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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光民初字第421號
原告傅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光澤縣。(系本案死者黃某丁的妻子)
原告黃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光澤縣。(系本案死者黃某丁的父親)
原告黃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光澤縣。(系本案死者黃某丁的兒子)
原告黃某丙,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光澤縣。(系本案死者黃某丁的女兒)
法定代理人傅某甲,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光澤縣。(系黃某丙的母親)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龔某甲,南平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賴某甲,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光澤縣。
委托代理人龔巧連,福建欣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
法定代表人林凱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少海,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光澤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澤縣鸞鳳鄉。
法定代表人江某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光澤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公司經理。
被告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駕駛員,住光澤縣。
原告傅某甲、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與被告賴某甲、上海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公司”)、福建省光澤縣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澤某水電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本院依被告上海某公司的申請追加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公司”)、依被告賴某甲的申請追加吳某甲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原告傅某甲、黃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清、龔某甲,被告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龔巧連,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少海、李小琴,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建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甲、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訴稱,2013年9月份,光澤縣城防建設有限公司將南平市富屯溪泵站光澤洋口泵站更新改造水泵采購事宜委托福建省某招標代理有限公司負責對外招標。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1176523元中標并與光澤縣城防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水泵采購合同》。此后,被告上海某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將采購合同中的卸車、搬運、安裝業務轉包給被告賴某甲。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賴某甲通過吳某甲介紹雇傭原告親屬黃某丁將水泵從光澤某水電公司沿水渠邊運至電泵站,黃某丁將車開至引水渠橋上時翻入水渠中,造成原告親屬黃某丁溺水死亡。因原告親屬黃某丁系被告賴某甲雇傭,被告賴某甲應對原告親屬黃某丁的死亡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上海某公司擅自將采購合同中的卸車、搬運、安裝業務轉包給沒有資質的被告賴某甲,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在引水渠旁未設置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過錯,應承擔30%賠償責任。綜上,請求判令1、被告賴某甲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524418.1元;2、被告上海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3、光澤某水電公司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224750.6元。訴訟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吳某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賴某甲辯稱,1、被告賴某甲掛靠某建筑公司與上海某公司簽訂《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澤段水泵安裝合同》,合同第六條約定上海某公司將設備運至各機房可以通車的位置,因此將水泵運至各機房(即水泵房)的義務屬于上海某公司。2、被告賴某甲受上海某公司的委托,找人將水泵從某電站轉運至十里鋪水泵房,賴某甲與上海某公司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賴某甲的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擔。3、被告賴某甲與被告吳某甲之間系承攬關系,被告賴某甲受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與吳某甲達成協議,約定由吳某甲承運五臺水泵,運費500元。黃某丁系被告吳某甲叫來,與賴某甲無關,相關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吳某甲承擔。4、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賴某甲的訴訟請求。
