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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等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4947)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章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啟亮,山東文康(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中專文化,章丘市某某某工人,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淄博市,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海陽,山東清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2005年3月21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至2008年4月3日;2010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2011年9月23日被減刑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嘉新,山東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別名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曉華,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友翠,山東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某,“曾用名鄭某”,“乳名喜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山東省章丘市,捕前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白樂平,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淄博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相其建,淄博市淄川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淄博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趙某某,“曾用名趙某某碩”,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淄博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貽軍,山東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潘某、畢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潘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畢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7日、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芳芳、代理檢察員馬玉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陳啟亮、被告人畢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海陽、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嘉新、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胡曉華、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友翠、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白樂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相其建、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陳貽軍、被告人潘某、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聚眾斗毆罪

被告人陳某與馬某某、白某某因承包位于本市普集鎮茶葉山上的山東某星石材礦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某星公司)名下石礦開采權發生糾紛。被告人潘某、畢某某欲承包原白某某承包的石礦開采權,后被告人陳某、陳某某與被告人潘某、畢某某、潘某某等人預謀將茶葉山上白某某一方人員清理出去。被告人潘某、畢某某遂通過被告人王某某與金某某(在逃)分別糾集一百余人,其中王某某通知被告人董某某、趙某某與劉某勇糾集他人,而后被告人董某某、趙某某與劉某勇分別糾集翟某某、高某某、傅某某等多人參與。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租用兩輛大客車用于接送參與人員,并與被告人潘某某、鄭某某至本市普集鎮一五金店購置50根鎬把、30根錘把、2包白色線手套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畢某某、潘某某通知王某某、金某某將糾集參與人員至本市普集鎮某地集合。當日17時許,被糾集人員分乘兩輛大客車至茶葉山某星公司礦區。行至礦區門外附近,眾人手持分發的工具步行前行,被告人陳某某駕駛一輛綠色獵豹越野車載被告人陳某、潘某與趙某某等人先行進入礦區,待被糾集人員進入礦區后,恰遇馬某某一方留在礦區內人員,被告人陳某、潘某遂指使被糾集人員將對方人員清理出礦區,雙方人員發生毆斗,在毆斗過程中,被害人王某龍、王某江、倪某偉被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龍右手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害人王某江面部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害人倪某偉胸部損傷為輕傷一級。

二、尋釁滋事罪

淄博市周村區王村鎮的沈某某從曹某甲(另案處理)處開采紅土,運往鄒平華孟集團公司銷售,因此與同往該公司銷售紅土的張某某(又名張某猛)發生矛盾。2014年8月12日晚,張某某糾集多人駕車至淄博市文昌湖區商家鎮欲找曹某甲進行交涉。張某某先將曹某甲位于商家鎮冶頭山的紅土礦所需通行道路封堵以禁止車輛通行,后將曹某甲的朋友張俊愷自魯中教考中心大門處帶至冶頭山上。曹某甲得知張俊愷被張某某一方帶走后,遂糾集被告人畢某某與張某戊、曹某乙、孫某丙(均另案處理)等人,被告人畢某某電話糾集其他人員到場后,一行人等手持木棍、石塊等作案工具,在冶頭山上一南北向土路上將張某某一方人員中的呂某超所駕駛的車牌號為魯CA581K號大眾朗逸轎車、法某某駕駛的別克凱越轎車砸毀。后曹某甲指使張某戊、曹某乙等人帶領王銳等人行至淄博市文昌湖區商家鎮冶西村,將馬某乙兩處住宅的大門及一處屋門玻璃砸壞。經鑒定,車牌號為魯CA581K號大眾朗逸轎車的被毀損價值計人民幣22119元。別克凱越轎車修復費用為9395元。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潘某、畢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潘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持械聚眾斗毆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系共同犯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畢某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人陳某、畢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和辯護意見:因經濟糾紛引發本案,作案對象明確為涉經濟糾紛的對方,罪名應當適用故意傷害,對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潘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畢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尋釁滋事罪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法庭審理查明:

一、聚眾斗毆事實

被告人陳某與馬某某、白某某因承包位于本市普集鎮茶葉山上的山東某星石材礦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某星公司)名下石礦開采權發生糾紛。被告人潘某、畢某某欲承包原白某某承包的石礦開采權,后被告人陳某、陳某某與被告人潘某、畢某某、潘某某等人預謀將茶葉山上白某某一方人員清理出去。被告人潘某、畢某某遂通過被告人王某某與金某某(在逃)分別糾集一百余人,其中王某某通知被告人董某某、趙某某與劉某勇糾集他人,而后被告人董某某、趙某某與劉某勇分別糾集翟某某、高某某、傅某某等多人參與。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租用兩輛大客車用于接送參與人員,并與被告人潘某某、鄭某某至本市普集鎮一五金店購置50根鎬把、30根錘把、2包白色線手套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畢某某、潘某某通知王某某、金某某將糾集參與人員至本市普集鎮某地集合。當日17時許,被糾集人員分乘兩輛大客車至茶葉山某星公司礦區。行至礦區門外附近,眾人手持分發的工具步行前行,被告人陳某某駕駛一輛綠色獵豹越野車載被告人陳某、潘某與趙某某等人先行進入礦區,待被糾集人員進入礦區后,恰遇馬某某一方留在礦區內人員,被告人陳某、潘某遂指使被糾集人員將對方人員清理出礦區,雙方人員發生毆斗,在毆斗過程中,被害人王某龍、王某江、倪某偉被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龍右手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害人王某江面部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害人倪某偉胸部損傷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10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畢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10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趙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10月23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10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11月5日16時許,被告人鄭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11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12月4日14時許,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證明:2014年10月3日18時45分許,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稱本市普集街道辦事處某星公司內有人鬧事,公司保安多人被打傷,要求查處。

