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忠、張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李某忠集資詐騙罪等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2228)
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銅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忠,個體勞動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徐州市銅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吳增燕,江蘇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某忠之子,個體勞動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5月27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2013年9月24日由本院決定逮捕,當日由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徐州市銅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武軍,江蘇非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系被告人李某忠之妻,農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5月27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2013年9月24日由本院決定逮捕,當日由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某龍,江蘇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忠之子,個體勞動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5月27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2013年9月24日由本院再次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賈德松,江蘇捷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檢訴刑訴(2013)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張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無法審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中止審理,2014年2月21日恢復審理。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分別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5月19日二次建議延期審理,本院均于當日決定延期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單理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忠及其辯護人吳增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武軍、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董某龍、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賈德松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
2009年至2010年10月中旬間,被告人李某忠未經(jīng)批準,以其在徐州市銅山區(qū)大許鎮(zhèn)、徐莊鎮(zhèn)等地經(jīng)營的家電商場“需要周轉資金”及“開發(fā)房地產(chǎn)”為由,以口口宣傳的方式作為宣傳手段,并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徐州市銅山區(qū)、鼓樓區(qū)、邳州市等地的親友及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被告人李某忠為償還、支付前期債權本、息,又以更高的利息為誘餌繼續(xù)擴大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采取“以新還舊”、“以后還前”、“以本還息”等方式維持其借貸經(jīng)營,至案發(fā)前,被告人李某忠共向30余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860余萬元,且致該損失無法歸還。
2010年10月中旬至2012年4月間,被告人李某忠在明知其已無力償還前期非法吸收資金的本、息的情況下,隱瞞其資金鏈斷裂的事實,仍然虛構其經(jīng)營的家電商場“需要周轉資金”及“開發(fā)房地產(chǎn)”等事由,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非法集資,且非法吸收資金被其用于償還前期非法吸收資金的本、息,后因集資款不能返還而逃匿。至逃匿前,被告人李某忠以欺騙手段共騙取130余人合計人民幣9500余萬元,且致上述損失均無法歸還。
在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期間,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其父親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仍以其本人的名義借款或與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為借款人,幫助被告人李某忠向李某丁等22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計人民幣1370余萬元。被告人張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仍與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為借款人,幫助被告人李某忠向趙士強、任友新等7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計人民幣635萬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李振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仍人其本人的名義借款或與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為借款人,幫助被告人李某忠向王某乙、盛某海等10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計人民幣490余萬元。
二、貸款詐騙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自己經(jīng)營家電需要資金的事由,在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騙取銅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太山信用社貸款人民幣98.4萬元,所得借款被其用于歸還前期借貸本、息。
為了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相關的書證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忠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李某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忠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不持異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貸款詐騙罪,辯解是其不構成貸款詐罪,是信用社主動找其要求貸款的。
被告人李某忠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忠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被告人李某忠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李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未作辯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無犯罪前科,認罪態(tài)度較好。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持異議,但認為是單位犯罪,應當以單位犯罪論處。2、被告人張某吸收的存款中,有向親屬借款、有經(jīng)過公證處公證的,不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數(shù)額。3、被告人張某系坦白,無犯罪前科,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
2009年至2010年10月中旬間,被告人李某忠未經(jīng)批準,以其在徐州市銅山區(qū)大許鎮(zhèn)、徐莊鎮(zhèn)等地經(jīng)營的家電商場“需要周轉資金”及“開發(fā)房地產(chǎn)”為由,以口口宣傳的方式作為宣傳手段,并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徐州市銅山區(qū)、鼓樓區(qū)、邳州市等地的親友及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被告人李某忠為償還、支付前期債權本、息,又以更高的利息為誘餌繼續(xù)擴大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采取“以新還舊”、“以后還前”、“以本還息”等方式維持其借貸經(jīng)營,至案發(fā)前,被告人李某忠共向30余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860余萬元,還息30余萬元,其余損失無法歸還。
2010年10月中旬至2012年4月間,被告人李某忠在明知其已無力償還前期非法吸收資金的本、息的情況下,隱瞞其資金鏈斷裂的事實,仍然虛構其經(jīng)營的家電商場“需要周轉資金”及“開發(fā)房地產(chǎn)”等事由,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非法集資,且非法吸收資金被其用于償還前期非法吸收資金的本、息,后因集資款不能返還而逃匿。至逃匿前,被告人李某忠以欺騙手段,共騙取130余人合計人民幣8800余萬元,且致上述損失均無法歸還。
在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期間,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其父親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仍以其本人的名義借款或與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為借款人,幫助被告人李某忠向李某丁等22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計人民幣1100余萬元。被告人張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仍與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為借款人,幫助被告人李某忠向趙士強、任友新等7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計人民幣600余萬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李振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仍人其本人的名義借款或與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為借款人或作為被告人李某忠借款的擔保人,幫助被告人李某忠向王某乙、盛某海等9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計人民幣500余萬元。
被告人李某忠、李某甲、張某、李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忠、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姜某、蔣某、李某丁、王某乙、李某戊、高某、李某己等人的陳述,證人王某甲、曹某、戚某、李某丙、楊某、劉某等人的證言,書證:借據(jù)、記賬本、扣押物品清單等,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貸款詐騙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證人滕某的證言、被告人某
經(jīng)查認為:證人滕某證實起訴書指控的98.4萬元貸款,是當?shù)卮迕褚再徺I種子、化肥等名義貸出錢來交給李某忠使用,當時信用社不知道該情況,后來信用社在清理貸款時才知道村民將貸出的款給李某忠使用的情況,李某忠也承認是他用的,所以信用社才將部分貸款綜合在一起,讓李某忠先將利息還清,再以李某忠的名義,用李某忠當時經(jīng)營的徐莊鎮(zhèn)和太山街上的家用電器門面擔保后,將98.4萬元貸款貸給李某忠的事實。滕某的證言與被告人李某忠關于該筆貸款是信用社主動要求其貸款的供述相印證。相關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jù)僅能證明被告人李某忠向信用社貸款98.4萬的事實。因此,認定被告人李某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信用社貸款98.4萬元的證據(jù)不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貸款詐騙罪,指控罪名不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忠、張某、李某甲、李某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李某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忠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某忠、李某甲、張某、李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無犯罪前科,認罪態(tài)較好;被告人張某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系坦白,無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忠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忠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和當庭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應是單位犯罪,應當以單位犯罪論處和被告人張某吸收的存款中,有向親屬借款、有經(jīng)過公證處公證的,不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1、單位犯罪所得的利益應當用于單位經(jīng)營,而被告人李某忠成立的李氏公司既沒有管理人員和財務人員,也沒有賬目,本案的部分借款雖然加蓋了李氏公司的印章,但其借款根本沒有進入公司賬戶用于公司的經(jīng)營,而是被用于還款付息了,故不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單位犯罪。2、被告人未經(jīng)批準,通過各種途徑,許以高息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吸收資金,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眾公眾存款罪,對于在該犯罪過程中,吸收了個別親友的資金及個別的借款雖然經(jīng)過公證,并不違背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故對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鑒于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李某乙認罪態(tài)度較好,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李某忠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8年6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依法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單鳳俠
審 判 員 劉翠穎
人民陪審員 周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彭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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