被告上海某公司辯稱,1、上海某公司與某建筑公司簽訂《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澤段水泵安裝合同》,約定上海某公司將水泵的卸車、裝車、轉運、安裝等內容承包給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具有水泵施工的相應資質,本案中水泵的轉運也由某建筑公司實際完成,因此應由某建筑公司承擔相應責任。2、被告賴某甲系某建筑公司指派的負責人和代理人,本案中賴某甲叫來吳某甲、黃某丁等人負責運輸、裝卸水泵,并向吳某甲支付500元運費,均是履行某建筑公司的職務行為,所產生的責任應由某建筑公司承擔,若賴某甲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有嚴重過錯的,應與某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上海某公司與賴某甲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上海某公司也從未委托賴某甲轉運水泵或者其他的任何行為。4、賴某甲或者某建筑公司與吳某甲、黃某丁之間為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吳某甲、黃某丁二人系共同承攬人。5、光澤縣某水電公司作為事發水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事發便橋作為不可移動的建筑物依附于水渠上方,兩者密不可分,共成一體,應認定該便橋屬于光澤某水電公司所有和管理,被告某水電公司未盡到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6、本案中死者黃某丁系在承攬作業中發生事故,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其自身應承擔部分責任。7、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辯稱,1、本案事發水渠兩旁均系河灘地,地點亦較為荒僻、荒蕪,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對水渠沒有管護義務,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原告要求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依據。2、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在水渠邊的泥土便道上設置了“泥土便道、車輛慢行”等警示標語,原告親屬黃某丁運貨經過水渠上面的小橋時翻入水渠是因為黃某丁違法營運,又超重、超高載物,超速行駛,且操作失控造成的。因此,黃某丁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3、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如光澤某水電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擔責任,該30000元應予以抵扣。4、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狀辯稱,1、被告某建筑公司與上海某公司簽訂的《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澤段水泵安裝合同》約定某建筑公司的權利和義務是根據設計院和建設單位提供的圖紙和要求規范施工,且安裝的設備數量、種類符合“安裝清單”。該合同第六條約定上海某公司將設備運至各機房可以通車的位置,本案事故的發生在受害人黃某丁運輸貨物過程中,并非貨物運達各機房后發生的事故,因貨物運輸的義務屬于上海某公司,故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應當作為本案的被告。2、被告某建筑公司僅指派被告賴某甲按合同約定進行設備的安裝,并未授權賴某甲為被告上海某公司運輸貨物,被告賴某甲與被告上海某公司間就運輸水泵構成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3、原告親屬黃某丁、被告吳某甲運輸貨物的行為屬運輸承攬關系。4、本案中原告親屬黃某丁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5、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
被告吳某甲辯稱,其系根據被告賴某甲的要求叫來黃某丁一起做事,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傅某甲、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常住人口登記卡5頁,證明原告與死者黃某丁之間的關系。
證據二,光澤縣公安局鸞鳳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黃某丁于2015年2月12日在光澤某電站水渠中溺水身亡的事實。
證據三,火化證一份,證明死者黃某丁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實。
證據四,光澤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對陳青盛、賴某甲、吳某甲制作的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黃某丁死亡的經過、時間、地點及被告賴某甲與被告上海某(集團)有限公司是發包與承包的關系。
證據五,招標文件(招標編號:FJMSZB2013-142)、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水泵采購合同各一份,證明被告上海某公司通過招標取得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水泵采購合同,并約定其與光澤縣城防建設有限公司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
經質證,被告賴某甲對證據一、二、三、五無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系性無異議,提出雙方做事情不可能沒有約定價格。
被告上海某公司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該份證據顯示死者黃某丁屬于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對證據二、三無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1、陳青盛的筆錄可以證實黃某丁是賴某甲叫去拉水泵的;2、賴某甲的筆錄可以證實黃某丁是賴某甲叫來負責運輸水泵,并由賴某甲支付500元運費;3、吳某甲的筆錄可以證實黃某丁是賴某甲叫來負責運輸水泵,并由賴某甲支付500元運費。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上海某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水泵改造項目,與本案黃某丁的死亡無關。
