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31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瑞商初字第2362號
原告黃某。
委托代理人吳定付、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
原告黃某為與被告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建昌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2011年始,被告多次找原告為其汽車配件進行電鍍加工,原告依約履行其加工義務后,被告亦陸續支付部分加工款。經結算,截至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間共發生加工款合計156189元,被告僅支付加工款75347元,被告共結欠原告加工款80842元。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各種理由沒有支付加工款。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80842元及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黃某提供了以下證據:1、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證明被告主體情況;3、結算憑證,證明原、被告加工承攬合同關系及被告結欠原告加工款情況。
被告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辯稱:結算憑證系我公司的出納陳穎穎出具,所欠加工款應該是真實。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瑞安市永固電鍍廠由原告黃某經營,系個體工商戶。從2011年始,瑞安市永固電鍍廠多次為被告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電鍍加工汽車配件,被告亦陸續支付部分加工費用。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雙方進行結算,被告結欠原告加工80842元,并由被告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的出納陳穎穎出具結算憑證交原告收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之間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及時支付報酬,被告不履行支付報酬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黃某加工費80842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21元,減半收取910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汽車部件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黃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本院退回預繳的受理費18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821元,預繳到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匯至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帳號:19×××13。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陳建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萬順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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