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海縣梅林某某汽車微修店與王某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671)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岔民初字第75號
原告:寧海縣梅林某某汽車微修店。
負責人:鮑某。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農民。
原告寧海縣梅林某某汽車微修店與被告王某修理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費773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曉敏獨任審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寧海縣梅林某某汽車微修店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某將其所有的浙B×××××號轎車交予原告寧海縣梅林某某汽車微修店進行維修。汽車修理完畢后,經結算,共計修理費773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費。現原告催討未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寧海縣梅林某某汽車微修店汽車修理費77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海縣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帳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員 田曉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陳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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