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該份證據可以證明死者黃某丁是農村戶口。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本案死者黃某丁是在超速、超重的情況下翻入水渠的。對證據三、四、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被告吳某甲對證據一、二、三、四無異議,認為證據五與其無關。
證據六,李秀美、吳某甲、黃火明、邱祥根、龔有發、張茂進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及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證明黃某丁從2001年起在光澤縣城工作及居住在光澤縣城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賴某甲對書面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明無法證明黃某丁居住在縣城。對駕駛證、行駛證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上海某公司對書面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明無法證明黃某丁在城鎮務工和居住、生活的事實。對駕駛證、行駛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駕駛證、行駛證中顯示黃某丁的戶籍地在農村,無法認定黃某丁在縣城務工的事實。黃某丁持有駕駛證可以說明黃某丁具有營運的資質。
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認為書面證明的證據類型屬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駕駛證、行駛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行駛證上標明車輛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
被告吳某甲對證據六無異議,對黃某丁一直都在光澤縣城居住、工作的事實予以認定。
證據七,光澤縣春佳工藝品廠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傅某甲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在該廠工作,月工資2600元,原告傅某甲跟隨黃某丁在光澤縣城居住。
證據八,光澤縣某幼兒園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黃某丁的女兒黃某丙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在光澤縣城某幼兒園就讀,黃某丁一家從2009年開始就居住在縣城。
證據九,光澤縣崇仁鄉洋塘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死者黃某丁居住在城里。
證據十,光澤縣某幼兒園大班畢業照一張,證明黃某丁女兒在某幼兒園讀書。
證據十一,光澤縣杭川鎮坪山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死者黃某丁和原告居住在光澤縣坪山路的事實。
證據十二,黃某甲戶籍證明一份,證明黃某甲系死者黃某丁的被撫養人對象,死者黃某丁要承擔四分之一的撫養義務。
經質證,被告賴某甲、上海某公司、光澤某水電公司對證據七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應提供該廠的營業執照及工資表予以佐證。對證據八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幼兒園未提供相關執照,且無法證明黃某丙2012年以后的讀書情況。對證據九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村民委員會只能證明本村事項,其無法證明原告一家在光澤縣城生活。對證據十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學校的蓋章,且畢業照是2012年的,無法證明黃某丙2012年后的情況。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份證據無法證明死者黃某丁居住在坪山社區的起止時間,也沒有坪山社區負責人的簽字。對證據十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證人黃火明、邱祥根、龔有發、張茂進出庭作證。證人黃火明陳述:1、證人的弟弟黃某丁在幫人運貨的途中從橋上翻入水渠中溺水死亡。2、黃某丁從2001年起在光澤縣城工作,2013年購買了三輪摩托車在縣城幫人運貨。證人邱祥根陳述:黃某丁2011年至2013年在其經營的水泥店里從事裝卸工作,2013年黃某丁購買了三輪摩托車從事運貨工作。證人龔有發陳述:黃某丁從2011年起有在證人經營的水泥店里工作,有時做搬運,有時做運輸。證人張茂進陳述:其與黃某丁均在光澤縣城駕駛三輪摩托車幫人運貨,在一起工作的時候黃某丁均居住在光澤縣城。
經質證,原告對證人黃火明、邱祥根、龔有發、張茂進的證言無異議,可以證明本案死者黃某丁生前在光澤縣城居住、工作的事實。
被告賴某甲、上海某公司、光澤某水電公司認為證人黃火明、邱祥根、龔有發、張茂進與黃某丁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不客觀、真實,不能證明黃某丁在事發前連續一年以上在城鎮居住、生活,其死亡賠償金不能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被告吳某甲對證人陳述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十二以及原告申請的證人黃火明、邱祥根、龔有發、張茂進的證言,綜合各被告的質證意見,可以證明1、本案中原告黃某甲系死者黃某丁的父親,傅某甲系黃某丁的妻子,黃某乙系黃某丁的長子,黃某丙系黃某丁的女兒。2、原告黃某甲共生育四個子女,其中長子黃火明、次子黃某丁、三子黃方貴、女兒黃小紅。3、2015年2月12日,黃某丁駕駛三輪摩托車在光澤縣鸞鳳鄉十里鋪村某水電站向十里鋪水泵房運輸水泵過程中,車行駛至水電站引水渠上方便橋急轉彎處時,因車速過快,三輪摩托車沖出便橋護墩后落入水渠,造成黃某丁溺水死亡的事故。其尸體于2015年2月15日被火化。4、被告上海某公司通過招標方式取得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的水泵采購業務。5、本案死者黃某丁及其家人在事故發生前在光澤縣城居住、生活滿一年以上。6、黃某丁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行駛證中載明的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至于各被告是否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將綜合全案再予認定。
被告賴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澤段水泵安裝合同一份,證明1、被告賴某甲掛靠某建筑公司與上海某公司簽訂了《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澤段水泵安裝合同》,被告賴某甲找人運送水泵是受上海某公司的委托。2、被告賴某甲的合同義務是安裝設備,不可能雇傭沒有安裝技術的黃某丁。
證據二,被告吳某甲出具的領條1張,證明被告賴某甲支付吳某甲運費500元,而非工資。
