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海縣某某客運運輸有限公司與應某紅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1420)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寧民初字第704號
原告:寧海縣某某客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筱娜,浙江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應某紅,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陳鵬川,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海縣某某客運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應某紅為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葛丹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海縣某某客運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應某紅的委托代理人陳鵬川、柴丹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h某某客運運輸有限公司起訴稱,2013年3月14日,被告經(jīng)原告公司股東鄔某介紹進入原告公司浙B×××××號客車從事售票員工作。當天下午16時40分許,被告在劉某所有并駕駛的浙B×××××號客車途經(jīng)興寧北路與銀河路交叉路口隨車售票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2014年4月2日,寧??h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寧勞仲案(2014)第7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事實上,被告是經(jīng)鄔某介紹到劉某的車輛上代班售票,工資由鄔某代為支付,事故發(fā)生之后,被告的醫(yī)療費由劉某支付。這表明被告非原告招用,雙方之間無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對鄔某招用被告代班售票不知情,也不存在事后認可問題。原告招用職工一般應履行相應程序,如填寫用工登記表,簽訂勞動合同,進行職工備案登記等,但原、被告之間缺乏建立事實勞動關系的形式要件和實質(zhì)要件。原告未委托鄔某招用職工,其雖具有股東身份,但無權代表公司招用職工,鄔某或劉寬森雇傭被告系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不存在原告應予認可該行為的法定事由。劉某支付被告醫(yī)療費及與被告簽訂意外事故和解協(xié)議書的行為,已表明被告的用工者為劉某而非原告。原告各股東即營運車主擁有經(jīng)營自主權,各自經(jīng)營,其自行招用代班售票員并支付工資,代班售票員不納入原告公司管理,不視為原告員工。被告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加蓋原告印章的證明文件不具有證據(jù)證明效力,不能以此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請求法院駁回被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請求。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供如下證據(jù):
1.寧??h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勞仲案字(2014)第78號仲裁裁決書一份,擬證明劉某系浙B×××××號客車車主、被告經(jīng)鄔某介紹到該車售票、被告自認工資由鄔某代為支付、醫(yī)療費由劉某支付、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及本案已經(jīng)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實。
2.意外事故和解(調(diào)解)協(xié)議書、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險醫(yī)療審核表及賠款計算書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與劉某、太平洋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和解協(xié)議,被告已獲得93777.54元、被告與劉某存在勞務關系、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
被告應某紅答辯稱,被告由原告單位股東鄔某介紹進入公司從事售票員工作,商定月工資為2100元,由公司統(tǒng)一安排到浙B×××××號客車售票,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安排。浙B×××××號客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主要往返于寧海、西店之間。20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被告在工作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被告認為,雖然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確為原告公司招用、接受公司管理,從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雙方成立勞動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上述事實,被告舉證如下:
1.浙江省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車輛管理所登記信息三份,擬證明浙B×××××號客車系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實。
2.原告單位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系原告單位職工,月工資2100元的事實。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認證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可證明本案已經(jīng)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二、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保險人系原告公司,劉某是否接受原告公司委托處理該事故被告不清楚,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與劉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車輛是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但該車實際車主是劉某,被告經(jīng)鄔某介紹到劉某車上售票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認為,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四、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原告對證據(jù)的證明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缺乏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是被告為獲得保險理賠,起草好內(nèi)容后到原告處蓋章,并未征得原告負責人同意,也沒有原告負責人簽字。本院認為,原告單位對印章應盡到保管義務,原告的異議不成立,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3月14日,被告經(jīng)原告公司股東鄔某介紹到原告公司的浙B×××××號客車從事售票員工作。當天下午16時40分許,被告在劉某駕駛的浙B×××××號客車隨車售票,途經(jīng)興寧北路與銀河路交叉路口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鄔某系原告公司股東,亦是原告公司另一輛客車的車主。劉某系浙B×××××號客車的車主,亦是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浙B×××××號客車的駕駛員。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同時具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的條件時,雙方勞動關系成立。本案中,原告自認公司系掛靠經(jīng)營,由50名股東組成,從事寧海往返西店之間的道路客運,客車均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但實際上各有車主,車主各自經(jīng)營,統(tǒng)一售票。浙B×××××號客車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其車主和駕駛員為劉某。2013年3月14日,被告第一次隨車售票即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被告為原告公司售票員,服從于原告公司的崗位管理,從事的勞動屬于原告公司的業(yè)務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間具備勞動關系成立的要件。根據(jù)《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原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jīng)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7號)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寧??h某某客運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應某紅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后5元,由原告寧海縣某某客運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葛丹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書記員 蔣婷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