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俠與寧波某某保健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507)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民初字第829號
原告:劉某俠。
被告:寧波某某保健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軍。
委托代理人:徐澤云,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俠為與被告寧波某某保健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劉某俠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欣欣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俠、被告寧波某某保健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俠起訴稱:2009年7月9日,原告被招用到被告處工作,但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原告繳納各種社會保險。2012年9月20日9時許,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后被送往寧海縣第一醫院治療。2013年10月26日,該事故經寧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在原告治療期間,由于被告停發原告工資、福利待遇,也未給原告報銷醫療費,因此原告被迫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書面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資、醫療費經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終字第54號判決書判決確認,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經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勞仲案字(2014)第40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定,并經寧海縣人民法院執行到位。據此,原告認為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三條、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拖欠工資賠償金2750元(11000元×25%),拖欠工傷醫療費賠償金924.25元(3697元×25%),拖欠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5500元(11000元×50%)。現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了原告的請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銷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勞仲案字(2014)第799號仲裁裁決書;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賠償金2750元、未及時支付工傷醫療費的賠償金924.25元、未及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5500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劉某俠向本院提供寧勞仲案字(2014)第799號仲裁裁決書復印件、(2015)浙甬民一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以下事實:本案已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工傷醫療費。
被告寧波某某保健服務有限公司答辯稱:被告對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勞仲案字(2014)第799號仲裁裁決書認定的事實及裁決結果均無異議。被告認為勞部發(1994)481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工資指的是正常的勞動工資,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資。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及工傷醫療費的賠償金,其前提是原告存在損失,現原告未提供其存在損失的依據,故該兩項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無法律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支付該項經濟賠償金的條件是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單位仍拒不支付及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理,故該項請求是依附于要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請求而存在,不能獨立提出,且在事實上被告已經支付了該筆經濟補償金。同時,法院認定的工傷醫療費為3687.5元。綜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寧波某某保健服務有限公司未舉證。
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本案已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資以及醫療費的情形。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7月9日,被告招用原告在其單位工作,工資為2200元/月。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2年9月20日9時40分,原告在被告單位洗衣房端著一筐洗好的客房床上用品去天臺曬晾,在通往天臺的樓梯臺階時,失足扭傷左足。2013年10月26日,該事故經寧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4年1月15日,經寧海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十級。經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2014)甬寧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11000元、醫療費3687.5元,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對此予以維持。寧海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執行款11000元。后原告向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1.依法裁決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時支付原告工傷工資費用的賠償2750元(11000元×25%);2.依法裁決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時支付原告醫療費用的賠償924.25元(3697元×25%);3.依法裁決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時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5500元(11000元×50%)。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寧勞仲案字(2014)第79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劉某俠的申請請求。后,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在規定時間內起訴到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點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未及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賠償金、未及時支付工傷醫療費的賠償金及未及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關于未及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賠償金及未及時支付工傷醫療費的賠償金問題。原告以被告未及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工傷醫療費為由要求支付賠償金。本院認為,在(2014)甬寧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書、(2015)浙甬民一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作出之前,雙方對原告工傷前的月平均工資、休息時間及工傷醫療費存在爭議,被告并不存在無故拖欠的情形;在法院判決作出之后,對于被告未及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及醫療費的情形,法院在判決時已明確表述如被告不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債務利息。故原告要求該兩個項目的賠償金,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未及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賠償問題。原告以被告未及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為由要求支付賠償金。本院認為,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照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且原告未提供行政部門責令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依據,故不符合該兩條規定的適用條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俠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66583489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蔣欣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書記員 章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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