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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寧??h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民初字第1268號
原告(反訴被告):林某明,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鄭四海,浙江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龔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楊建員,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林某明與被告龔某(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為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任瓊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反訴,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決定合并審理。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請對被告損害與本次外傷之間是否有因果關(guān)系、被告的誤工時限、護理時限、營養(yǎng)時限委托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司法鑒定意見書。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被告申請對原告的誤工時限、護理時限、營養(yǎng)時限委托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司法鑒定意見書。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四海,被告龔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建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林某明起訴稱:原告系寧海桃源街道模具城2幢3號、5號、7號房屋的使用權(quán)人,被告系模具城2幢9號、11號、13號房屋的使用權(quán)人,原、被告曾因上述2幢3號房屋的租賃問題發(fā)生糾紛,原告因此訴至法院。寧海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甬寧商初字第474號民事調(diào)解書。因上述案子的訴訟問題,被告龔某心懷不滿,便采取濫用水電讓原告多承擔水電費的方式報復原告。2015年3月23日晚上20時許,因被告持續(xù)濫用水電,雙方發(fā)生糾紛,被告用榔頭將原告打傷。2015年4月27日,原告經(jīng)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誤工時限、護理時限、營養(yǎng)時限的鑒定意見,由于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相關(guān)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696.25元,誤工費33000元,護理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合計44195.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696.25元,誤工費33000元,護理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yǎng)費600元,鑒定費3120元,合計46715.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上述事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舉證如下:
①寧海縣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詢問筆錄復印件一份、照片一份,擬證明被告實施侵權(quán)行為致使原告受傷的事實。
②民事調(diào)解書一份、水電費催交單二份、每月水(電)費賬單一份,擬證明被告實施濫放水電行為,導致糾紛發(fā)生等事實。
③出院記錄、門診收費票據(jù)、住院病案各一份、發(fā)票四份、明細清單一份,擬證明原告因被告侵權(quán)行為花費醫(yī)療費的事實。
④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二份、納稅證明一份、結(jié)婚證一份,擬證明原告誤工費計算的依據(jù)。
⑤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司法評定意見書(甬童司鑒2015臨鑒評字第243號)和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甬誠司鑒2015臨鑒字第1785號)各一份,鑒定費發(fā)票二份,擬證明原告?zhèn)笏枵`工時限為45日,護理期限為15日,營養(yǎng)期限為15日,并花費鑒定費3120元的事實及其證明被告?zhèn)笏枵`工時限為45日,護理時限為15日,傷后營養(yǎng)時限為15日的事實。
⑥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進行調(diào)解的事實。
⑦證人陳某證言,擬證明原告并沒有毆打過被告的事實。
被告龔某答辯并反訴稱:對發(fā)生爭議是沒有異議的,對事情發(fā)生的原因有異議。原因是原告直接、多次將被告在使用的電源斷掉,給被告造成極大的影響。被告拿榔頭是因為原告斷水電,需要用榔頭推上去,敲到原告是不小心。原告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太高且缺乏依據(jù),鑒定費的產(chǎn)生是雙方的責任,故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愿意承擔30%的責任。同時被告反訴要求:1.原告賠償被告醫(yī)療費1010.83元、誤工費15000元(7500元/月×2個月)、護理費2205元(147元/天×15天)、營養(yǎng)費900元(30元/天×30天)、鑒定費840元、生產(chǎn)經(jīng)營損失5000元,共計損失24955.83元;2.本案反訴費用由原告承擔。審理過程中,被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原告賠償被告醫(yī)療費1010.83元、誤工費15000元(7500元/月×2個月)、護理費3000元(200元/天×15天)、營養(yǎng)費900元(30元/天×30天)、鑒定費1680元(840元+840元)、生產(chǎn)經(jīng)營損失5000元,共計損失27430.83元;2.本案反訴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為證明上述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舉證如下:
①門診病歷二份、發(fā)票五份,擬證明被告受傷花費醫(yī)療費1010.83元的事實。
②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司法評定意見書(甬童司鑒2015臨鑒評字第444號)和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甬誠司鑒2015臨鑒字第1784號)各一份、鑒定費發(fā)票二份,擬證明被告受傷所需誤工時限為60日、護理時限為15日、營養(yǎng)時限為30日,并花費鑒定費1680元的事實以及證明原告受傷后所需誤工時限45日,護理時限15日,傷后營養(yǎng)時限為15日的事實。
③勞動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在寧??h躍龍街道紅艷電腦雕刻加工店工作,月薪7500元的事實。
針對被告的反訴請求,原告答辯稱:被告反訴的事實和理由是虛假的,原告并沒有毆打過被告,故請求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
