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某某化學有限公司與袁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656)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東商初字第4190號
原告:浙江某某化學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北侖區石橋。
法定代表人:帥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黨亦恒、劉海云,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邢煜輝,浙江裕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某某化學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為與被告袁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水紅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黨亦恒、劉海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煜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化學公司起訴稱:2000年3月14日,中信寧波公司、寧波遠航國際貿易公司(簡稱“遠航公司”)、中信寧波國際大酒店簽訂《債務清償協議》一份,約定中信寧波公司將其在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1997)甬東法執字第259號案件中獲得的某某公司的1.47%股權按1198784元抵償給遠航公司。2000年9月22日,遠航公司向袁某出具《授權承諾協議書》,授權被告處理遠航公司所有遺留問題,中信寧波公司的債權權益歸被告所有。2000年8月20日,中信寧波公司、原告、上海申漢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申漢公司”)、中信寧波集團公司(簡稱“中信集團公司”)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一份,約定申漢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號申漢大廈A座2204、2205、2206號價值為1643542.5元的房產代中信集團公司償還所欠中信寧波公司的相應債務,中信寧波公司自愿將該房產出讓給某某公司以清償中信寧波公司所欠某某公司的2000000元存款債務。2002年8月28日,遠航公司與某某公司分別出具《承諾書》各一份,約定某某公司與遠航公司將各自對中信寧波公司的債權進行置換,并明確將房產過戶給遠航公司指定的袁某,將股權過戶給原告指定的浙江省經濟建設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經投公司”),如房產過戶和股權過戶中任何一項產生客觀法律障礙,則置換無效,雙方權利恢復至與原中信寧波公司協議狀態。雙方權利置換后,原告將置換的1.47%股權于2002年9月26日過戶給經投公司,但被告卻遲遲未去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導致申漢公司于2005年6月和10月將上述房產過戶給第三方。2014年1月,袁某向某某公司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將某某公司1.47%的股權登記在袁某名下,之后袁某變更訴請為某某公司賠償袁某經濟損失2343000元(暫計至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經濟損失以15928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日止)。該案經過一審、二審,2015年11月18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某某公司賠償袁某股權損失1198784元,并賠償該款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該判決在認定雙方置換無效,應恢復至原協議狀態的情況下,僅判決某某公司向袁某退回置換的權利,卻未解決袁某退回某某公司權利的問題,認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損失以及袁某是否應交還《執行和解協議》原件,與本案并無關聯”。因雙方權利置換時,原告某某公司已將代表被置換權利的基礎文件《執行和解協議》及《債權轉讓通知》原件交給袁某,袁某至今尚未返還,致使某某公司無法通過訴訟途徑向申漢公司主張權利。請求判令:被告袁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返還兩份《執行和解協議》原件及一份《債權轉讓通知》原件。審理中,原告就訴請返還的《執行和解協議》及《債權轉讓通知》原件做出如下明確:《執行和解協議》系與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一致的原件,簽訂時間為2000年8月20日,簽署方分別是中信寧波公司、某某公司、申漢公司、中信集團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是某某公司就2000年8月20日《執行和解協議》項下的全部債權轉讓給被告袁某,某某公司向申漢公司所發出的書面通知。審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債權轉讓通知》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被告袁某答辯稱:1.原告訴稱已經將涉案的《執行和解協議》原件交給被告的事實不成立,原告從未將上述文件交給被告,故不存在返還的問題。2.原告訴稱被告遲遲未去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導致申漢公司于2006年6月和10月將涉案房產過戶給第三方的事實是錯誤的。綜上,原告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證據:
1.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1997)甬東法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授權承諾協議書》各一份,擬證明2000年3月14日,中信寧波公司、遠航公司、中信寧波國際大酒店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中信寧波公司將其在(1997)甬東法執字第259號案件中獲得的某某公司1.47%股權按人民幣1198784元抵償給遠航公司,2000年9月22日,遠航公司向袁某出具《授權承諾協議》,授權袁某處理遠航公司所有遺留問題,中信寧波公司的債權權益歸袁某所有的事實。
2.《執行和解協議書》一份,擬證明2000年8月20日,中信寧波公司、某某公司、申漢公司、中信集團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申漢公司以價值為人民幣1643542.5元的房產(坐落于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號申漢大廈A座2204、2205、2206)代中信集團公司償還所欠中信寧波公司的相應債務,中信寧波公司同意將此房產出讓給某某公司以清償中信寧波公司所欠某某公司人民幣200萬元存款債務的事實。