證據三,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話費詳單1份,證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賴某甲并未聯系黃某丁。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提出:1、該份合同是安裝合同,不包括運費,被告上海某公司將設備的安裝交給賴某甲,運費應由上海某公司承擔。2、賴某甲掛靠某建筑公司從上海某公司承包了水泵的安裝業務,某建筑公司只是在合同上蓋章體現其合法性。3、雖然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上蓋章,但法人沒有簽字,不符合簽訂合同的形式要件。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領條是賴某甲寫完后叫吳某甲簽的字,吳某甲只是認可有收到500元,該份領條無法體現該500元是雇傭的費用還是運費,且吳某甲收到500元的事實與死者黃某丁無關。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本案是賴某甲委托吳某甲叫黃某丁來運水泵的。
被告上海某公司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雖然合同第六條注明“甲方將設備運至各機房可以通車的位置”,但本案中水泵的運輸、卸貨都由賴某甲實際完成。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賴某甲支付500元運費可以證明運輸水泵是由賴某甲來完成的,也可以證明是賴某甲聘請黃某丁運輸水泵的事實。證據三與本案無關,本案是賴某甲委托吳某甲叫黃某丁來運水泵的。
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對證據一無異議,該份合同第六條約定上海某公司必須把設備運至各機房可以通車的位置,安裝方將設備進行卸車、搬運。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份證據可以證明運輸水泵是由賴某甲來完成的,否則賴某甲也無需支付運費。證據三與本案無關,本案是賴某甲委托吳某甲叫黃某丁來運水泵的。
被告吳某甲認為證據一與其無關。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是賴某甲寫好叫其簽字的。對證據三無異議,是賴某甲叫其聯系他人一起運貨。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賴某甲申請證人危奕輝出庭作證,證人危奕輝陳述:1、證人在光澤縣日沙洲電站工作,上海某公司運到光澤的水泵一部分存放在日沙洲電站,一部分存放在光澤縣某水電站。2、事發上午,上海某公司委托賴某甲,賴某甲又雇傭證人為其安裝配件,工資按天計算。午飯時,賴某甲叫吳某甲再去叫一輛車,具體工資如何約定證人并不清楚。3、當證人在某水泵房工作時聽到巨響,出來時發現有人掉到橋下。
經質證,被告賴某甲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可以證明事發當天吳某甲裝貨只用了十多分鐘,賴某甲是受上海某公司的委托,其對黃某丁沒有任何工作上的指示。
被告上海某公司認為證人與賴某甲有長期合作關系,與賴某甲有利害關系,可以證明:1、水泵的安裝、運輸、卸貨均由賴某甲負責完成的。2、負責運輸水泵的兩個人都是由賴某甲叫來的。
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對證人證言無異議,可以證明賴某甲與上海某公司的業務員商量后將貨物存放在日沙洲電站、某電站。
被告吳某甲認為其與賴某甲并未商量運貨的價格,黃某丁是其應賴某甲的要求叫來的。
原告認為證人陳述可以證明:1、事發當天證人系幫賴某甲工作,而非替某建筑公司工作。2、賴某甲通過吳某甲叫黃某丁來運貨的。
本院認為,被告賴某甲提供的證據一、二、三,結合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質證意見,可以證明:1、被告上海某公司與被告某建筑公司簽訂《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澤段水泵安裝合同》,水泵安裝方的負責人為被告賴某甲。2、事故發生后,被告賴某甲向被告吳某甲支付水泵運費500元。至于本案中各被告間的法律關系、黃某丁與賴某甲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各被告是否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問題,將綜合全案再予認定。
被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證明某建筑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且具有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施工、消防設施工程等施工資質。
證據二,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澤段水泵安裝合同一份,證明1、上海某公司將本工程的安裝工程承包給某建筑公司。2、賴某甲是某建筑公司指派的安裝工作人員,代表某建筑公司完成相應的工作,某建筑公司法人代表也有蓋章。
證據三,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某建筑公司委托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光澤工程處向被告上海某公司收取安裝工程款。
證據四,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證明上海某公司將25800元的進度款支付至某建筑公司指定的賬戶。
證據五,上海某(集團)有限公司貨運單一份,該份貨運單結合賴某甲、吳某甲、陳青盛等人的詢問筆錄及死者黃某丁是由賴某甲叫來的等內容,可以證明:1、水泵由物流公司運至光澤后由賴某甲代表某建筑公司接收、保管和轉運、安裝;2、上海某公司將貨物運至光澤并由賴某甲簽收后,上海某公司即完成了交貨義務。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營業執照副本并未載明某建筑公司具有安裝水泵的資質,且資質等級應該有資質等級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未年檢,不能發包、承包。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合同應有法人的簽字,而非蓋私章。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份證據只能證明某建筑公司委托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光澤工程處代收工程款。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否收到款原告并不清楚。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提出:1、雖然該份證據能夠證明上海某公司把水泵轉運至光澤,但無法證明賴某甲與某建筑公司公司之間存在的掛靠或內部轉包的關系。2、該份證據無法排除上海某公司履行合同的義務,根據上海某公司與賴某甲簽訂的水泵安裝合同,明確載明上海某公司應將設備運至各機房可以通車的位置,雖然貨物已經簽收,但是上海某公司的交貨義務并未履行完畢,上海某公司必須將貨物運輸到各個機房可以通車的位置。
