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483)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鄭民初字第423號
原告拾某平。
委托代理人黃衛剛,江蘇彭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滕某艷。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南路某某科技園科技大廈一樓。
負責人孟某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拾某平訴被告滕某艷、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拾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黃衛剛、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滕某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拾某平訴稱,2013年10月14日16點左右,被告滕某艷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銅山區劉集鎮丁場警務室南20米時,與同方向行駛原告拾某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銅山區公安局交巡警大隊第320323421031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滕某艷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即被送到徐州礦總院龐莊醫院進行搶救并住院治療,手術后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2014年2月26日原告經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種損失共計95170元,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由被告承擔。
被告滕某艷未作答辯。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依據城鎮標準主張各項費用,證據不足,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賠償要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6時許,被告滕某艷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銅山區劉集鎮丁場警務室南20米時,與同方向行駛原告拾某平駕駛的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兩車部分損壞。事發后,經銅山區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處理,認定被告滕某艷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拾某平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傷后,在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龐莊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胸多發肋骨骨折、L2腰椎棘突骨折,2013年10月25日好轉出院。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門診隨診。原告住院10天,支出醫療費6701.2元。
2014年2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作出寧金司(2014)臨鑒字第069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拾某平4根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拾某平誤工期限以傷后120日為宜、拾某平護理期限以傷后60日為宜、拾某平營養期限以傷后60日為宜。原告支付鑒定費2660元。
同時查明,原告拾某平的戶籍為六十年代轉非戶。蘇C×××××號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保險單、戶口本、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拾某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客觀存在,且與被告滕某艷的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滕某艷駕駛的蘇C×××××號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上述規定,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6701元,均有正式票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支持每天18元、計算10天計180元,營養費本院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為每天15元、計算60天計900元。對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的戶籍為六十年代轉非戶,屬于非農業家庭戶口,故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為十級傷殘,該項費用為32538元/年×20×10%=65076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及損害后果,本院對原告主張的4000元予以支持。對于誤工費,原告主張每天89.15元、計算120天計10698元不超出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護理費,本院酌情參照護工的收入標準支持每天50元、計算60天計3000元。對于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交通費,應為醫療期間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共計90705元,應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拾某平各項費用合計9070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鑒定費2660元,合計3560元,由原告拾某平負擔600元,被告滕某艷負擔29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四份,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馬 光
審 判 員 史 良
人民陪審員 馬合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鄧 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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