3.2012年1月18日袁某在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起訴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起訴狀、證據清單各一份,擬證明袁某于2012年起訴被告時提交了《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說明某某公司在權利置換時已將《執行和解協議》原件交付給被告的事實。
4.遠航公司及原告分別出具的承諾書各一份,擬證明2002年8月28日,遠航公司和原告某某公司分別出具承諾書,約定原告某某公司與遠航公司將各自對中信寧波公司的債權進行置換,并明確約定將房產過戶給遠航公司指定的袁某,將股權過戶給某某公司指定的經投公司,如果房產過戶和股權過戶中的任何一項產生客觀法律障礙,則置換無效,雙方權利恢復至與原中信寧波公司協議狀態的事實。
5.原告工商檔案一份,擬證明原告根據上述承諾書及被告交付的權利文件將置換取得的某某公司1.47%股權于2002年9月26日過戶給經投公司的事實,
6.(2014)甬侖商初字第113號案件中袁某提交的起訴狀、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寧波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終字第967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擬證明2014年1月,袁某向某某公司提起訴訟,訴請將某某公司1.47%股權登記在袁某名下,之后變更訴請為某某公司賠償袁某經濟損失2343000元(暫計至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經濟損失以15928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日止)。該案經過一審、二審,2015年11月18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認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損失以及袁某是否應交還《執行和解協議》原件,與本案并無關聯”,最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某某公司賠償袁某股權損失1198784元,并賠償該款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了下述質證意見:1.對證據1、4、5、6無異議;2.對證據2真實性無法確定,被告從未取得《執行和解協議》原件;3.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袁某在之前案件訴訟中提交過《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不能推定原告將《執行和解協議》原件交給被告的事實。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4、5、6予以認定,對證據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對真實性不做認定;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曾將《執行和解協議》原件交付給被告的事實。
被告袁某為支持其答辯,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證據:
1.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11)甬東商初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袁某僅有《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沒有原件,該判決書第六頁顯示第二次庭審中,袁某提交的《執行和解協議》為復印件,被告從未取得過原件的事實。
2.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4)甬侖商初字第113號、寧波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終字第967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并未參與簽訂《執行和解協議》,并非合同主體,原告不可能將《執行和解協議書》原件交付給被告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了下述質證意見:1.對證1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未持異議,在(2011)甬東商初字第1051號審理過程中袁某僅提交《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不能證明袁某沒有原件,也不能證明某某公司未將《執行和解協議》原件交付袁某。2.對證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案一審中某某公司提交的是《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法院認為與該案審理沒有關聯故沒有認定。本院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1998年8月31日,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作出(1997)甬東法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將案外人浙江化工廠在某某公司價值人民幣1198784元的股權抵償給中信寧波公司。2000年3月14日,遠航公司與中信寧波公司及案外人中信寧波國際大酒店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一份,約定1997年1月30日遠航公司在中信寧波公司存款人民幣4000000元,到期后中信寧波公司陸續歸還本金人民幣259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幣1410000元;中信寧波公司將其所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權按(1997)甬東法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確定的價值人民幣1198784元抵償給遠航公司,中信寧波公司可以配合遠航公司辦理股權轉讓的有關手續。2000年9月22日,遠航公司與袁某簽訂《授權承諾協議書》一份,載明遠航公司因業務開展不順,決定暫時歇業,授權袁某全權處理公司所有遺留問題,遠航公司借用袁某1000000元資金,由遠航公司用中信寧波公司所欠人民幣1198784元債權抵償(含利息),中信寧波公司的債權權益歸袁某所有等。2002年8月28日,遠航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遠航公司、中信寧波公司、某某公司三方經協商,遠航公司和某某公司同意將從中信寧波公司處獲得的抵債資產進行置換,某某公司將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號申漢大廈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產的權利轉讓給遠航公司,遠航公司將從中信寧波公司處獲得的在某某公司1.47%的股權價值人民幣1198784元的受讓權利轉讓給某某公司指定單位,遠航公司再補償某某公司人民幣30000元;遠航公司承諾放棄2000年3月14日與中信寧波公司簽訂的《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一條中確定的受讓某某公司價值人民幣1198784元(占1.47%)股權的權利,同意將上述放棄的股權過戶給某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經投公司,房產過戶和股權過戶所涉費用分別由獲得方各自承擔;遠航公司指定將上述房產過戶給袁某,為此,遠航公司與袁某之間如產生產權糾紛與某某公司無涉;如果房產過戶和股權過戶中的任何一項產生客觀上的法律障礙,則該置換無效,雙方權利恢復至與原中信寧波公司協議狀態。