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邱某甲犯污染環境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2171)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212刑初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寧波市鄞州某某凈水劑廠負責人。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邢煜輝,浙江裕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邱某甲,寧波市鄞州某某凈水劑廠員工。1998年12月因犯強奸罪被東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傳喚,次日被取保候審。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以甬鄞檢刑訴(201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邱某甲犯污染環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實行獨任審判。后因案情復雜,于同月26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繼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邢煜輝,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15日期間,被告人陳某在未獲得環評手續情況下,在寧波市鄞州區高橋鎮岐陽村周家浦經營的寧波市鄞州某某凈水劑廠內雇傭被告人邱某甲等人生產聚合氯化鋁,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部分廢水未經處理通過水泥渠和泥溝排放至外環境。2015年9月16日,經寧波市鄞州區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排放至廠外水溝廢水中的重金屬總銅含量為44.9mg/100ml、總鋅含量為16.1mg/100ml,排放至山下水池廢水中的重金屬總銅含量為1.82mg/100ml,含量均超過《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三倍以上。為證實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邱某乙、張某、桂某的證言,監測報告、鄞州區環保局查辦案件移送函、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租賃合同,企業營業執照,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立功材料,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到案經過,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邱某甲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陳某有自首、立功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陳某、邱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辯稱,陳某有自首情節,又有立功表現;其主觀惡性較小,積極配合環保、公安部門調查,認罪、悔罪態度好,請求依法從輕處罰并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15日期間,被告人陳某在未獲得環評手續情況下,在寧波市鄞州區高橋鎮岐陽村周家浦經營寧波市鄞州某某凈水劑廠,雇傭被告人邱某甲等人生產聚合氯化鋁,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部分廢水未經處理通過水泥渠和泥溝排放至外環境。經寧波市鄞州區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排放至該廠外水溝廢水中的重金屬總銅含量為44.9mg/100ml、總鋅含量為16.1mg/100ml,排放至山下水池廢水中的重金屬總銅含量為1.82mg/100ml,含量均超過《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三倍以上,已嚴重污染環境。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邱某甲被寧波市鄞州區環境保護局移送至公安機關。同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到高橋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其歸案后檢舉他人犯罪,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邱某乙、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均系寧波市鄞州某某凈水劑廠的員工,剛工作不久,老板是被告人陳某,平時將鹽酸及鋁粉放入攪拌池內,通過化學反應及過濾后制成凈水劑,產生的廢渣直接排入污水池內,但下雨天,污水池有向外面溢出廢水的事實;
2.證人桂某的證言及駕駛證、行駛證,證實其系貨運司機,接到被告人陳某電話后會開車至廠里,運送凈水劑至指定地點,平時凈水劑廠里氣味比較難聞,廢水池沒有經過防漏防滲處理的事實;
3.寧波市鄞州區環境保護監測站鄞環測(2015)水字第42號監測報告及浙江省環境保護廳關于鄞環測(2015)水字第42號監測報告的認可意見,證實被告人陳某經營的寧波市鄞州某某凈水劑廠排放的廢水中總銅、總鋅等指標均不符合標準,其中總銅、總鋅的含量均超過《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中一級標準三倍以上及浙江省環境保護廳對于該監測報告予以認可的事實;
4.鄞州區環保局查辦案件移送函、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書,證實環保部門處置、移送案件的經過情況;
5.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陳某租賃寧波市鄞州區高橋鎮岐陽村周家浦第二采石場附近的場地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事實;
6.企業營業執照,證實寧波市鄞州某某凈水劑廠的工商登記基本情況;
7.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9月16日對寧波市鄞州某某凈水劑廠進行現場勘驗的情況;
8.立功認定呈批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檢舉筆錄、犯罪嫌疑人的訊問、被害人的陳述、案件照片、指認筆錄及抓獲經過等,證實被告人陳某歸案后檢舉他人犯罪查證屬實的事實;
9.東海縣人民法院(1998)東刑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邱某甲的前科情況;
10.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證實二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11.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2.二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邱某甲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歸案后檢舉他人犯罪,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好,又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其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均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十條,對被告人陳某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對被告人邱某甲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邱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舒 杰
人民陪審員 聞文波
人民陪審員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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