1.原告提供的證據(jù)①、③、⑥,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
2.原告提供的證據(jù)②,被告對調(diào)解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認為水電費數(shù)額浮動是正常的使用,不存在濫用水電的情形,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3.原告提供的證據(jù)④,被告對關(guān)聯(lián)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4.原告提供的證據(jù)⑤,被告認為原告自行委托的鑒定意見作廢,且誤工時限太久,本院認為,被告已經(jīng)通過法院委托鑒定作出的司法鑒定報告推翻原告自行委托寧波天童司法評定中心作出的司法評定意見書(甬童司鑒2015臨鑒評字第243號),故本院認定原告?zhèn)蟮恼`工時限為45日,護理時限為15日,營養(yǎng)時限為15日。
5.原告提供的證據(jù)⑦,被告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人證言無法陳述事情發(fā)生的整個經(jīng)過,且該證人是原告的員工,存在一定的利害關(guān)系,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6.被告提供的證據(jù)①、②,原告認為并沒有毆打過被告,故對該證據(jù)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甬誠司鑒2015臨鑒字第1785號)中已評定被告的傷情與2015年3月23日外傷存在因果關(guān)系并推翻被告提供的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司法評定意見書(甬童司鑒2015臨鑒評字第444號),故本院認定被告受傷所需誤工時限為45日、護理時限為15日、營養(yǎng)時限為15日。
7.被告提供的證據(jù)③,原告有異議,本院認為僅憑該證據(jù)不足以作為被告誤工費損失的依據(jù),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定。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因模具城房屋的租賃問題發(fā)生糾紛,雙方于2015年3月23日晚上發(fā)生爭吵并毆打,同日原告到寧海縣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醫(yī)生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破裂。同年3月30日原告出院。2015年5月4日,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甬童司鑒2015臨鑒評字第243號)載明:原告因人身傷害事故致頭皮裂傷,傷后所需誤工時限為45日,護理時限為15日,營養(yǎng)時限為30日。2015年8月20日,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甬誠司鑒2015臨鑒字第1785號)載明:原告?zhèn)蟮恼`工時限為45日,護理時限為15日,建議傷后營養(yǎng)時限為15日。原告的損失確定為:醫(yī)療費6684.25元、誤工費6626.25元(147.25元/天×45天)、護理費2208.75元(147.2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30元/天×7天)、營養(yǎng)費450元(30元/天×15天)、鑒定費840元,上述合計17019.25元。
被告亦受傷赴寧??h第一醫(yī)院門診治療。2015年7月8日,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甬童司鑒2015臨鑒評字第444號)載明:被告因人身傷害事故致頭部外傷、多次軟組織挫傷,傷后所需誤工時限為60日,護理時限為15日,營養(yǎng)時限為30日。2015年8月20日,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甬誠司鑒2015臨鑒字第1784號)載明:龔某頭部外傷、多處軟組織挫傷與2015年3月23日外傷存在因果關(guān)系;被告?zhèn)蟮恼`工時限為45日,護理時限為15日,營養(yǎng)時限為15日。此外,被告主張生產(chǎn)經(jīng)營損失,但未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故被告的損失確定為:醫(yī)療費1010.83元、誤工費6626.25元(147.25元/天×45天)、護理費2208.75元(147.25元/天×15天)、營養(yǎng)費450元(30元/天×15天)、鑒定費840元,上述合計11135.83元。
本院認為,原告林某明與被告龔某發(fā)生爭執(zhí),相互毆打后致原、被告受傷,事實清楚,原、被告應對對方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紤]到原、被告對損害發(fā)生都存在過錯,可以減輕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被告在毆打行為中有使用榔頭毆打原告的情形且結(jié)合公安筆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綜合考慮后,酌定原、被告承擔責任的比例為3:7。故被告龔某應賠償原告林某明損失11913.5元(17019.25元×70%)。原告林某明應賠償被告龔某損失3340.7元(11135.83元×30%)。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龔某(反訴原告)賠償原告林某明(反訴被告)損失11913.5元;
二、原告林某明(反訴被告)賠償被告(反訴原告)龔某損失3340.7元;
三、上述一、二兩項相抵后,被告龔某(反訴原告)尚應支付原告林某明(反訴被告)8572.8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林某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龔某(反訴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90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24元,均減半收取,由原告林某明負擔199.3元,被告龔某負擔465.2元;本案鑒定費3120元,由原告林某明負擔963元,被告龔某負擔22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nèi)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quán)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海縣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帳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quán)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nèi)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quán)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jié)、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chǎn)等強制措施;依據(jù)情節(jié)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gòu),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代理審判員 任 瓊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書記員 賴建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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