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金與廈門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支隊行政處罰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3153)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思行初字第23號
原告范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廈門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支隊,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果,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陳雪、鄭少澤,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金不服被告廈門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支隊行政處罰,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葉萍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簡振環、人民陪審員饒亞瑩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陳雪、鄭少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廈門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支隊于2013年12月20日對原告范某金作出閩廈直屬交執(2013)罰字第1125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13年12月13日10時30分,原告駕駛閩D×××××理念牌轎車涉嫌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經詢問調查,原告駕駛閩D×××××理念牌轎車從加州沃爾瑪路邊運載2名乘客前往松柏錦江之星酒店,議價車費20元。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處罰款10000元。原告不服該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收到應訴材料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
1.交通執法現場筆錄;
2.交通運輸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3.交通執法詢問筆錄(證人證言);
4.經過;
5.保證書;
6.申請書;
證據1-6,證明原告未取得道路客運運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對原告從事非法營運活動的行為所采取的執法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7.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證據7,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駕駛及車輛的行駛情況。
8.交通執法詢問筆錄;
9.交通行政處罰告知書;
10.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
11.解除交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12.取回被扣押財物收據;
13.廈門市政府非稅收入專用票據;
證據8-13,證明被告對原告從事非法道路客運經營活動的行為所作出的執法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已確認并實際履行。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4.《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
5.《福建省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13日10時許,原告駕駛車牌為閩D×××××轎車上班途中,經過福滿山莊恰遇兩人打車。原告遂順路將該兩人送至目的地錦江之星酒店,議價20元。搭載過程中,其中一人表示到酒店拿完行李后需要去機場,詢問原告是否愿意運載,原告表示愿意。到達目的地之后,原告在酒店門口停車等候。此時,突然有一群人從標明“中國交通”字樣的車下來,在沒有及時亮出執法證件且未依法取證的情況下,直接認定原告非法營運,并將原告車輛扣押、開走。2013年12月22日,原告繳納10000元罰款后,被告才將車輛返還。原告認為,被告在執法過程中存在釣魚執法,沒有經過合法的取證程序,且原告與兩名乘客僅有議價行為,未真正支付車費,不能認定非法運營。綜上,被告作出的閩廈直屬交執(2013)罰字第1125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嚴重違法,請求依法予以撤銷,責令歸還已交罰款10000元,并當面賠禮道歉。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予以佐證:
1.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
2.繳款憑證;
3.交通行政處罰告知書;
4.解除交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證據1-4,證明原告被處罰的事實。
原告還當庭提交了三份書面材料,證明被告存在釣魚執法的情形:2014年1月15日廈門晚報刊登的運管稽查曝光臺內容;以謝建中名義打印的書面陳述;載明一串手機號碼的字條。
被告辯稱,1.原告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13年12月13日10時30分左右,被告執法人員在廈門市思明區嶼后南里路錦江之星松柏店附近檢查發現:原告駕駛車牌為閩D×××××轎車,在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運載乘客從加州商業廣場沃爾瑪至錦江之星松柏店,車費議價20元。被告當場對原告及一名乘客制作了筆錄,原告在現場筆錄、事發后其自行提交的書面經過、保證書、申請書以及交通執法詢問筆錄中均承認其非法營運的事實。
2.被告對原告作出的閩廈直屬交執(2013)罰字第1125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于法有據。原告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予處罰。同時,被告綜合考量了原告系初次違法、違法行為較輕微,且能夠及時糾正,并保證不再從事非法營運行為等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及《福建省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第一條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3.被告作出的閩廈直屬交執(2013)罰字第1125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被告在對原告行政處罰的過程中,依法定程序開展了立案、調查詢問、告知原告處罰內容及其權利義務并送達交通行政處罰告知書等工作。其中,原告在收到交通行政處罰告知書后,明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并要求立即處理。被告作出涉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原告當日即繳納罰款,被告亦及時解除對涉案車輛的強制措施,將被扣車輛返還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閩廈直屬交執(2013)罰字第1125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及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當庭提交的補充材料,已明顯超過舉證期限且未提供正當理由。再者,三份材料均不符合證據形式的合法性要求,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原告駕駛閩D×××××小型轎車,在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運載乘客至錦江之星松柏店,并就車費議價20元。被告在錦江之星松柏店附近查獲上述行為,并扣留了涉案車輛。原告在被告對其制作的詢問筆錄及事后提交的各項書面材料中均承認其非法營運的事實,原告所搭載的一名乘客亦在被告現場制作的交通執法詢問筆錄上證實了上述違法事實。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閩廈直屬交執(2013)告字第1125號交通行政處罰告知書,并送達原告。原告簽收后,在“放棄上述權利,要求立即處理”一欄打勾簽字。同日,被告作出閩廈直屬交執(2013)罰字第1125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處以原告罰款10000元,隨后送達原告。原告立即向被告繳納了決定書所確定的罰款,被告作出閩廈直屬交執(2013)解字第104號解除交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將涉案車輛交由原告取回。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訟行政處罰決定,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作為本市交通道路運輸管理執法部門,依法對違反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系其法定職責。
被告在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的過程中,依法定程序開展了立案、調查詢問、告知原告處罰內容及其權利義務并送達交通行政處罰告知書。在對違法事實能夠確認的情況下,被告作出涉訟行政處罰決定,并及時送達。在原告履行繳納罰款義務后,被告及時解除對涉案車輛的扣押并歸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在取證、出示證件等方面存在程序問題,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程序違法,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作出涉訟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事實認定方面,根據被告提供的現場執法筆錄,書面證人證言、原告自述經過、詢問筆錄等證據,以及原告當庭陳述,對于原告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搭載乘客,并議價車費20元的事實證據確鑿,認定清楚。
法律適用方面,在違法事實清楚的情況下,被告綜合考慮原告系初次違法,違法行為較輕微,且能夠及時糾正,并保證不再從事非法營運行為的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八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對此,本院認為,《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八十四條規定,“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原告未實際取得違法所得,根據該條款規定,應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原告即使存在從輕或減輕情節,亦應在此幅度內酌情進行處罰。因此,被告作出的閩廈直屬交執(2013)罰字第1125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被告廈門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支隊對原告范某金作出的閩廈直屬交執(2013)罰字第1125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廈門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支隊作出閩廈直屬交執(2013)罰字第1125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
二、責令被告廈門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支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三、駁回原告范某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廈門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支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葉萍
代理審判員 簡振環
人民陪審員 饒亞瑩
二〇一四年四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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