同日,某某公司也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遠航公司、中信寧波公司、某某公司三方經協商,遠航公司和某某公司同意將于中信寧波公司處獲得的抵債資產進行置換;某某公司將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號申漢大廈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產的權利轉讓給遠航公司,遠航公司將從中信寧波公司處獲得的在某某公司1.47%的股權價值人民幣1198784元的受讓權利轉讓給某某公司指定單位,遠航公司再補償某某公司人民幣30000元;為此某某公司承諾放棄2000年8月20日與中信寧波公司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中確定的對申漢大廈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產所享有的權利,同意將房產過戶給遠航公司指定的主體袁某;遠航公司與袁某之間如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與某某公司無涉;房產過戶和股權過戶所涉費用分別由獲得方各自承擔;如果房產過戶和股權過戶中的任何一項產生客觀上的法律障礙,則該置換無效,雙方權利恢復至與原中信寧波公司協議狀態。2002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滬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裁定保全上海申漢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申漢公司)的財產,并在實際執行中保全了該公司名下包括涉案申漢大廈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產在內的房產。2003年9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滬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裁定解除了對申漢公司名下房屋的查封。2004年4月7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申漢公司包括涉案申漢大廈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產在內的房產。2005年4月28日,該院又裁定解除了對涉案申漢大廈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產的查封。2004年7月23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判決申漢公司將涉案申漢大廈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產的產權過戶至案外人羅賽元、毛秀玲的名下。上述房產分別于2005年6月10日、10月21日過戶給羅賽元、毛秀玲。2002年9月26日,涉案某某公司1.47%的股權過戶給經投公司。2007年6月14日,經投公司將其持有的某某公司75%的股權轉讓給寧波鎮洋化工發展有限公司。袁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袁某在辦理上述房屋過戶登記手續時卻遇到了法律上的障礙,某某公司應按照該股權轉讓價格賠償袁某,請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賠償袁某暫算至2014年8月1日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343000元,其后的損失以人民幣15918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015年7月20日,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做出(2014)甬侖商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袁某股權損失人民幣1198784元,并賠償該款自2002年8月2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二、駁回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之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5)浙甬商終字第9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撤銷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4)甬侖商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浙江某某化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被上訴人袁某股權損失人民幣1198784元,并賠償該款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三、駁回被上訴人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與被告提交的《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一致的原件兩份,本院認為該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執行和解協議》系復印件,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與被告提交的《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一致的原件;其次,即使原告提交的《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存在原件,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過兩份《執行和解協議》原件;再次,原告依據被告曾在之前其他案件訴訟過程中提交過《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等行為進而推定原告曾將《執行和解協議》原件交付被告,該推定難以成立;最后,《執行和解協議》一式八份,合同履行的主客觀條件均正常的情境下,原告向申漢公司發出指定過戶通知后,申漢公司即可以將房產過戶給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執行和解協議》原件并非將涉案房產過戶給被告的必要條件,缺乏原告向被告交付《執行和解協議》原件這一要素并不必然阻礙房產過戶行為的正常完成,原告依據《承諾書》的簽訂所引起的權利置換進而推定其曾將《執行和解協議》原件交付被告,該推定難以成立。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浙江某某化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化學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賬號:37×××92;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水紅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林 意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