2.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五張、抓獲筆錄七份、投案說明一份證明:被告人陳某、陳某某、潘某、潘某某、潘某某案發后被公安機關予以網上追逃;被告人陳某、潘某、畢某某、潘某某、潘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某案發后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實。

3.章丘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十二份、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五十張證明:被告人潘某某自十二張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認出涉案人員金某某;被告人畢某某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2系被告人王某某、編號7系被告人潘某某、編號8系被告人鄭某某、編號74系其本人;被告人鄭某某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7系被告人潘某某、編號8系其本人、編號4系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2系其本人、編號7系被告人潘某某、編號8系被告人鄭某某、編號14系劉某勇、編號46系被告人趙某某、編號3系翟某某、編號25系被告人董某某、編號74系被告人畢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2系被告人王某某、編號14系劉某勇、編號3系翟某某、編號46系被告人趙某某、編號8系被告人鄭某某、編號25系其本人;被告人趙某某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46系其本人、編號54系高某某;翟某某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3系其本人、編號26系劉某勇;高某某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54系其本人、編號46系本人趙某某;王某甲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38系其本人、編號46系被告人趙某某、編號25系被告人董某某;傅某某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43系其本人、編號46系被告人趙某某、編號25系被告人董某某;張某甲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43系其本人、編號46系被告人趙某某、編號25系被告人董某某、編號38系王某甲、編號54系高某某。

4.章丘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七份、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五十張證明:被害人王某龍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6、14、48、105系涉嫌對其實施毆打人員,自十張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認出被告人陳某某;被害人王某江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7系涉嫌對其實施毆打人員、編號14系涉嫌對被害人王某龍實施毆打人員,自十張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認出被告人陳某某;被害人倪某偉自某星公司現場監控視頻截圖其中十三張照片集內辨認出編號14系涉嫌對被害人王某龍實施毆打人員,自十張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認出被告人陳某某;周某某自十張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認出被告人潘某某。

5.章丘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兩份證明:被告人王某某自十二張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認出涉案人員劉某鵬、劉某勇。

6.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辦案情況說明、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常住人口信息證明:涉案人員劉某鵬、劉某勇、金某某經多次抓捕,未抓獲歸案,涉案人員金某某在逃。

7.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現場監控視頻光盤一張證明:某星公司西大門監控所保存案發當日涉案車輛及人員持械進入礦區的視頻情況。

8.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調取證據清單、手機資料照片一張、手機視頻光盤一張證明:被告人陳某某手機中視頻錄像三段,證明被告人陳某、潘某等人案發前商議轉包礦區需“清理”山上人員的情況。

9.章丘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被扣押車輛照片兩張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為魯CZK787號的銀灰色雪鐵龍轎車一部,已返還所有人。

10.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山東某星石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礦區情況說明四份、公告一份、入股經營協議說一份、情況說明兩份、工人工作情況說明十四份、監控視頻截圖十二張證明:案發前,某星公司與被告人陳某因1號礦區經營權存有經濟糾紛,遭被告人陳某與金某某暴力阻撓開采石材。

11.章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隊一中隊出具的辦案情況說明證明:本案作案工具鎬把、白蠟桿、白色線手套等物品,未提取歸案。

12.章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隊一中隊出具的辦案情況說明證明:本案涉案人員劉某鵬、劉某勇、金某某等人未到案。

13.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武警山東總隊醫院住院病案三宗證明:被害人王某龍、王某江、倪某偉傷后于武警山東總隊醫院接受治療情況。

14.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章丘)公(刑)檢(傷)字第(2014)500、519、54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三份、傷情照片六張證明:被害人王某龍右手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害人王某江面部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害人倪某偉胸部損傷為輕傷一級。

15.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2005)章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2005)章刑初字第37號執行通知書、(2010)章刑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2011)魯監釋字第610號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證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5年3月21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至2008年4月3日;2010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2011年9月23日被減刑釋放。

16.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章公決字(2010)第052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章公刑罰決字(2013)001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潘某某因伙同他人在賓館內吸食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修車糾紛毆打王壽源被處以行政拘留二十日。

17.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辦案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復印件、看守所犯罪線索轉遞函復印件、詢問筆錄復印件五份、訊問筆錄復印件兩份、辨認筆錄復印件兩份證明:被告人陳某羈押于章丘市看守所期間檢舉他人涉嫌強迫賣淫罪,經章丘市公安局偵查,情況屬實,涉案人員已被刑事拘留。

18.本院出具的過付款支付憑證六張、支取單存根復印件六張證明:被告人陳某某、潘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的直系親屬已將賠償款全額支取。

19.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無犯罪記錄證明八份證明:被告人陳某、潘某、畢某某、陳某某、潘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趙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

20.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陳某、潘某、畢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潘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的戶籍信息十份證明:被告人陳某、潘某、畢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潘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在此次犯罪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1.證人翟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無業人員,案發當日,經劉某勇糾集與被告人王某某匯合,乘客車赴茶葉山,分得鎬把及白色線手套,劉某勇囑咐打架時不要靠前,其見己方人員圍毆礦區內另一方人員幾分鐘,其與劉某勇等同行人未動手毆打他人,后跟隨己方人員下山,分得一百元費用后離開。

