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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高新民初字第1766號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區天順路*號*房*層。
負責人羅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寧,四川迪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蔣波,四川蒲秦余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人。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梅,女,特別授權代理人。與被告廖某系兄妹關系。
被告廖某梅。
被告商某。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簡稱成都銀行)訴被告廖某、廖某梅、商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媛媛獨任審判,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成都銀行的委托代理人蔣波、被告商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廖某、廖某梅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成都銀行訴稱,2010年4月23日,三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成都銀行個人消費借款合同》、《成都銀行個人消費借款抵押合同》,并于同年5月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辦理了(2010)成證內經字第40029號公證書。合同約定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用于生產經營,期限2年,每月還息、到期還本。被告廖某梅、商某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區貝森北路96號2棟2單元18樓3號的房屋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現該筆貸款已到期,被告廖某經多次催告至今不履行還款義務。擔保人廖某梅、商某也一直沒有履行擔保義務。為此,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廖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以及至實際清償時止按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和罰息(截止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為:27572.47元、罰息為:57988.91元);二、被告廖某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拍賣費等);三、被告廖某梅、商某對廖某的上述所有債務向原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商某答辯稱,原告并沒有將借款提供給被告廖某或廖某梅、商某,借款合同簽訂時商某未在場也不知情,抵押合同是廖某梅代簽的,承諾書上的簽名是在不知道廖某沒有收到借款的情況下簽的;但由于其房屋已用于抵押,故商某僅認可對50萬元借款本金承擔擔保責任,對其他款項不予認可。
被告廖某、廖某梅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廖某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成都銀行個人消費借款合同》(編號:06200010102440290132),主要約定: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從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合同執行浮動利率,貸款利率為月利率,具體為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15%,合同簽訂時的基準利率為0.45%,貸款利率為0.5175%,每年1月1日自動調整貸款利率,以最新的基準利率作為基礎,基準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罰息利率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在貸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個還款期的約定還款日(最后一期為借款到期日)前償還借款的行為;約定還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人按照一次還本、按期付息還款法還款,即借款人在貸款到期日一次性歸還貸款本金,依照一定的頻度每隔相同期次歸還貸款利息的還款方法,本合同項下的還息間隔為每一個月歸還一次,具體還款金額以貸款人會計核算系統核算信息為準;對借款人未按時還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貸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對應的借款逾期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利息和復利;本合同項下擔保方式為抵押等。
同日,被告廖某梅、商某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成都銀行個人消費借款抵押合同》(編號:06200010102440290132),主要約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區貝森北路*號*棟*單元*樓*號的房屋(權屬證書及編號為監證1910***、監證1910***,檔案保管號為權144****)設定抵押,為上述原告與廖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抵押權人依主合同對債務人享有的全部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抵押權人墊付的有關費用以及抵押權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當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其債務時,無論抵押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抵押權人均有權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至被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屆滿之日止等。該合同系被告廖某梅代被告商某簽訂。
2010年5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于就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出具了(2010)成證內經字第40029號公證書。
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廖某梅、商某于2010年5月6日為原告辦理了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區貝森北路96號2棟2單元18樓3號房屋的抵押權登記手續,其權屬證書編號為:成房他證他權字第55**69號。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廖某發放了50萬元貸款。被告廖某并未按約向原告歸還利息及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尚欠原告本金50萬元、利息27572.47元未歸還,截止2013年3月25日,共產生罰息57988.91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商某、廖某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載明:本人商某與廖某梅系夫妻關系,2010年5月我夫妻二人自愿將共同擁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區貝森北路*號*棟*單元*樓*號(權144****)住房一套抵押給原告為廖某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由于我當時工作太忙原因不能前往成都銀行及成都房管局簽訂相關合同和辦理抵押登記而在成都市蜀都公證處辦理的委托公證事項,對此我承諾:成都市蜀都公證處2010年4月2日出具的(2009)川成蜀證內民字第15333號公證文書是我真實意思表示。若廖某本人未償還銀行貸款,我夫妻二人鄭重承諾如下:我們一起承擔此筆貸款的還款義務,保證在還清該筆借款前每月按時歸還該筆貸款利息……若我夫妻二人未能按上述承諾履行還款義務,或到期未能結清該筆借款,原告可通過法律程序處置上述房產,對此我們無異議。被告商某、廖某梅均在該《承諾書》上簽字捺印。
還查明,原告委托四川迪揚律師事務所為其清收案涉貸款并進行訴訟,向其支付了律師代理費25000元,該所于2013年2月26日向其開具了相應發票。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成證內經字第40029號公證書(其內容包括2010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廖某簽訂的《成都銀行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及其與被告廖某梅、商某簽訂的《成都銀行個人消費借款抵押合同》)、2011年1月21日被告廖某梅與商某出具的《承諾書》、借款支取憑證、借據信息查詢記錄單、房屋他項權證、個人不良貸款外包清收資料交接確認書、外包清收委托案件清單、外包清收委托通知書、律師費發票、被告廖某梅與商某的結婚證復印件、抵押房屋產權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故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廖某、廖某梅、商某簽訂的《成都銀行個人消費借款合同》、《成都銀行個人消費借款抵押合同》均系簽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被告廖某未按約歸還本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本院對原告依據借款合同約定,要求廖某歸還本金5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并承擔律師費的訴請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梅、商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的抵押權已經成立并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之規定,由于被告未履行到期債務,故原告有權就抵押財產依法轉讓所得價款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被告商某辯稱被告廖某未收到借款、其只應對50萬元借款本金承擔擔保責任,但并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商某、廖某梅與原告簽訂的抵押合同雖系廖某梅代商某簽訂,但該合同系經過公證,在商某未舉出反證的情況下,表明廖某梅系經過其合法授權簽訂;同時,案涉房屋抵押登記的辦理及2011年1月21日商某與廖某梅向原告出具的承諾書,均表明商某在事后也認可了對廖某向原告的借款及相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因此,本院對商某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歸還借款500000元、利息27572.47元,以及截至2013年3月25日的罰息57988.91元、及以未歸還本息527572.47元為基數、按照《成都銀行個人消費借款合同》(編號:06200010102440290132)約定的罰息利率、從2013年3月26日計算至本息付清為止的罰息;
二、被告廖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支付律師費25000元;
三、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可對被告廖某梅、商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區貝森北路*號*棟*單元*樓*號(權144****)的房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就上述債務優先受償,被告廖某梅、商某在承擔擔保責任之后,可依法向被告廖某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828元,由被告廖某負擔(此款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已預交,被告廖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對該款也可就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款項優先受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媛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狄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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