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631)
廣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廣海法初字第354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馬長友,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唐山某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樂亭縣。
法定代表人:張某。
被告:李某。
原告周某與被告唐山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據某公司申請追加李某為共同被告,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羅春為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程亮、人民陪審員黃紹雄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肖曉欣擔任本案記錄,于6月27日、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馬長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珠海市和豐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豐公司)“海能6”油輪在外伶仃錨地為某公司所有的船舶“建航168”輪供油,其中重油70噸,每噸5000元,輕油6噸,每噸8000元,合計油款398000元。“建航168”輪未付油款,僅出具欠條一份,承諾在欠款之日起15日內結清,若拖欠油款超過一個月未還,欠款方應按欠款總額3%月利率計算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油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貴院申請訴前海事保全,請求本院扣押被告所有的“建航168”輪,本院裁定準許,后被告提供擔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油款398,000元,利息83,845.33元(從2013年2月15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3年12月3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2.本案申請費2,870元、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欠條,以證明被告拖欠油款398,000元;2.和豐公司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和豐公司受原告委托為被告供油。
被告某公司辯稱:購買油料的“建航168”輪是某公司的掛靠船舶,有船舶掛靠協議為證,協議明確船舶實際所有權和經營權屬實際船東李某所有,掛靠期間,該輪由船東李某自主經營,一切債務及合同糾紛均由李某自行承擔。根據該協議,“建航168”輪的一切經營行為都與某公司無關,某公司對供油事實不知情,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建航168”輪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以證明“建航168”輪的權屬情況;2.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以證明“建航168”輪船舶系掛靠船舶,實際船東為李某。
被告李某未答辯,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月15日,李某電話聯系原告,告知原告“建航168”輪需要加油,請求原告供油。原告當日委托和豐公司“海能6”油輪在外伶仃錨地為某公司所有的船舶“建航168”輪供油,李某未支付油款,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記載:茲有建航168本次欠周某先生油款:重油70噸,每噸5000元;輕油6噸,每噸8000元,合計欠款398000元。在欠款單位處蓋有“唐山某海運有限公司建航168”的船名章,貨物接收人處有李某的簽名。該欠條備注部分第3條約定:還款方式為在欠款之日起15天內結清,若拖欠貨款超過一個月未還,欠款方除應付還欠款本金外,還應按欠款總額3%的月利率計算利息,加付欠款息金。
2012年3月12日,李某(作為乙方)與某公司(作為甲方)簽訂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約定:李某自愿將其所有的“建航168”輪所有權登記在某公司名下,但實際所有權屬李某所有。在李某委托某公司經營管理期間,該輪實際由李某自主經營管理、自負盈虧。該輪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及營運產生的安全責任事故、海事海商以及其他民事責任均由李某自行承擔。
“建航168”輪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記載:該船為鋼質干貨船,總噸位2978噸,船籍港為唐山,船舶所有人為某公司。
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訴前海事請求保全申請,申請扣押“建航168”輪,并責令被申請人提供470,000元擔保。原告預交保全申請費2,87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廣海法保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申請人周某的訴前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扣押被申請人所有的、停泊于廣東省東莞港的“建航168”輪,責令被申請人向本院提供470,000元擔保。后因某公司提供擔保,本院解除對“建航168”的保全措施。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原告與李某達成為“建航168”輪供油的口頭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委托案外人和豐公司為“建航168”輪供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關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的規定,和豐公司作為受托人為“建航168”輪供油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委托人即原告承受。原告按照約定為“建航168”輪供應油料后,有權請求合同相對方支付對價。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與李某達成的供油合同是否約束某公司。原告認為,“建航168”輪屬某公司所有,其為該輪供油,某公司應承擔支付油款的責任。被告某公司認為,“建航168”輪掛靠某公司管理,實際船東為李某,而且某公司對加油事實不知情,故不應承擔責任。根據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建航168”輪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記載,某公司為“建航168”輪的船舶所有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十條規定:“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核定。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名稱作為船舶的標識,在船舶在運輸、航行、營運管理等過程中供行政主管機關以及利害關系人識別。原告作為供油方,提供油料的對象是“建航168”輪,其根據該船印章彰顯的所有權人將某公司認定為供油合同的主體,并無不當。被告某公司作為“建航168”輪在船舶登記機關登記的船舶所有權人,對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應對該輪在營運過程中的民事行為承擔法律后果。某公司與李某簽訂的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系雙方內部約定,對外不發生對抗效力,亦不能約束該委托經營管理合同之外的民事主體。故應認定被告某公司作為“建航168”輪的登記所有人,系涉案供油合同的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本案供油合同中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條備注部分第3條約定:還款方式為在欠款之日起15天內結清,若拖欠貨款超過一個月未還,欠款方除應付還欠款本金外,還應按欠款總額3%的月利率計算利息,加付欠款息金。故兩被告應該于欠款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15天內支付油款,兩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應承擔繼續履行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故兩被告應支付原告油款398,000元,并依照約定按欠款總額3%的月利率計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時間按照約定應自欠款之日起第16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算,原告請求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利息,晚于約定的利息起算時間,并低于約定的月利率3%的計算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唐山某海運有限公司、李某共同償還原告周某供油款398,000元以及從2013年2月15日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
以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571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2,870元,由被告唐山某海運有限公司、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 春
代理審判員 程 亮
人民陪審員 黃紹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肖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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