22.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無業人員,案發當日,被告人趙某某電話聯系其與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同去“捧場”即打架,與其他人員匯合后,分乘兩輛客車赴茶葉山,分得鎬把及白色線手套,被引領至礦區內,見己方人員圍毆礦區內另一方人員幾分鐘,其未動手毆打他人,后跟隨己方人員下山,自被告人王某某處分得二百元費用后離開。

2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無業人員,案發當日,被告人趙某某電話聯系其同去“捧場”即打架,與比如趙某某等其他人員匯合后,分乘兩輛客車赴茶葉山,分得鎬把及白色線手套,走在隊伍中間方位,被引領至礦區內,見己方人員圍毆礦區內另一方人員幾分鐘,其未動手毆打他人,后跟隨己方人員下山,自被告人趙某某處分得二百元費用后離開。

24.證人傅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無業人員,案發當日,被告人王某某電話聯系其幫忙,后與被告人董某某、趙某某及高某某等人匯合后,分乘兩輛客車赴茶葉山,分得鎬把及白色線手套,走在隊伍中間方位,被引領至礦區內,見己方人員圍毆礦區內另一方人員幾分鐘,其未動手毆打他人,后跟隨己方人員下山,自被告人王某某處分得二百元費用后離開。

25.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無業人員,案發當日,被告人王某某電話聯系其幫忙打架,后與被告人董某某、趙某某及高某某等人匯合后,分乘兩輛客車赴茶葉山,分得鎬把及白色線手套,走在隊伍中間方位,被引領至礦區內,見己方人員圍毆礦區內另一方人員幾分鐘,其未動手毆打他人,后跟隨己方人員下山,自被告人王某某處分得二百元費用后離開。

26.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被告人陳某司機,案發當日,被告人陳某讓其駕駛牌照為魯A666L5號黑色奧迪轎車,跟隨被告人陳某某所駕駛的綠色獵豹越野車后前往茶葉山礦區,并讓其在礦區外等候,約一小時后離開。案發后第二日接送被告人陳某時聽說前一日礦區內打傷人一事,并聽從被告人陳某指揮先后駕駛車輛載被告人陳某前往北京、濟寧、泰安等地躲避公安機關抓捕。

27.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某星公司礦區門衛,案發當日,見一輛綠色獵豹越野車進入礦區,緊隨其后是五六十人持鎬把等工具強行推開門禁欄桿進入礦區,即與同事劉某甲將情況反映給某星公司領導。

28.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某星公司礦區門衛,案發當日,見一輛綠色獵豹越野車進入礦區,同事楊某某即將門禁欄桿放下,緊隨越野車其后的五六十人持鎬把等工具強行推開門禁欄桿進入礦區,即與同事孫某甲將情況反映給某星公司領導并報警。

29.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某星公司礦區門衛,案發當日,其放行一輛拉運石材的貨車,見一輛綠色獵豹越野車趁其未及關閉門禁進入礦區,其隨即將門禁欄桿放下,緊隨越野車其后的五六十人持鎬把等工具強行推開門禁欄桿進入礦區,同事劉某甲將情況反映給某星公司領導并報警。

30.證人聶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發當日,其見不明人員毆打同事王某龍、王某江、倪某偉等人,本身亦被毆打。

31.證人馬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發當日,其見不明人員毆打同事王某龍、王某江、倪某偉等人,本身亦被毆打。

32.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發當日,其見不明人員毆打同事王某龍、王某江、倪某偉等人,本身亦被毆打。

33.證人孫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發當日,其見不明人員毆打同事王某龍、王某江、倪某偉等人,本身亦被毆打。

34.證人張某丁的證言證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發當日,其見不明人員毆打同事王某龍、王某江、倪某偉等人,本身亦被毆打。

35.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某星公司分包礦區,與被告人陳某、陳某某、潘某熟識,案發當日,遇三被告人相邀同去礦區劃界,與被告人陳某、潘某同乘坐被告人陳某某所駕駛綠色獵豹越野車上茶葉山,停車等候其他人員并帶領進礦區內,被告人陳某某稱所遇十幾名保安曾毆打其表舅、表弟,被告人潘某詢問如何處理,被告人陳某稱“清出去”,雙方人員相遇即互毆,被告人陳某指使、陪同被告人陳某某關閉監控、打開大燈,雙方人員方才散開。

36.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自營客車運輸業,案發當日,被告人潘某某電話聯系預約用客車,并要求增加一輛車,其又聯系宋某某出車,兩輛客車按被告人潘某某指使載滿人員開往茶葉山,在山上停靠時,車上人員分發鎬把及白色線手套,所有人員均下車步行進入礦區,后其與宋某某駕駛客車下山,經被告人潘某某聯系再次接送同一批人員返回集合時所在王村鎮某飯店。

37.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自營客車運輸業,案發當日,周某某電話聯系其出車,稱接送客人吃飯,兩輛客車回合后載滿人員開往茶葉山,在山上停靠時,所有人員均下車步行進入礦區,后其與周某某分別駕駛客車下山,自覺所在人員并非聚餐。

38.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經營五金商店,位于普集鎮衛生院以東約百米處,2015年10月初某日,三四名男子駕駛一輛越野車來店中購買鎬把、白蠟桿各三十根。

39.證人白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某星公司礦區內自被告人陳某處轉包部分礦區,后就承包問題與被告人陳某發生經濟糾紛,被告人潘某曾于案發前電話聯系其告知被告人陳某將其名下礦區轉包給被告人潘某,其不同意。

