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分行與常某興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147)
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北民金初字第24號
原告某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分行。
委托代理人張朋飛,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某興。
原告某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分行(以下簡稱某發銀行)訴被告常某興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發銀行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受理決定,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發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張朋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常某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發銀行訴稱,2013年6月27日,被告常某興以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申請借款,原告經核查被告的收入情況及信息,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發放借款150000元。現被告連續逾期拒不償還借款,截止2014年2月15日,共計拖欠借款143606.69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43606.69元及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常某興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常某興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某發銀行申請貸款,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常某興發放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用途為生產經營;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表第五款約定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日為每月的15日;第七款第二項約定:本條款項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執行,以月利率1.5%計息,合同有效期內合同利率不變;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并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貸款條款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時約定借款人未按條款約定歸還貸款本息或支付相關費用,原告有權宣布本條款項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歸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并終止額度的使用。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常某興共逾期未還原告借款余額為143606.69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發銀行提供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表(生意紅)、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某發銀行交易清單、某發銀行個人對賬單、離婚證、營業執照、機動車行駛證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常某興于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某發銀行借款150000元用于生產經營是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常某興應當按照條款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要求常某興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個人對賬單顯示,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還有借款余額為143606.69元未償還,故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借款余額為143606.69元。利息按照原、被告的約定利率從逾期之日起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常某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分行借款143606.69元及利息(利息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判決書限定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72元,由被告常某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邢炎萍
代理審判員 周釗華
人民陪審員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香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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