被告賴某甲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營業執照副本并未載明某建筑公司具有安裝水泵的資質,且資質等級應該有資質等級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未年檢,不能發包、承包。對證據二無異議。對證據三、四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上海某公司將安裝工程委托給某建筑公司,形式上雖然是某建筑公司,但履行合同的都是賴某甲。賴某甲確實收到某建筑公司光澤工程處支付的工程款20000余元,其中扣除了相應的管理費。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提出:1、上海某公司應將水泵運至十里鋪村水泵房前面可以通車的位置,而不是由賴某甲前往某水電站收貨。2、貨運單上面明確載明收貨人為何安水(上海某公司業務員),而非賴某甲,是何安水叫賴某甲幫忙接收貨物。3、貨運單一共有四張,另外三張貨運單均由何安水簽收。
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營業執照副本并未載明某建筑公司具有安裝水泵的資質,且資質等級應該有資質等級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未年檢,不能發包、承包。對證據二無異議,但合同中約定上海某公司需將設備運至各機房可以通車的位置,因此設備運到水泵房前的風險和責任應由上海某公司承擔。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份證據只能證明某建筑公司委托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光澤工程處代收工程款。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是否收到款項其并不清楚。對證據五的質證意見與原告相同。
被告吳某甲認為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一至五與其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結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質證意見,可以證明:1、某建筑公司的性質屬企業法人,其經營范圍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設計與施工,建筑防水、消防設施工程等。2、被告上海某公司與被告某建筑公司簽訂《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澤段水泵安裝合同》,其安裝方的負責人為被告賴某甲。3、某建筑公司委托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光澤工程處向上海某公司收取安裝工程款86000元,上海某公司將25800元的工程進度款匯至某建筑公司指定的賬戶內。4、2014年12月28日,上海某公司將水泵運至光澤后,由賴某甲在收貨人一欄處簽名,該貨運單上載明的聯系人為何安水。5、何安水系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工作人員。至于上海某公司與某建筑公司、賴某甲之間的法律關系、賴某甲與某建筑公司之間是何關系及如何理解“將水泵運至各機房可以通車的位置”,本院將綜合全案再予認定。
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光澤縣計委、光澤縣外經貿委《關于中外合資“福建光澤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報告﹥的批復》一份,證明福建光澤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獨立法人企業,與本案事故涉及的業主(發包單位)光澤縣城防建設有限公司、承包單位上海某公司、分包人賴某甲、死者黃某丁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系。
證據二,現場照片一組,證明1、光澤縣城防建設有限公司建造的水泵房坐落于光澤縣鸞鳳鄉十里鋪村某水渠河道邊,水泵房旁有一座水泥孔橋橫跨水渠河道,水泥孔橋橋邊建有防護用的水泥墩墻,水泥孔橋與水泵房河道對面的泥土便道呈直角狀。2、事故當日,黃某丁駕駛三輪摩托車因車速過快,嚴重超重超高載貨,操作失控,來不及轉彎上橋就直接從泥土便道與水泥孔橋連接處沖出泥土便道墜落河中,并把橋頭豎著的一塊木制警示牌(警示牌標示:此地施工車輛慢行)沖斷(有沖斷的木條橫條板截斷面照片三張為證)的事實。
證據三,水泥碑照片一組,證明某水渠河道沿河道邊建造了三處水泥碑,水泥碑體高1.5米、寬1.2米,水泥碑面有紅色警示語,警示語標示有:泥土便道車輛慎行和泥土便道車輛慢行等事實。
證據四,一本通轉讓憑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由于本案事故,2015年2月13日光澤某水電公司吳天保預支給死者親屬黃方貴30000元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光澤某水電公司是便橋的產權單位,負有對便橋進行管理和維護的義務,對于原告親屬黃某丁的死亡,光澤某水電公司應該承擔瑕疵管理責任。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組照片可以證明水渠兩邊既沒有警示標志,也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組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已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且事故發生在便橋上,便橋上沒有任何的防護設施和標志。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筆款項是困難補助,不能作為賠償款予以扣除。
被告賴某甲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是獨立法人企業。對證據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據四是原告親屬與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的事,與其無關。
被告上海某公司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原告陳述分包人是賴某甲有異議。對證據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光澤縣某水電公司沒有盡到安全防護義務。對證據四與其無關。
被告吳某甲對證據一、二、三、四無異議。
本院認為,光澤某水電公司提供的證據,結合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質證意見,可以證明:1、光澤某水電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范圍為水電發電;2、本案事故發生后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向死者黃某丁的親屬黃方貴支付了30000元。關于本案中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本院將綜合全案再予認定。