40.證人金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某星公司礦區內自被告人陳某處轉包部分礦區,曾與被告人陳某制止馬某某一方人員開采石材,并報警處理,未發生肢體沖突。

41.證人武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金某某的下屬,曾經被告人陳某及金某某安排在茶葉山上,與同事李某某負責看護礦區內的設備,并口頭制止違規開采石材的人員,未與他人發生肢體沖突。

4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金某某的下屬,與同事武某某負責看護礦區內的設備,并口頭制止違規開采石材的人員,未與他人發生肢體沖突。

4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白某某的下屬,2015年9月在開采石材過程中,曾經被告人陳某一方人員口頭告知糾紛未解決前不許開工一事,對方無言語威脅,雙方未發生肢體沖突。

44.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李波的下屬,才茶葉山開采石材其間曾經陌生人員言語威脅不許開工,但非被告人陳某所為。

45.被害人王某龍的陳述證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發當日,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綠色獵豹車帶領約六七十人上山進入礦區,被告人陳某某指使步行的其他人員一同圍毆其本人,左胳膊及后背被砍傷。

46.被害人王某江的陳述證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發當日,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綠色獵豹車帶領約六七十人上山進入礦區,被告人陳某某指使步行的其他人員一同圍毆其本人,身體多處被鎬把打傷。

47.被害人倪某偉的陳述證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發當日,其見辦公室外不遠處停放一輛了彩色獵豹越野車,并約百人臨近,包括其在內的多名保安行至辦公室外查看發生何事,見越野車旁的被告人陳某某向己方一指,人群即沖至面前對保安進行圍毆,其本人身體多處被鎬把打傷。

48.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并當庭供認證明:其與馬某某合伙承包某星公司位于普集鎮茶葉山上的部分石礦礦區,并將個人名下所承包礦區的部分轉包給白某某,合作期間其與白某某、馬某某因承包款糾紛發生矛盾,采取過諸如阻止開采、阻止工人住宿等方式。后恰逢被告人潘某欲承包其部分礦區,二人遂簽訂合同,并相約前往茶葉山勘定邊界,找對方談判,欲將對方清理出礦區,其與被告人潘某、畢某某、朋友趙某某同乘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的綠色獵豹轎車先行上山,在礦區大門外見被告人潘某另糾集的眾人持工具也已上山,這些人員戴手套、持工具,屬于“社會人員”,其預知肯定會打仗,其帶領眾人來至位于礦區內個人辦公室附近,見馬某某一方人員在場,其繼續前行,聽見后面傳來聲音,知道雙方已發生毆斗,未予以制止,而是同被告人陳某某下山轉往王村鎮某飯店吃飯,席間接到被告人潘某電話,得知傷及對方人員了,后其輾轉至泰安躲避。

49.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并當庭供認證明:偵查階段第一次供述:其與被告人陳某系舊識,欲承包被告人陳某位于茶葉山上的部分礦區,明知該部分礦區由白某某正在經營,被告人陳某提出如欲承包該片礦區,需將白某某的機器關停、工作人員趕走,因茶葉山上常年有二三十人看守,為防吃虧需帶人上山,被告人畢某某稱找人容易,另有被告人陳某某、潘某某在場,據此,其與被告人畢某某、潘某某商量糾集他人上山欲將白某某一方人員趕下山,囑咐不要打仗,被告人畢某某稱人多打不起來。至案發當日,與被告人陳某、陳某某相約上山劃定邊界,被告人陳某稱尚未找到人手上山,被告人畢某某答人已找好,聚集在淄博周村王村鎮海江飯店,時至傍晚,被告人陳某某駕駛一輛獵豹車載被告人陳某某與其一同先行上山,途中偶遇趙某某,被告人陳某某邀請趙某某同行,行至距離某星公司大門一百余米處,其要求停車等候所糾集的人員,半個多小時后,見兩輛客車到場,每輛車有三四十人持鎬把下車步行,被告人畢某某上前對其稱人已到,人群中有一二十歲左右年輕人也上了車,跟隨進入礦區。被告人陳某某開車經過被告人陳某所屬礦區時,見一二十人在辦公室前排開,旁邊有鐵锨、鎬把等工具放著,在經過該辦公室四五十米左右時,其再次要求停車等候被糾集人員,被告人陳某某對被告人陳某稱剛才所見那群人即不久前毆打其表弟和舅舅的人員,其插話到如何處理,被告人陳某答“清了”,車上那名年輕人即下車去傳達意思,不長時間即聽見后面有打起來的聲音傳來,其說后面打起來了,我們回去,被告人陳某某即駕駛車輛返回,聚打架處不遠,其與被告人陳某某、陳某均下車觀看,被告人陳某指使被告人陳某某前往辦公室將監控關閉,后被告人陳某某返回車上駕駛車輛離開,經過趙某某與其辦公室時,趙某某與其先后下車返回各自的辦公室,被告人陳某某駕駛車輛載被告人陳某離開。當晚,其先給被告人畢某某打電話詢問人員解散情況,又給被告人陳某打電話商量如何處置此事,被告人陳某稱正在王村鎮某燒烤店吃飯,其開車找到被告人陳某、陳某某,并將其二人領至海江飯店,其與被告人畢某某、陳某、陳某某四人同桌商量此事,被告人陳某稱如有人問起,只說上山目的是劃邊界。被糾集人員的費用,由被告人畢某某、潘某某從公司會計處支取;偵查階段第二次供述:其第一次供述均屬實;偵查階段第三次供述:被告人陳某與其商談承包礦區的條件之一是找人將白某某一方的設備關停、人員清離,提議礦上人多,應當多找人一同上山以防吃虧,可以從濟南找人或者保安,被告人畢某某稱也可以從淄博找人,其告知被告人畢某某能找到人的話就多找。被告人陳某要求將人清離是出于爭一口氣的動機,因馬某某、白某某均不受被告人陳某指揮,令被告人陳某覺得在自己承包的礦區內說話不算數而有失顏面。

