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紅與鮑某好、陳某勤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535)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9號
原告:李某紅(曾用名尚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騰旭輝,安徽皖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鮑某好,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陳某勤,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某紅與被告鮑某好、陳某勤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穎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紅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騰旭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鮑某好、陳某勤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在六安從事建材生意。2013年12月31日兩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鋼材計13000元,由鮑某好出具欠條一份,同日鮑某好以經營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欠條一份,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將該筆借款轉給鮑某好。2014年1月30日兩被告再次從原告處購買鋼材計6300元,由陳某勤以鮑某好的名義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原告后多次催要上述款項,兩被告均未支付。現起訴要求兩被告支付貨款。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簿,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及原告曾用名為尚某軍;
2、被告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及兩被告的夫妻關系;
3、銀行轉賬憑證一份及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從原告處借款50000元事實;
4、欠條兩份,證明被告欠原告鋼材款19300元的事實。
被告鮑某好、陳某勤未到庭,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在六安從事建材生意。2013年12月31日兩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鋼材計13000元,由鮑某好出具欠條一份,2014年1月30日兩被告再次從原告處購買鋼材計6300元,由陳某勤以鮑某好名義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2013年12月31日鮑某好以經營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鮑某好出具欠條一份,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將該筆借款轉給鮑某好,上述款項兩被告一直未予償還。
另查明:條據中尚某軍是原告李某紅的曾用名,身份證的姓名為李某紅。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紅向兩被告供應鋼材,雙方形成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兩被告共欠原告鋼材款193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兩被告應予支付。另被告鮑某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屬合法債務,被告應予償還。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鮑某好、陳某勤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李某紅(曾用名尚某軍)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鮑某好、陳某勤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紅(曾用名尚某軍)貨款1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院開戶行:六安市郊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皋城路分社;賬號2000010831561030000****收款單位: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訴訟費1540元,由被告鮑某好、陳某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穎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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