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某與奉節縣某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給付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2397)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24號
原告蔣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世國,重慶宏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奉節縣某局,住所地重慶市奉節縣永安鎮詩仙西路**號,組織機構代碼66357****。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顏某某,該局待遇科副科長。
委托代理人何偉,重慶夔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奉節縣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奉節縣永安鎮夔州路**號**樓,注冊號5002360000******。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書國,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某某不服被告奉節縣某局、第三人奉節縣某煤炭有限公司(簡稱某公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給付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世國、被告奉節縣某局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顏某某、何偉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奉節縣某局于2015年5月11日以奉節社險發(2015)19號文作出“關于暫不予支付某公司蔣某某工傷待遇的通知”,告知原告蔣某某因其在某公司參加工傷保險之前有疑似職業病參保記錄,工傷基金暫不予支付其工傷待遇,將組織調查核實,查明情況后再予通知。
原告訴稱,原告蔣某某系第三人某公司工人。2013年9月27日原告經重慶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煤工塵肺貳期,2014年10月15日經奉節縣人力資源和某局認定為工傷,2015年3月11日經奉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等級肆級,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參保,且至今在保。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奉節縣某局依法提出工傷待遇支付申請并提交相關申請資料。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奉節縣某局關于暫不予支付某公司蔣某某工傷待遇的通知》明確告知原告在某公司參保前有疑似職業病參保記錄,工傷基金暫不予以支付其工傷待遇。原告已經過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并向被告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被告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現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奉節縣某局關于暫不予支付某公司蔣某某工傷待遇的通知》,并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9443元,并從2015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傷殘津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
2、公司基本情況;
以上兩份證據證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體資格。
3、奉節縣某局關于暫不予支付某公司蔣某某工傷待遇的通知(奉節社險發(2015)19號),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4、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患煤工塵肺貳期。
5、認定工傷決定書(奉節人社傷險認決字(2014)1115號),證明原告經過工傷認定程序。
6、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書(奉節勞初鑒字(2015)216號),證明原告經勞動能力鑒定為肆級。
7、工傷保險參保情況,證明原告蔣某某的參保情況。
被告辯稱,2010年3月2日,原告經奉節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疑似職業病,2010年3月3日,奉節縣葛藤煤礦與被告簽訂《疑似職業病人員參保協議》,為原告協議參保,2011年7月11日停止參保。后因國家產業政策調整,奉節縣葛藤煤礦整合到重慶巨能礦產(集團)有限公司新橋煤礦。2012年4月1日,原告經奉節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雙肺目前無異常”,2012年4月5日,第三人為原告參加工傷保險。2013年9月27日原告經診斷為煤工塵肺貳期。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所患職業病被認定為工傷,2015年3月11日被鑒定為肆級傷殘。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遞交《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申請》,經審查,被告以奉節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原告的前后兩次診斷結論截然不同需對原告的參保資格進行核查為由,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奉節社險發(2015)19號文《關于暫不予支付某公司蔣某某工傷待遇的通知》并送達給原告。依照《重慶市某稽核辦法》的規定,被告作為某經辦機構具有對參保人的參保資格等情況進行核查的職責,在原告的參保資格未核實清楚之前,被告決定暫不予支付原告的工傷待遇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奉節社險發(2015)19號文無依據,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依據:
1、組織機構代碼;
2、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以上兩份證據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職工健康檢查報告登記表;
4、參加某人員基本情況表;
5、疑似職業病人員參保協議。
以上三份證據證明原告在2010年3月2日經檢查為可疑似職業病,其用人單位奉節縣葛藤煤礦與奉節縣工傷生育保險服務所簽訂了疑似職業病人員參保協議,于2010年3月3日協議參保。
6、參加某人員減少申報表;
7、職工健康檢查報告;
8、參加某人員基本情況表。
以上三份證據證明原告在2012年4月1日經職工健康檢查后由其用人單位奉節縣某煤礦有限公司為其參保,屬正常參保。
9、奉節縣某局關于暫不予支付某公司蔣某某工傷待遇的通知(奉節社險發(2015)19號),證明被告在為原告核發待遇過程中發現原告在奉節某煤礦有限公司參保前有疑似職業病參保記錄,因此暫不予支付其工傷待遇,待核實查明情況后再予通知。
10、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快煤礦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號),證明奉節縣葛藤煤礦整合到奉節縣巨能礦產有限公司新橋煤礦。
11、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重慶市某稽核辦法》的通知(渝人社發(2010)274號),證明被告向原告發出通知的合法性。
第三人未答辯亦未舉示證據和發表質證意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表示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
原告對被告舉示的證據3、4、5提出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且有疑似職業病不等于患有職業病。對其余證據表示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舉示的證據3、4、5是證明原告的參保可能存在問題因此需要核查,因此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的異議不成立。對被告舉示的上列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經奉節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疑似職業病,2010年3月3日,奉節縣葛藤煤礦與被告簽訂《疑似職業病人員參保協議》后為原告參保,2011年7月11日停止參保。后因國家產業政策調整,奉節縣葛藤煤礦整合到重慶巨能礦產(集團)有限公司新橋煤礦。2012年4月1日,原告經奉節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雙肺目前無異常”,2012年4月5日,第三人某公司為原告參加工傷保險。2013年9月27日原告被診斷為煤工塵肺貳期。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所患職業病被認定為工傷。2015年3月11日被鑒定為肆級傷殘。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遞交《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申請》,經審查,因奉節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原告的前后兩次診斷結論截然不同,需對原告的參保資格進行核查。2015年5月11日,被告作出《關于暫不予支付某公司蔣某某工傷待遇的通知》(奉節社險發(2015)19號)。原告對該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關于暫不予支付某公司蔣某某工傷待遇的通知》,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9443元,從2015年4月起向原告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經本院向原告釋明,要求原告明確訴訟請求,原告撤回了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奉節縣某局關于暫不予以支付某公司蔣某某工傷待遇的通知》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法》第八條規定,某經辦機構提供某服務,負責某登記、個人權益記錄、某待遇支付等工作。《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某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奉節縣社保局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某經辦機構,系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核定工作,具有核發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重慶市某稽核辦法》規定該辦法所稱某稽核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某經辦機構依法對被稽核對象進行核查,包括了對個人是否符合享受某待遇的條件進行核查。對于涉嫌騙取某基金的,可以暫停支付某基金。本案中,被告因在對原告是否應享受工傷待遇的審查過程中,認為原告存在前后兩次健康檢查不一致的情況需進一步核實,因此作出暫不予支付原告工傷待遇的通知,是行使其在某稽核中核查的職權,但被告的稽查應在合理時間內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上述規定應視為作出行政行為期限的一般性規定,因對稽查的期限法律法規無特別規定,故應適用上述規定。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奉節縣某局關于暫不予支付某公司蔣某某工傷待遇的通知》至今未對是否支付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給予答復,為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從行政效率的角度,被告應當及時對是否支付原告的工傷待遇作出答復。因原告是否應享受某待遇應先由某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進行審查后核發,不宜由法院直接作出判決,故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9443元,并從2015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傷殘津貼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判決被告奉節縣某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支付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答復;
二、駁回原告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奉節縣某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蘭蘭
代理審判員 田 麗
人民陪審員 王 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費明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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