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葛某玲與陳某堅、陳某俊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542)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民初字第895號
原告:葛某玲,農民。
委托代理人:賴才宏,浙江時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堅,農民。
被告:陳某俊,農民。
被告:金某君,居民。
被告:陳某彬,農民。
被告:陳某婭,居民。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澤云,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遠洋,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葛某玲與被告陳某堅、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任瓊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2015年6月3日,本院依原告申請,查封被告陳某堅、陳某俊、陳某彬的拆遷利益價值1100000元。2015年7月9日,本院對本案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某玲的委托代理人賴才宏、被告陳某堅及被告陳某堅、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的委托代理人徐澤云、葛遠洋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7月28日,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被告陳某堅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葛某玲提供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收條的落筆時間進行鑒定,后因被告陳某堅未繳納鑒定費而終止鑒定。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葛某玲的委托代理人賴才宏及被告陳某堅、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的委托代理人徐澤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某玲起訴稱:2010年5月18日,被告陳某堅將土地證號為寧集建(1995)字第8047118號的房屋拆遷后即將獲得的約90平方米的安置房先期出售給原告葛某玲。原告為了防止被告陳某堅違約,故要求其家屬即其他被告簽字并承擔擔保責任。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均在協議上簽字并愿意就協議的履行等事項提供擔保。原告現已將900000元購房款交付被告陳某堅,但被告陳某堅卻不交房,并告知原告無法交房,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陳某堅返還購房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為基數,從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對上述款項及相關利息承擔連帶償付責任。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陳某堅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1.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標的物是被告陳某堅即將分配到的90平方米的期房。同時協議書約定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對協議的履行等情況承擔擔保責任,且協議書上有委托條款,即被告陳某堅在補充協議上的簽字視為其他被告認可的事實。
2.被告陳某堅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條一份,擬證明本案標的物為被告陳某堅即將獲得的90平方米的拆遷安置房且被告陳某堅收到原告葛某玲支付的購房款900000元的事實。
被告陳某堅答辯稱:1、被告陳某堅并不認識原告,被告陳某堅因欠原告丈夫何偉的姐姐何云英借款,本息合計約為170000元,后歸還不出。故何云英提議由其弟弟何偉出面購買被告陳某堅的集體房屋,雙方最終協商價格為350000元。之后,原告葛某玲與其丈夫分次支付被告陳某堅約180000元,加上與何云英的本息折抵共計350000元。故并不存在原告訴稱的支付過900000元購房款的情況。2、原、被告簽字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時間應當是在2010年5月8日和5月9日,而不是原告主張的5月18日、5月19日。協議上的日期是原告擅自修改的。3、其余被告簽字的本意是不能對被告陳某堅賣房的行為提出異議或阻撓。因此,被告陳某堅認為雙方的買賣因違反了法律規定而無效,同意返還何云英借款本息約170000元及何偉、葛某玲支付的購房款約180000元。對于原告的其余請求,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答辯稱: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某堅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系無效合同,對此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沒有任何過錯,無需承擔任何形式的擔保責任。其次,原告與被告陳某堅之間的買賣情況,事實上其他被告并不清楚。簽字的意思也僅僅是對被告陳某堅賣房的行為不提出異議或阻撓。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五被告舉證如下:
1.中國農業銀行明細查詢二份,擬證明被告陳某堅通過銀行共收到原告夫妻轉賬匯入購房款共計118700元,分別是2010年5月9日匯入50000元,2010年5月10日匯入30000元,2015年5月12日匯入38700元的事實。
2.被告陳某堅與原告丈夫何偉的錄音光盤一份,擬證明該房款900000元是不存在的事實。
3.被告陳某堅出具的“協議書”一份,擬證明原告提供的協議書的簽字時間為2010年5月8日而非原告陳述的2010年5月18日,原告偽造了時間。被告陳某堅的母親、兄弟姐妹即其他被告簽字僅僅表示保證不干涉陳某堅將拆遷分來的90平方米房屋出賣給他人,對其他事項不做任何保證,更無須承擔擔保責任的事實。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陳某堅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的簽字落款時間有異議,認為是原告自行修改的,其余內容是真實的。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對協議的簽字落款時間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陳某堅相同,但認為協議第一頁沒有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的任何簽字或按手印,對該頁的三性提出異議。對補充協議,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認為與之沒有任何關系。本院認為,被告陳某堅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對該份證據的落筆時間申請鑒定,但最終放棄鑒定。現各個被告亦無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質證意見。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二、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陳某堅自認收條上的名字是其所寫的,但其只認可實際賣房款是350000元,之所以收條上載明收到款項900000元是承諾萬一其反悔愿支付賠償款,購房款加上賠償款后共計為900000元。被告陳某堅同時認為收條的日期是5月9日。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收條的日期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陳某堅承認其在收條上的簽字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承認轉賬事實,但其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雙方交易金額只有350000元,應以收條為準。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四、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認為錄音無法證明900000元房款是不存在的。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成立。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五、被告提供的證據3,原告對三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成立,且該證據系被告陳某堅單方面制作,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陳某堅因欠原告葛某玲的丈夫何偉的姐姐何云英借款無力歸還,故與原告商定以其名下即將拆遷獲得的約90平方米的期房先期作價900000元出賣給原告,借款用以折抵部分購房款。原告與被告陳某堅、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于2015年5月18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陳某堅將即將拆遷土地證號為寧集建(1995)字第8047118號房屋分配的約90平方米的套房出售給原告葛某玲。陳某堅不得反悔,如反悔則無條件地按二倍的交易價格來承擔違約責任,且以簽字的各個成員以自有的財產為本協議履行互相承擔擔保責任。另約定,本協議簽訂后,如需簽訂補充協議則被告方簽字的成員均委托陳某堅簽字,陳某堅的簽字所有簽字成員均予以認可。2010年5月19日,被告陳某堅與原告葛某玲簽訂《補充協議》,補充約定,房屋總價為900000元。且在違約責任條款中約定,在合同生效后,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的各項條款,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如因單方原因致使本合同終止,則按違約處理,違約金按二倍的交易價格來承擔違約責任,如陳某堅方違約以其簽字的各個成員以自有財產相互承擔擔保責任。2010年5月19日,陳某堅出具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葛某玲購買竹東村陳某堅土地證號寧集建(1995)字第8047118號房屋拆遷安置房90平方米的款項玖拾萬整人民幣。另查明,被告陳某堅所有的土地證號為寧集建(1995)字第8047118號房屋的拆遷利益已被本院查封。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效情形,故認定合同有效。現原告已履行付款義務。但因拆遷利益被法院查封,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故原告葛某玲要求解除與被告陳某堅的購房協議并要求被告陳某堅返還購房款9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0元為基數,從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堅辯稱售房款為35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推翻被告陳某堅向原告出具的收條,故對該辯稱不予采納。此外,合同約定,一旦由于被告方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則各個被告以自有財產相互承擔擔保責任。據此原告葛某玲要求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對返還購房款90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擔連帶償付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辯稱,該四個被告的簽字是對被告陳某堅賣房的行為不提出異議或阻撓,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葛某玲與被告陳某堅、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分別于2010年5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及原告葛某玲與被告陳某堅于2010年5月19日簽訂的《補充協議》;
二、被告陳某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葛某玲購房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0元為基數,從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對上述款項的償還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1533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0330元,由被告陳某堅、陳某俊、金某君、陳某彬、陳某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海縣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帳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蔣欣欣
代理審判員 任 瓊
人民陪審員 仇毓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賴建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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