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某與許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373)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953號
原告鄧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
委托代理人周進奎,重慶夔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馮書國,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某與被告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見川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進奎、被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書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某訴稱,原、被告2002年同居生活,2005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許某甲,2007年5月21日補辦結婚證,婚后共同購買住房一套,面積75.15平方米,購二手貨車一輛,按揭吉利牌轎車一輛,欠原告父親、妹妹現金47000元,無其他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婚后聚少離多,原告在外務工,被告在家以跑運輸為主,生活期間相互扯皮、打架較多,原告不在家時,被告在家有外遇,且參與打牌,引起雙方感情已經破裂。這次被告主動打電話要原告回家商量離婚的事情,在協商中,被告將原告毆打致傷,現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許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折價21萬元,車輛折價4萬元)。
被告辯稱,同居、生育女兒、結婚、婚后購買房屋及按揭購買車輛是事實。但并沒有購買二手貨車,也沒有欠對方父親及妹妹的錢,只是欠我堂哥5萬元。沒有其他財產和債權、債務。我們夫妻感情尚可,雖然聚少離多但是是為了生活而分別打工,這次原告回來也是假期過了送小孩回來上學。被告也不存在有外遇,不同意離婚。
原告鄧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及女兒戶口登記頁復印件、結婚證原件,共同證明雙方主體身份、女兒身份情況及雙方登記結婚;房屋登記信息查詢結果,證明婚后共同購買位于奉節縣永安鎮茶店街51號2幢8層3單元802號的房屋一套。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
被告許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買賣協議一份,證明婚后共同購買的房屋價值75000元;調查筆錄一份,證明婚生女許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撫養。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房屋買賣協議異議認為該協議部分不真實,面積、價格均不是事實,價值也可能是為了減少交稅而少寫;對調查筆錄異議認為,被調查人是被告父親有利害關系。
原、被告舉示的證據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后認為:對雙方當事人所舉示的對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對被告提交的房屋買賣協議不能達到證明該房屋現在的價值為75000元的證明目的,對被告提交的調查筆錄,證人應該出庭作證,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7年5月21日補辦結婚登記,2005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許某甲,婚后雙方共同購買位于××房屋一套,建筑面積85.24㎡,套內面積75.15㎡。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屬合法的夫妻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鄧某某起訴要求離婚,但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訴訟請求不應支持,予以駁回。本院為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鄧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0元,減半收取245元,由原告鄧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七)項的規定,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代理審判員 楊見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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