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偉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954)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湖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偉,男,29歲,住福建省漳州市××縣。2006年9月5日因賭博被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五百元。
辯護人張雙志、郭玫瑩,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檢察院以湖檢公訴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偉犯搶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0日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敏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偉及其辯護人張雙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4日0時許,被告人方某偉經預謀,攜帶電擊棍、塑膠手套及墨鏡至本市湖里區江華里××號××大廈××××房間,與被害人徐某某發生性關系后,使用電擊棍電擊被害人徐某某,搶得徐現金人民幣300元、錢包1個(價值不詳、內有多張銀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方某偉使用搶得的銀行卡至臺灣街中國農業銀行等銀行柜員機欲取款未果。隨后,被告人方某偉又以告知家人其賣淫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人民幣1000元未果。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方某偉在漳州市云霄縣被民警抓獲。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方某偉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現場照片、監控錄像及截圖、短信截圖、銷貨日報表等、銀行卡號說明復印件、通話清單、銀行卡交易明細、戶籍證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方某偉庭審時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張雙志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方某偉歸案后即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且主動退出贓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4日0時許,被告人方某偉攜帶電擊棍、塑膠手套及墨鏡至本市湖里區江華里××號××大廈××××房間,與被害人徐某某發生性關系后,使用電擊棍電擊被害人徐某某,搶得其之前支付的嫖資現金人民幣300元及徐的錢包1個(價值不詳,內有多張銀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方某偉持搶得的銀行卡至湖里區臺灣街中國農業銀行等銀行柜員機欲取款未果。隨后,被告人方某偉又以將被告人徐某某賣淫告知徐的家人相威脅,發短信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人民幣1000元未果。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方某偉在漳州市云霄縣被民警抓獲。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某偉、被害人徐某某因賣淫嫖娼分別被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審理期間,被告人方某偉的家屬代為退出贓款人民幣300元,現暫存于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偉于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現場、短信照片、銀行取款監控錄像及截圖、銷貨日報表等、銀行卡號說明復印件、通話清單、銀行卡交易明細、戶籍證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及暫存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且當庭認罪,可從輕處罰。其家屬能代為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對被告人方某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內判處刑罰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罰金應當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暫存于本院的退贓款人民幣3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何雙全
人民陪審員 葉鳳林
人民陪審員 黃安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軼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