50.被告人畢某某的供述及當庭供認證明:偵查階段第一次供述:其與被告人潘某合伙經營生意,2015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與其自被告人陳某處轉包原由白某某承包的位于茶葉山的礦區,雙方就此事多次協商,后被告人陳某提出承包條件為其與被告人潘某一方負責將白某某乙方人員清離。案發當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對其說需要多找人手、帶著家伙上山以防吃虧,其找到淄川的被告人王某某,說山上有事需要幾十個人。當日下午,安排被糾集人員分乘兩輛客車集合,將被告人鄭某某購買的鎬把、白色線手套等工具分發下去,并與比如潘某某、鄭某某一同前往茶葉山,被告人潘某某駕駛車輛離開。行至某星公司大門外一百余米處,見被告人潘某乘坐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的綠色獵豹越野車停靠路邊,其上前與被告人潘某說被告人潘某某未上山,被告人潘某等人乘坐獵豹越野車先行進入礦區,其與被糾集人員均徒步進入礦區,其在隊伍尾端,進入礦區后見前方打仗了,即喊道別打了,并往山下走,途中遇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的車輛后上車,問被告人潘某打仗情況,被告人潘某稱打的馬某某一方人員,后其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某某,得知系被告人潘某指使打仗,當晚聚餐淄博周村王村鎮一飯店內,席間聽說是被告人陳某某說將馬某某一方人員也清離才導致打仗的。偵查階段第二次供述:被告人潘某令公司會計支取四萬元交付其,用于購買鎬把等工具、支出飯費等用途,其又將該筆錢的一部分轉交給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

5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當庭供認證明:其在被告人潘某的公司負責銷售工作,2015年9月中旬始,被告人潘某、畢某某、陳某、陳某某與其共五人多次商量轉包被告人陳某位于茶葉山上的礦區一事,被告人陳某提出承包條件包括將現承包人白某某的工作人員清離礦區,并提議如果上山清離白某某一方的人員,馬某某會幫忙白某某一方,為防吃虧要多找人手上山,如遇對方人員不走,硬拽下山來。案發當天上午,其與被告人潘某某、鄭某某開車前往普集鎮醫院東側一五金店,購買五十根鎬把、三十根錘把等工具,購買工具的錢應該是被告人潘某所出,因其曾見到被告人畢某某拿錢給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結款,返回途中其聽見被告人潘某某電話聯系一個叫周某某的人租用兩輛客車。案發當晚,其與被告人鄭某某引領兩輛客車集合,并分發所購買工具,后返回茶葉山上被告人潘某公司的辦公室內等待,被告人潘某電話告知其前往淄博周村王村鎮一飯店等他,待其趕至飯店,在席間問起怎么打起來了,被告人陳某說往白某某的承包區走時,遇馬某某一方人員的阻攔,由此打起來的,具體細節未透漏。嗣后聽說此事已由公安機關查處,其即與被告人潘某某逃跑。

52.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并當庭供認證明:第一次供述:其系被告人陳某之堂弟,幫助其監管生產及負責開車工作,案發前,被告人陳某與白某某、馬某某因普集鎮茶葉山上承包石礦的糾紛而致關系緊張,欲轉包給被告人潘某,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陳某電話聯系其稱要去某星公司看看,其駕駛綠色獵豹轎車載被告人陳某前往某星公司與被告人潘某在辦公室內相談,內容未聽清楚,后開車載被告人陳某、潘某上山,路遇趙某某,也被被告人潘某約上車同去,在距離礦區門口四五百米遠處,見有客車停車,從車上下人,被告人潘某讓其停車等了一會兒,帶來一男子即被告人畢某某上車,五人同車進礦區后見馬某某一方人員在被告人陳某承包的礦區內,被告人潘某、畢某某即下車,其與被告人陳某、趙某某未下車,聽見后面有聲響,被告人潘某讓其將監控關閉以防被拍到帶去的人打仗之事,其關閉監控回到車上后,將又回到車上的被告人潘某載至被告人潘某的辦公室前將被告人潘某、趙某某放下,被告人陳某讓其開車同去山下吃飯,其與被告人陳某到相鄰的王村鎮吃燒烤,被告人潘某于半小時后電話聯系被告人陳某,稱山上打仗了,要出去躲幾天,飯后其與被告人陳某返回蓋州村屬于被告人陳某的石料廠內,第二天開始輾轉濟寧、濟南兩地躲避。第二次供述:承認案發當天跟隨老板即被告人陳某上山打仗,但非直接侵害人。

