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阮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91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1民初2353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建崇、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阮某。
原告張某訴被告阮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6年3月14日,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對登記于被告阮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鎮趙宅村塘下北街××號房屋(產權證號:瑞安市房權證瑞房字第××號)采取訴訟保全措施。2016年5月31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楊建崇,被告阮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被告阮某系溫州市甌海區仙巖某幼兒園(以下簡稱某幼兒園)的出資人之一。2014年10月,原告經人介紹認識被告。2014年12月,被告提出將其持有的某幼兒園50%份額作價3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同意后分別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轉讓款共計30萬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某幼兒園的變更登記手續,但均遭到拒絕。2015年9月6日,經原告要求,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投資款30萬元及2015年上半年的利潤、補償款7萬元,并承諾于2015年10月1日前退清上述37萬元,若未退還則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1萬元。2015年12月30日,雙方重新簽訂《退款協議書》,約定剩余款項的支付及利息,但被告仍未按約履行。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阮某立即支付原告張某36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判決確立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為證明所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被告身份查詢信息,證明被告身份情況;
3、銀行單據、《退資金書》、《退款協議書》,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資款后,承諾退還原告資金37萬元及逾期退還的責任;
4、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證明被告系某幼兒園的出資者之一;
5、律師函、EMS郵政特快專遞回執,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討轉讓款。
被告阮某辯稱:對原告訴稱基本無異議,但經財務對賬,實際收到原告支付的轉讓款為26萬元,并非30萬元,另我已于2016年2月24日還給原告3萬元本金。事情的經過是某幼兒園的另外一位合伙人李向遠想通過我將幼兒園的份額轉讓給原告張某,后一直未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所以張某才要求退還轉讓款。李向遠跟張某一直沒有接觸,張某都是跟我聯系的。
被告阮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6、銀行單據一份,證明被告已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原告轉讓款3萬元。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被告阮某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3轉賬記錄僅有26萬元,《退資金書》、《退款協議書》均是按原告要求出具,其他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張某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6顯示的3萬元原告方的確有收到,但是該3萬元應先抵扣利息,因雙方并未約定作本金支付。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可以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銀行單據顯示的資金往來雖只有26萬元,但被告親筆出具的《退款協議書》已明確收到原告支付的30萬元,而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簽署協議書等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證據3可以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資金30萬元,之后承諾退還原告資金37萬元,并約定履行時間及利息的計算方式,本院予以采納;證據4、5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均予以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6可以證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款項3萬元,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阮某系某幼兒園的出資人之一。2014年12月,被告阮某將部分某幼兒園的份額作價30萬元轉讓給原告張某,原告張某陸續向原告阮某支付轉讓款。2015年9月6日,因未能辦理某幼兒園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原、被告達成《退資金書》一份,約定退原告資金37萬元,應于2015年10月1日前退清,若未退則以月利率2%計算。2015年10月初,被告阮某支付原告張某1萬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重新達成《退款協議書》一份,約定由被告阮某退還原告張某某幼兒園資金30萬元、利潤7萬元,共計37萬元,扣除已付的1萬元,剩余36萬元分三期付清,并從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后被告阮某僅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款項3萬元,剩余款項尚未支付。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阮某已經就退款最終達成《退款協議書》,協議書明確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資金金額為30萬元,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簽訂協議等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辯稱實際僅收到26萬元款項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收到原告的30萬元后,在退還時自愿支付使用期間產生的利潤7萬元,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涉案《退款協議書》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支付義務。雙方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按2%計算利息,未超出法定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的3萬元,因在案證據無法證明雙方已約定用于償還主債務,本院按照先利息、后主債務的順序予以抵扣。經計算,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利息34560元(360000×2%×4+360000×2%/30×24),故上述3萬元均作利息抵扣。被告辯稱替李向遠出賣份額給原告的意見,因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款項3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240元,減半收取362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共計514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225元,由被告阮某負擔491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本院退回預繳的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7240元,預繳到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黃鷗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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