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397)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00388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周小靜,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朱某鳴。
被告楊某靜。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城南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露,某某城南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某某貴陽分公司法律部員工。(一般代理)
原告楊某訴被告朱某鳴、楊某靜、某某城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靜,被告朱某鳴,被告楊某靜,被告某某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2014年8月3日04時20分許,被告朱某鳴駕駛貴AU1***號小型轎車由貴陽市云巖區噴水池往次南門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瑞金南路河濱公園公交車站路段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朱某鳴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據了解,肇事車輛系被告楊某靜所有,在被告某某城南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朱某鳴和被告楊某靜連帶賠償原告楊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元(醫療費70175.67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0元、誤工費21844.69元、護理費13639.53元、交通費800元、傷殘賠償金57867.8元、后續治療費30000元、精神損失費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1900元);2、請求被告某某城南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及理由略)
被告朱某鳴、楊某靜的答辯意見與第三人某某城南支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某某城南支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無異議,我方已經在交強險內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我方認為新標準還沒有到實施階段,故只認可30元每天。對于誤工費,雖然鑒定的誤工期為210天,但是由于原告無固定工作,且沒有提交相關的勞動合同,故誤工費我司不予認可,請法院依法裁決。對于護理費,我司認為護工護理期間護理費過高,屬于過度護理,且原告不能提交護工的相關工資證明,故我司認為應該按照28224元/年除以365乘以120天計算為9279.12元。對于交通費及精神撫慰金請法院酌情認定。對于傷殘賠償金,我方認為原告的居住證明要有社區證明予以佐證,是否適用城鎮標準,由法院依法確認。且我司在此次事故中只是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并不是直接侵權人,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我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日04時20分許,被告朱某鳴駕駛貴AU1***號小型轎車由貴陽市云巖區噴水池出發往次南門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瑞金南路河濱公園公交車站路段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與原告楊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某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貴陽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住院65天后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診斷:1.右側股骨中段骨折;2.左髂前上脊開放性骨折并感染;3.右恥骨上下支骨折;4.右肺創傷性濕肺;5.右側額頂部頭皮裂傷;6.右側眼臉皮膚挫傷;7.左側顳頂部皮膚挫傷;8.多發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1.加強營養,院外右下肢扶拐行走4周后我科復診,定期門診復診;2.院外需人護理1月,1年-1.5年可行內固定拆除術;3.不適隨診。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共計70175.67元(其中原告楊某支付57175.67元,被告朱某鳴支付3000元,某某城南支公司10000元)。2014年8月13日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區分局作出貴陽市交警公交認字(2014)第52010212014000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某鳴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楊某不承擔責任。2014年12月27日原告的傷情經貴陽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三處十級傷殘,后期醫療費需人民幣30000元,誤工期210日、營養期150日、護理期12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同時查明:2015年1月7日,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延中派出所出具證明:“楊某該暫住居民于2012年1月至今居住在我轄區貢院巷17號附6號。”2015年3月19日,公園路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楊某該居民2012年1月至今居住在貢院巷17號附6號。”另查明:被告楊某靜系貴AU1***號小型轎車車主,被告朱某鳴向被告楊某靜承包經營貴AU1***號出租車,約定承包費為白班200元/天、夜班110元/天。事故發生時被告朱某鳴正在從事出租車經營活動。被告楊某靜為貴AU1***號車在被告某某城南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2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鑒定書、發票、保險單等證據在卷,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朱某鳴駕駛貴AU1***號車與原告楊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朱某鳴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楊某不承擔責任,對此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楊某靜作為貴AU1***號車車主,將車發包給被告朱某鳴經營,并定期收取承包費,故被告楊某靜作為機動車一方,應與被告朱某鳴對原告楊某所受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貴AU1***號車在被告某某城南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某某城南支公司應依法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訴請的各項法定賠償數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現對原告訴訟請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分述如下:1.原告訴請醫療費70175.67元,經本院核實,原告住院期間自行支付醫療費57175.67元,對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訴請營養費4500元,原告傷情經鑒定機構鑒定需營養期限150日,出院醫囑加強營養,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計算,營養費應為300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6500元,原告受傷住院65天,本院酌情參照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按80元/天計算,應為520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訴請誤工費21844.69元,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關于誤工時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誤工期為210日,本院予以采信。關于收入狀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收入狀況的相關證據,自稱2012年來到貴陽投靠親戚,以打零工為業,無固定工作,本院酌情參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標準28224元/年計算。故原告誤工費應為16238.47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訴請護理費13639.53元,原告傷情經鑒定部門鑒定需護理期限為120日,其訴請未超過法律相關規定,本院從其自愿。6.原告訴請交通費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費票據,但原告及其家人在其受傷就醫及住院期間確有使用交通工具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5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訴請殘疾賠償金57867.80元,原告于2012年到貴陽市居住并以打零工為業,故原告訴請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我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0667.07元/年,原告傷情經鑒定為三處十級,傷殘系數應為12%,故原告計算有誤,殘疾賠償金應為49600.97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訴請后期醫療費30000元,原告傷情經鑒定機構鑒定所需的后期醫療費用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訴請精神撫慰金8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三處十級傷殘,給原告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訴請鑒定費19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賠償款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期醫療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共計171765.11元。據此,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城南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楊某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期醫療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共計人民幣112000元。
二、被告朱某鳴、楊某靜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楊某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期醫療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共計人民幣59765.11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城南支公司對上述第二條賠償款在上述時間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66元,由原告楊某承擔631元,被告朱某鳴、楊某靜承擔3735元(此款原告已預交本院,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穎
審 判 員 朱紅娟
人民陪審員 黃淑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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