5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當庭供認證明:其在被告人潘某的公司內工作,2015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潘某指使其找周某某雇用兩輛客車,其又與被告人潘某某、鄭某某同去普集鎮醫院東側一五金店內購買鎬把、錘把、白色線手套等工具,按照被告人畢某某的安排接應所雇用的客車前往集合地接被糾集人員,被告人畢某某要求分發工具,其認識被糾集人員中有被告人王某某,分發完工具后,其與被告人畢某某、鄭某某分乘兩輛客車趕赴茶葉山,被告人潘某某駕駛越野車離開,至某星公司大門外,大概八九十人均持鎬把或者錘把、砍刀等工具下車,向礦區步行前進,其持鎬把隨行,見一輛綠色越野車停靠路邊,駕駛人是被告人陳某某,車內還有被告人陳某、潘某,被告人畢某某上前隔窗與被告人潘某說了幾句話,越野車先行進入礦區,一行人在某星公司一礦區內,見路邊站著十余人,越野車在前方二三十米處停下,其聽見越野車內喊了一句,離車近的一小伙子喊了一句“先把這些人清了”后,大家一哄而上,其未參與,后聽見被告人畢某某喊了一句“別打了,走”,遂四散開來。其明知購買鎬把、錘把、白色線手套等工具是為打仗做準備,案發后,參與打仗的人員聚集王村鎮某飯店內吃飯,其間被告人潘某、畢某某、陳某、陳某某同為一桌,其他人其未在意,逃跑其間,被告人潘某某曾對其說明此次事件系被告人陳某指使被告人潘某所為,目的在于趕走現承包人白某某,將礦區的一部分轉包給被告人潘某經營。

54.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及當庭供認證明:其在被告人潘某的公司內工作,2015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潘某指使其與被告人畢某某、潘某某前去接應所雇用的客車前往集合地接被糾集人員,被告人畢某某指使其分發工具,其自所乘坐的越野車后備箱內拿出一把砍刀,與客車山上下來的幾個人一起將工具搬上客車,被告人畢某某指使其與被告人潘某某分乘兩輛客車趕赴茶葉山,在路口見一輛綠色越野車等候,該越野車后帶領兩輛客車行至某星公司大門外,其用砍刀將捆扎工具的繩索隔斷,將工具分發完畢,每個人都持有錘把或者砍刀等工具下車,向礦區步行前進,其持砍刀隨行,一行人在某星公司一礦區內,見綠色越野車在前方二三十米處停下,被告人潘某、陳某、陳某某及趙某某在車跟前站著,被告人潘某喊了一句“把看山的這些人清了”后,大家一哄而上,其未參與,后聽見有人喊了一句“別打了,走”,遂向山下跑去。其明知清人即動手把人打出去,案發后,參與打仗的人員聚集王村鎮某飯店內吃飯,其因感冒先行離開。

5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當庭供認證明:其系無業人員,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鄭某某電話聯系要求找二三十人幫忙去礦山“捧場”處理事情,其轉而要求被告人董某某及劉某勇聯系人手,10月3日,與所糾集人員與被告人鄭某某在王村鎮某飯店匯合,乘坐客車來至茶葉山上,有人分發鎬把及白色線手套,按被告人鄭某某指揮上山,其在隊伍較后方位,聽見前面打架聲響后往山下走,一行人在集合處飯店聚餐,被告人潘某某給其一萬元用于支付所糾集人員費用后解散。

5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當庭供認證明:其系無業人員,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電話聯系其找人手“捧場”,即指幫忙打架增加氣勢,其又聯系被告人趙某某另行多糾集人員到場,至案發當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其與比如趙某某等一行人赴王村鎮某飯店匯合,分乘兩輛客車至茶葉山上,分發鎬把及白色線手套,其與被告人趙某某走在隊伍較后方位,聽見前往打架聲響,跟隨其他人員又往山下走,至集合處飯店,分得二百元費用后離開。

57.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及當庭供認證明:其系無業人員,案發當日,被告人董某某電話聯系其糾集人員幫被告人王某某打架,許諾有勞務費用,其即聯系高某某同去,與其他人員回合后分成兩輛客車趕赴茶葉山上,途中分得鎬把及白色線手套,下車后步行進礦區,遇一方十幾人后即毆打、追趕對方人員,幾分鐘后隨其他人員一同下山,被告人王某某將其與高某某送回淄川途中分發二人二百元,二人即自行離開。

二、尋釁滋事事實

淄博市周村區王村鎮的沈某某從曹某甲(另案處理)處開采紅土,運往鄒平華孟集團公司銷售,因此與同往該公司銷售紅土的張某某(又名張某猛)發生矛盾。2014年8月12日晚,張某某糾集多人駕車至淄博市文昌湖區商家鎮欲找曹某甲進行交涉。張某某先將曹某甲位于商家鎮冶頭山的紅土礦所需通行道路封堵以禁止車輛通行,后將曹某甲的朋友張俊愷自魯中教考中心大門處帶至冶頭山上。曹某甲得知張俊愷被張某某一方帶走后,遂糾集被告人畢某某與張某戊、曹某乙、孫某丙(均另案處理)等人,被告人畢某某電話糾集其他人員到場后,一行人等手持木棍、石塊等作案工具,在冶頭山上一南北向土路上將張某某一方人員中的呂某超所駕駛的車牌號為魯CA581K號大眾朗逸轎車、法某某駕駛的別克凱越轎車砸毀。后曹某甲指使張某戊、曹某乙等人帶領王銳等人行至淄博市文昌湖區商家鎮冶西村,將馬某乙兩處住宅的大門及一處屋門玻璃砸壞。經鑒定,車牌號為魯CA581K號大眾朗逸轎車的被毀損價值計人民幣22119元。別克凱越轎車修復費用為9395元。

另查明,1.2014年10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畢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

