從2014年4月18日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
被告劉某龍辯稱,從2011年開始,原告就將其住房抵押給銀行貸款取得165萬元,將其中的150萬元交給被告作投資。然此后由于放貸的款項無法收回,原、被告經過結算,被告確認尚欠原告173萬元。此后,被告無力再付利息,只是陸續歸還本金,至今已歸還了本金115萬元,尚欠55萬元本金。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從銀行抵押貸款取得165萬元,款項付至被告的銀行賬戶。2013年4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據給原告,注明:本人劉某龍向李某檺借173萬元,月息1.35%,借款期限從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返還給原告借款本金80萬元。此外,被告在借款期限內還支付給原告共計112200元。借款期限屆滿后又償還借款本金17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又陸續支付給原告共計5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據、個人自營常規貸款發放通知單、農行個人借款憑證、銀行卡交易明細、原告的結婚證,被告提供的招行取款憑證及庭審筆錄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中借據及貸款發放通知單證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73萬元的事實,故被告抗辯其實際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項150萬元,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因此,被告在借款后所支付給原告的款項,除原告自認2014年4月10日的80萬元,以及借款期限屆滿后又償還借款本金17萬元系還本金外,其余的付款應視為支付利息。借據中所約定之月利率1.35%,不違反法律規定,可作為計息的依據。據此,被告在借款期限內應付的利息款應為28026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內還支付給原告的共計112200元,以及借款期限屆滿后又陸續支付給原告共計50000元,均應視為支付利息款。因此,在抵扣后,被告實際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內利息款118060元。現被告逾期未足額還本付息,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尚欠的借款本金76萬元及借款期限內利息款118060元,并按月利率1.35%,計付2014年4月19日至生效判決確定返還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其所還的款項均系還本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龍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李某檺借款本金76萬元及借款期間拖欠的利息118060元,并月利率1.35%,計付2014年4月19日至生效判決確定返還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
二、駁回原告李某檺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25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鐘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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