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如與胡某偉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911)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寧商初字第517號
原告:黃某如,職工。
委托代理人:徐澤云,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偉,職工。
委托代理人:鄭崇興,浙江躍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益挺,浙江躍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如為與被告胡某偉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水強獨任審判。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同日本院作出(2014)甬寧商初字第517-1號民事裁定書,并于2014年3月24日查封了被告胡某偉名下車牌號為浙be2888的小轎車一輛。因案情復雜,2014年6月10日,本院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某如的委托代理人徐澤云,被告胡某偉的委托代理人鄭崇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如起訴稱:2003年5月19日,阮友龍由于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約定由被告胡某偉進行擔保。現原告多次向阮友龍及被告追討,二人均未支付。現請求判令:被告胡某偉承擔保證責任,歸還原告借款90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還款利息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舉證如下:
1.2003年5月19日的借條一份,擬證明2003年5月19日阮友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約定由被告胡某偉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
2.2008年1月1日的借條一份,擬證明2008年1月1日阮友龍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實;
3.2012年9月9日的借條一份,擬證明2012年9月9日阮友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實。
被告胡某偉答辯稱:根據被告了解,本案所涉借款900000元已由借款人阮友龍予以歸還,被告不應承擔保證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舉證如下:
1.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一份,擬證明借款人阮友龍于2009年9月18日歸還了本案所涉借款中的700000元的事實;
2.銀行卡取款憑條一份,擬證明借款人阮友龍于2010年9月29日支付原告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歸還本案所涉借款中剩余款項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相關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皆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被告認為該筆借款已由借款人還清,被告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提供的證據2、3,被告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被告提供的證據1、2,原告認為借款人所支付的款項系歸還其他借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能夠證明借款人阮友龍于200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證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2、3,可以證明原告與阮友龍之間存在多筆借貸關系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1、2,能證明阮友龍曾向原告支付過相關款項的事實,但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可知,原告與阮友龍間存在多筆經濟往來,該組證據不足以證明阮友龍支付的相關款項系用于歸還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原告與阮友龍之間除存在本案所涉借貸關系外,尚存在其他借貸關系等經濟往來。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所涉借款900000元是否已經得到清償。被告胡某偉在訴訟中抗辯稱借款人阮友龍已經歸還了全部借款,對此事實應由其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但從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來看,兩份付款憑證金額共計2900000元,與本案所涉借款金額不能完全對應,對超出900000元部分的款項具體用途被告也無法陳述清楚,且原告與阮友龍之間存在多筆借貸關系,在雙方未明確借款人阮友龍所支付的2900000元中900000元系用于歸還本案所涉借款的情況下,該款項不排除用于歸還其他借款或作其他用途的可能,故被告所提供的兩份付款憑證并不足以證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經得到清償。被告胡某偉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且借條中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償還擔保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偉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阮友龍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黃某如擔保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偉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阮友龍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7800元,由被告胡某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于水強
人民陪審員 陳其家
人民陪審員 方 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鄭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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