訴訟中本院依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的申請,向光澤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調取了宗卷材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16張;陳青盛、賴某甲、吳某甲的詢問筆錄各一份。)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組證據能真實反映事故發生的經過,三輪摩托車撞到便橋后墜入水渠。
被告賴某甲對該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其系將水泵運輸承攬給被告吳某甲,因吳某甲忙不過來,其才問吳某甲是否需要叫人幫忙,死者黃某丁系吳某甲雇傭。
被告上海某公司認為水泵運輸是賴某甲一方的行為,賴某甲的行為是代表某建筑公司的職務行為,筆錄可以體現賴某甲通過他人叫來黃某丁運輸水泵,賴某甲負有運輸水泵的義務。
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對現場圖及照片的無異議,認為:1、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便道和水渠之間有一定距離的斜坡,現場圖中標志的L1、L2均是車輛劃痕,車輛是從斜坡處翻入水渠中。2、筆錄體現死者黃某丁超速駕駛。3、水泵采購由上海某公司負責,業主為光澤城防公司,上海某公司將工程分包給某建筑公司,該工程實際負責人為賴某甲。
被告吳某甲對現場圖、照片無異議,認為車輛是從橋上翻入引水渠的,且系被告賴某甲叫其再去叫一輛車。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事發現場的基本情況。對于各被告是否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本院將綜合全案再予認定。
訴訟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到事發現場進行現場勘驗,并制作現場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2張(情況如下:某水電站引水渠上有便橋一座,便橋長度18米,寬3.6米,便橋兩側有護墩,護墩的高度為16厘米、寬為30厘米)。
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上述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可以證明以下法律事實:
被告上海某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從光澤城防公司處取得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的水泵采購業務。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上海某公司與被告某建筑公司簽訂《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澤段水泵安裝合同》,合同中有約定:1、由某建筑公司負責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光澤段的水泵安裝,安裝負責人為被告賴某甲,合同標的金額為86000元;2、某建筑公司應根據設計院和建設單位提供的圖紙和要求按國家規范施工;上海某公司將設備運至各機房可以通車的位置。2014年12月29日,某建筑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光澤工程處向上海某公司收取安裝款86000元,2015年2月3日,上海某公司將25800元的安裝進度款匯至某建筑公司指定的賬戶內。合同簽訂后,上海某公司將水泵分批運至光澤,分別存放在儒塘烏洋電站、某水電站、日沙洲電站,其中一批于2014年12月28日運至光澤后由賴某甲簽收并存放在某水電站,該批水泵貨運單上的聯系人為何安水,黃某丁系運輸該批水泵過程中發生本案事故。
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賴某甲叫來被告吳某甲為其裝運水泵站設備。午飯時,被告賴某甲叫吳某甲再叫一輛三輪摩托車一起運輸,吳某甲遂叫來黃某丁一起運輸水泵。某水電站距離十里鋪水泵房的距離約2公里。下午13時許,黃某丁駕駛三輪摩托車將一臺水泵(每臺水泵重約800公斤)從某水電站運往十里鋪水泵房(黃某丁與案外人陳青盛同乘坐在駕駛室)。車輛行駛至水泵房前引水渠上的便橋上,在急轉彎時,因車速過快,操作不當,三輪摩托車沖上便橋一側的護墩后落入水渠內,造成黃某丁溺水死亡的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賴某甲向被告吳某甲支付了運費500元,吳某甲將其中的250元支付給黃某丁親屬。
另查明,便橋的情況為:便橋長度18米,寬3.6米,便橋兩側有護墩,護墩的高度為16厘米、寬為30厘米。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光澤某水電公司向死者黃某丁的親屬支付了30000元。光澤縣水利局向死者黃某丁的親屬支付了補助款70000元。本案死者黃某丁的繼承人情況為:父親即原告黃某甲、妻子即原告傅某甲、兒子即原告黃某乙、女兒即原告黃某丙。原告黃某甲共生育包括死者黃某丁在內的四個子女。
各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喪葬費24664元。2、死亡賠償金,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死者黃某丁及其家人在事故發生前在光澤縣城居住、生活滿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來源于非農業收入,故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3、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2662.3元,原告主張按3人10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4、被撫養人生活費55514.4元,結合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黃某丙的年齡及由原告傅某甲共同撫養的情形,原告主張37009.6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黃某甲的年齡及黃某甲由四個子女撫養的情況,原告主張18504.8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故黃某丙、黃某甲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55514.4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為697288.7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親屬即本案死者黃某丁在駕駛三輪摩托車運輸水泵的過程中不慎造成自己死亡的事故。事故發生前,黃某丁通過被告吳某甲的聯系,與吳某甲共同為被告賴某甲運輸水泵,雙方約定吳某甲、黃某丁為被告賴某甲將水泵自某水電站運至十里鋪村水泵房處,被告賴某甲向吳某甲、黃某丁支付運費。被告賴某甲與吳某甲、黃某丁之間就運輸本案水泵形成運輸合同關系,吳某甲與黃某丁系該運輸合同的承運人,被告賴某甲系托運人。