2.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畢某某獲得了尋釁滋事案中被害人張某某、呂某超、法某某的諒解。

3.尋釁滋事案中作案工具木棍、石塊未提取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派出所出具的復印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告人畢某某犯尋釁滋事案卷宗證據材料系復印件,原證據材料已移交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2.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說明、發破案經過說明證明:2014年8月13日0時許,冶東村村民馬某乙報警稱自家大門被人砸壞,請處置。經調查,發現8月12日晚間發生多人涉嫌糾集打架及打砸車輛等違法犯罪情況,并將主要犯罪嫌疑人曹某甲抓獲歸案,得知被告人畢某某接受他人糾集,幫忙另糾集人員輔助曹某甲等人打砸他人車輛的犯罪事實。

3.淄博市周村區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周村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報告證明:牌照為魯CA581K號的棕色大眾朗逸轎車被毀損部分價值計人民幣22119元。

4.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偵大隊制作的辨認筆錄、辨認現場照片一張證明:沈某某辨認出案發地具體位置系淄博市文昌湖區商家鎮冶頭山一三岔路口南側三米處。

5.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偵大隊提供的周村殿樓汽車事故維修中心車輛維修材料明細表一張證明:別克凱越轎車一輛被毀損部分維修費用計人民幣9395元。

6.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偵大隊制作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畢某某在十張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認出曹某甲。

7.被害人張某某、呂某超、法某某出具的諒解書證明:被告人畢某某已賠償車輛損毀造成的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8.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派出所出具的戶籍信息一份證明:被告人畢某某此次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9.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辦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畢某某因犯數罪被羈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另案處理。

10.證人曹某甲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其得知張某科被張某某一方人員控制并毆打,深感氣憤,即糾集蓋某某、孫某丙、張某磊、曹某東、被告人畢某某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前去接張某科,被告人畢某某又糾集幾名人員到場,至冶頭山上,所糾集人員即沖上前去打砸張某某一方的兩輛汽車。

11.證人曹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無業人員,曹某甲經營一處紅土礦,案發當晚,其正在礦內幫忙,見張某某帶領二十余人來到礦內阻止車輛向外運輸紅土,并稱要找曹某甲,曹某甲表弟孫某丙、張某磊等人聚集商議此事如何解決,張某磊提到其弟張某科被張某某一方人員帶走,十分氣憤,曹某甲隨即糾集包括其在內的人員持木棍向紅土礦山趕去解救張某科,在紅土礦外以三岔路口南向位置,曹某甲一方人員將張某某一方的兩輛汽車打砸毀損,同伙中部分人員系被告人畢某某所糾集。

12.證人張某戊的證言證明:其系曹某甲表弟,案發當晚,其接到曹某甲電話稱有事與之商量,至曹某甲家中,見曹某乙、孫某丙、蓋某某、被告人畢某某等人均在場,得知張某科被與曹某甲有糾紛的張某某一方人員控制后即與曹某東一同去接張某科,后聽說曹某甲糾集人員前往冶頭山找張某某一方理論,即與曹某東、張某科趕去,到現場后被張某某一方人員扔石頭、追趕,曹某甲一方人員即打砸張某某一方的兩輛汽車,打砸人員中包括被告人畢某某所糾集的人員。

13.證人孫某丙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曹某甲電話聯系其稱張某科被控制,需要幫忙接應,其趕至曹某甲家中,見蓋某某、張某磊、曹某乙等人在場,曹某甲稱張某科系被張某某一方控制,糾集人員持木棍上冶頭山解救張某科,將張某某一方的兩輛汽車打砸損毀。

14.證人蓋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在曹某甲經營的一處紅土礦內開采紅土時,遇張某某帶領十幾名人員阻止,曹某乙電話聯系曹某甲稱張某某一方阻止開采紅土,曹某甲讓其二人下山到曹某甲家中商議,見被告人畢某某在場并由其另外聯系幾名人員到場,曹某甲與張某某通話后即糾集到場人員持木棍等前去找張某某一方。

15.證人沈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與被告人畢某某合作買賣紅土,案發當晚,運輸紅土車輛被張某某一方人員阻攔,曹某甲作為紅土礦經營者稱要找人上山找張某某解決此事,被告人畢某某另外聯系幾名人員同去,至冶頭山紅土礦區外幾百米處,其停車觀察事態,見曹某甲、被告人畢某某所糾集人員持木棍將張某某一方的兩輛汽車砸毀。

16.證人張某己的證言證明:其經營一家汽車修理廠,2014年8月份某日,張某某電話聯系其維修一輛黑色別克凱越轎車,維修費用共計人民幣9395元,該車輛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后車燈及左右后視鏡等處損毀嚴重,目測系被木棍、石塊等砸毀所致。

17.證人馬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因開采、買賣紅土與曹某甲、張某某均相識,案發當晚,張某某稱欲找曹某甲解決因買賣紅土導致的糾紛,告知其不要幫忙任何人,其答應,夜間自兄馬某丙處得知自家兩處宅院大門被曹某乙、張某磊帶領人員砸壞,即知系曹某甲所為,曹某甲解釋稱此事與之無關,系張某磊個人所為,愿意為解除誤會維修大門,其聽聞附近廣場仍聚集較多人員,擔心再次遭侵害,故而報警。

18.證人馬某丙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聽見打砸聲來院中查看,隔門縫見系曹某乙帶領一群人持木棍在馬某乙家附近胡同內徘徊,方知馬某乙家大門被砸。