被告上海某公司與被告某建筑公司間簽訂的《水泵安裝合同》中約定:被告上海某公司需將設備(即水泵)運至事發地十里鋪村水泵機房可以通車的位置。庭審中被告上海某公司認為其只需將水泵運至光澤即可,而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安裝工程負責人即被告賴某甲則認為被告上海某公司需將水泵運至水泵房附近幾米的距離,本院認為分析被告上海某公司與被告某建筑公司間安裝合同的約定及其合同目的,結合水泵的重量、運輸及安裝流程、水泵貨運單上載明的聯系人情況,水泵交付地點應為車輛運輸最終到達地。作為水泵安裝方的某建筑公司對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水泵進行安裝時,不應再承擔水泵從別處運到安裝處的義務。故被告賴某甲的陳述更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信。鑒于上述分析,將水泵自某水電站運至十里鋪村水泵房處的運輸義務屬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約定義務。被告上海某公司雖然與被告賴某甲無正式委托手續,但是,本案運輸水泵在最終到達地之前仍為其合同義務,被告賴某甲代為履行該義務,屬事實上的代理行為。被告賴某甲將水泵托付給黃某丁運輸的行為,應視為其代理被告上海某公司進行的托運。
本案中,死者黃某丁駕駛的三輪摩托車不具有營運資質,作為托運人的賴某甲將水泵托付給黃某丁運輸時,未對承運人黃某丁的運輸資質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進行必要的審查和了解,未能明確對方是否具備承運資質和保障貨物安全到達目的地的能力,存在選任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因運輸水泵的義務為被告上海某公司的義務,被告賴某甲系代理被告上海某公司將水泵托付給吳某甲、黃某丁承運,被告賴某甲由此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擔。
本案事發水渠系某水電公司用于引水發電的,某水電公司作為水渠的使用者,其對水渠兩側及上方的便橋均有一定的管護義務,雖然該便橋建造無技術性規范要求,但便橋護墩的高度只有16cm,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某水電公司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故發生主要系因黃某丁駕駛無營運資質的車輛承運貨物,車速過快且操作不當,沖上便橋上的護墩后掉入水渠,其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因此黃某丁應自行承擔85%即592695.4元。被告賴某甲的過錯應承擔10%的責任,基于被告上海某公司與被告賴某甲之間的代理關系,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賠償原告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69728.9元。被告某水電公司的過錯應承擔5%的責任,即被告某水電公司應賠償原告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3486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還應賠償原告4864.4元。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本院認為,精神撫慰金是對受害人及其受害人親屬以經濟上的補償,黃某丁的死亡,給其親屬(四位原告)造成精神打擊,結合本案情況,考慮到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死者自身存在的過錯程度,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其數額過高,本院酌定為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某水電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為宜。被告某建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某款、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某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某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某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某十七條、某十八條、某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集團)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傅某甲、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69728.9元。被告上海某(集團)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傅某甲、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二、被告福建光澤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傅某甲、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4864.4元。被告福建光澤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傅某甲、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
上述一、二項的賠償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傅某甲、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92元,由原告傅某甲、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負擔10055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負擔1126元,被告福建光澤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 瓊 華
審 判 員 涂 建 國
人民陪審員 歐陽建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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