19.被告人畢某某的供述并當庭供認證明:其與沈某某同在曹某甲經營的一紅土礦處向外運送紅土,案發當晚,沈某某電話告知其運輸車輛被人堵在紅土礦處無法正常運輸,其即詢問曹某甲何故,曹某甲稱張某某與之有糾紛,欲找對方理論,準備作案工具木棍若干,其亦電話聯系人員幫曹某甲助威,被聯系到場的人員伙同曹某甲及其糾集的人員將張某某一方的兩輛車打砸損毀。

本院認為,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潘某、畢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潘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持械聚眾斗毆,致三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系共同犯罪,均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畢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因經濟利益驅使,與被告人陳某合謀驅趕被害人一方人員,明知被糾集人員均持械,可能發生傷害自身或者他人身體的危害后果,仍然決定實施犯罪行為,引領被糾集人員前往案發地,明確侵害對象范圍,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作用,系首要分子,應當認定為主犯,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案發后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但能夠如實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陳某、畢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潘某某等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畢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潘某某的犯罪行為系因經濟糾紛而引發,實施犯罪前與被害人一方無互相斗毆的意思聯絡,侵害對象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犯罪對象僅限于經濟糾紛相對方,犯罪實施地局限于隔離與一般大眾生活的礦區作業區內,未侵犯社會公共秩序,應當適用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畢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潘某某的犯罪行為確因經濟糾紛所引發,表現為單方糾集多人以毆斗方式震懾、報復經濟糾紛的相對方,其侵害對象系不特定的相對方組成人員,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隨意性,犯罪實施地點為一般群眾正常工作、作息的礦區,同樣需要社會公共秩序予以維護,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并不拘泥于在社會公共場所內犯罪的狹義理解,故本案適用聚眾斗毆罪定罪量刑適當,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比如陳某于案發時雖在現場,但未實施毆斗行為,未直接致害本案三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因經濟利益驅使,與被告人潘某合謀驅趕被害人一方人員,明知被糾集人員均持械,可能發生傷害自身或者他人身體的危害后果,仍然決定實施犯罪行為,引領被糾集人員前往案發地,明確侵害對象范圍,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作用,系首要分子,應當認定為主犯,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檢舉他人涉嫌強迫兩名未成年人賣淫,已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該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屬于重大立功表現,要求對其予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由公安機關予以查證屬實,該犯罪行為涉嫌強迫賣淫罪,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但該案不符合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在本省范圍內有較大影響情形的重大案件標準,非重大立功,僅構成立功,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當庭自愿認罪,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一貫表現良好,但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案發后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但能夠如實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畢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畢某某經他人糾集參與實施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的犯罪行為,在兩起犯罪事實中均非犯意提起者、組織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事實中,參與實施犯罪過程的合議,經被告人潘某授意,安排同案犯糾集人員、購置作案工具,系積極參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承上啟下的輔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系從犯;在尋釁滋事犯罪事實中,經同案犯曹某甲授意,糾集人員實施打砸車輛行為,非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畢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畢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案發后積極賠償尋釁滋事案被害人的車輛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案發后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但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同時因積極賠償尋釁滋事案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中,被告人畢某某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于2011年9月23日被減刑釋放,此次犯罪系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新罪,系累犯,予以從重處罰。

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負責購置、分發作案工具,本人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事實中,參與實施犯罪過程的合議,經被告人畢某某安排購置作案工具,系積極參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系從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案發后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消極被動,本人未主導實施犯罪,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事實中,參與實施犯罪過程的合議,但非犯意提起者,經被告人陳某安排駕駛車輛引領被糾集人員進入礦區,辨別侵害對象,系積極參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系從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于案發后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提供手機錄像視頻資料,協助公安機關順利偵破案件,應當認定為自首,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確系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投案,但未如實供述包括同案犯在內的全部犯罪事實,且提供與犯罪事實相關線索,協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系同案犯應盡法律義務,故不構成自首,但被告人陳某某數次供述較一致,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案發后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愿意賠償聚眾斗毆案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經本院調解,因數額問題與聚眾斗毆案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賠償款已退回其直系親屬,考慮其認罪態度較好,真誠悔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負責租賃客車為接送被糾集人員提供便利條件,本人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事實中,參與實施犯罪過程的合議,但非犯意提起者,經被告人潘某安排租賃客車,集合被糾集人員,系積極參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系從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雖因數額問題未達成和解,但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案發后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經本院調解,因數額問題與聚眾斗毆案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賠償款已退回其直系親屬,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負責購置作案工具,本人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事實中,經被告人畢某某安排購置作案工具,集合被糾集人員,系積極參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系從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鄭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雖因數額問題未達成和解,但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案發后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經本院調解,因數額問題與聚眾斗毆案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賠償款已退回其直系親屬,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某某、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負責糾集其他人員,本人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趙某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事實中,負責分別糾集其他人員參與犯罪,系積極參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系從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某某、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趙某某利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雖因數額問題未達成和解,但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趙某某案發后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經本院調解,因數額問題與聚眾斗毆案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賠償款已退回其直系親屬,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事實中,經被告人王某某營安排負責糾集其他人員,系積極參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體,系從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案發后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經本院調解,因數額問題與聚眾斗毆案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賠償款已退回其直系親屬,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陳某、潘某、畢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潘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潘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畢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陳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潘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被告人畢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陳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鄭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趙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徐珊珊

人民陪審員 靳 霞

人民陪審員 劉 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彭克伍

 

聚眾斗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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