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2154)
廈門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廈海法商初字第424號
原告李某科,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縣。
委托代理人陳詠暉,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日輝,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縣。
委托代理人劉朝模,福建遠東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門市某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海門市××鎮×××路×××號。
法定代表人俞某華。
被告中國水電建設集團港航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區×××路××號××××××產業園×號樓×層。
法定代表人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男,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莊瑞明,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科訴被告林某、海門市某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水利公司)、中國水電建設集團港航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航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被告提出管轄異議,該院裁定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審判員林強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玉蓉、代理審判員王巖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后因人員工作調整,變更為現合議庭。案件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科的委托代理人陳詠暉、蘇日輝,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朝模,被告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瑞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水利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科訴稱:2010年12月與林某簽署《海砂供需合同》,約定為林某承攬的平潭綜合實驗區金井灣吹填工程提供海砂開采、運輸和卸載服務,費用按原告船上實際海砂方量、單價每立方米8.8元計價結算,合同期限八個月。2011年7月到期后,雙方口頭約定合同期順延,延展至海砂采、運、卸工作實際完成之日為止。2012年11月4日,原告與林某簽署《船隊結算單》,確認海砂采運卸費用共計為2682767元,林某已支付40萬元,截止2012年10月30日尚欠2282767元。此后經多次催促,至2013年8月13日林某僅支付了130萬元,余款982767元至今未付。原告認為,工程已完工,林某應支付余款。被告港航公司是訟爭平潭綜合實驗區金井灣填海造地工程的總承包人,某水利公司系該工程項下海砂吹填分部工程的分包人,林某是海砂吹填分部工程的施工人。某水利公司欠付林某351萬元,港航公司確認欠付某水利公司438.27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二者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人和分包人,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原告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決:1、林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2767元;2、林某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遲延付款利息;3、某水利公司和港航公司對林某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海砂供需合同,用以證明原告與林某的合同關系;2、船隊結算單,用以證明原告與林某于2012年11月4日確認海砂回填工程價款2682767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2282767元;3、轉賬記錄,用以證明林某于2013年1月25日和8月13日分別向原告支付100萬元和30萬元工程款;4、平潭金井灣填海造地工程中標結果公示,用以證明港航公司是平潭金井灣填海造地工程的總承包人;5、某水利公司《關于盡快落實海潤9299號船舶碰撞大橋棧橋事件賠償的通知》及港航公司的《通知》,用以證明被告間的合同關系;6、借(領)款憑證、EMS快遞單及某水利公司工商注冊登記信息,用以證明某水利公司企業基本信息及與林某的合同關系。
被告林某辯稱:對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82767元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但雙方未約定結算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要求。同意原告有關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
被告林某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某水利公司案涉工程項目部負責人楊廟元手寫的工程款結算函,用以證明某水利公司尚欠其351萬工程款。
被告某水利公司未答辯,僅提交了《工程結算單》、《平潭金井灣填海造地工程林某借款及代付款匯總表》及相關借(領)款憑證等款項往來的證明作為證據,用以證明某水利公司已超額支付林某工程款。
被告港航公司辯稱:一、原告與林某的合同名為《海砂供需合同》,非工程施工合同。計價方式也是按船上實際方量而非工程量計算。原告的義務為海砂的采、運、卸,沒有吹填的內容,其實際只是工程材料(海砂)的供應商,不是實際施工人。合同不適用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規定。原告要求港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依據。二、即使該合同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規定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發包人指工程建設單位,港航公司并非建設單位。三、即使港航公司為發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擔責。所謂欠付工程款,應為到期債務,未到期債務不存在欠的問題。港航公司已向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為質保金。由于案涉工程與建設單位的竣工結算還未完成財政審核程序,建設單位還未向港航公司返還質保金,港航公司無義務付給某水利公司,該部分款項屬于未到期債權。且即便建設單位返還了質保金,根據約定,也要待雙方另一海堤工程項目最終結算確定后處理——由于海堤項目已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港航公司依約有權從本案金井灣項目、鹽田造地項目上述剩余某水利公司的質保金中扣除超付款項。四、港航公司擔責的前提和基礎是某水利公司欠付林某工程款。但某水利公司已全額支付林某所有工程款,林某也承諾不存在欠付農民工工資問題。因此,原告的請求沒有依據,應當駁回。
被告港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海砂供需合同》,用以證明原告與林某簽訂的合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平潭金井灣(海峽如意城功能片區)填海造地工程(吹填部分)分包合同協議書》、《平潭金井灣(海峽如意城功能片區)填海造地工程(吹填部分)分包合同補充協議書》,用以證明港航公司與某水利公司的合同關系及工程款支付的約定;3、關于處理《某水利公司請求解決工程款及農民工工資緊急報告》的備忘錄,用以證明港航公司有權從案涉工程的質保金中扣回其他工程超付款;4、某水利公司《承諾函》,用以證明港航公司已向某水利公司支付了所有到期工程款;5、《承諾函》,用以證明某水利公司已向林某支付了所有應付款項。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李某科與林某簽署《海砂供需合同》,約定:工程地點平潭綜合實驗區金井灣吹填工程,合同期限八個月;李某科的義務和責任為其船舶必須服從林某調配和指揮,在規定的施工范圍內進行海砂的采、運和卸。林某應提供確切的水位及采、卸的方位和地點,負責船舶在采砂區及卸砂碼頭除安全操作以外的一切保障,如海洋、海事、國土、海警、邊防及地方勢力糾紛等由其全部負責并承擔一切費用,以及保證采砂船到達作業點能正常施工;費用按船上海砂的實際方量計價結算,單價每立方米8.8元。2011年7月合同到期后,雙方繼續進行業務。船舶實際的作業內容為采砂及將砂運至指定海域吹卸。2012年11月4日,原告與林某簽署《船隊結算單》,確認海砂采運卸費用共計2682767元,林某已支付40萬元,截至2012年10月30日尚欠2282767元。此后林某僅于2013年1月25日和8月13日兩次合計支付了130萬元,余款982767元拖欠至今。
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屬于港航公司從建設單位承包的平潭金井灣填海造地工程項下的部分內容。該公司將吹填部分工程分包給某水利公司,林某再從某水利公司攬得部分工程,隨后又就若干事項轉而與李某科簽訂了本案合同。
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并有相關合同、結算憑證、匯款記錄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就爭議的欠付工程款問題,查明:
一、某水利公司與林某間的債務
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林某與某水利公司的合同,但對某水利公司、林某形成合同關系、林某實際負責施工沒有異議。
某水利公司2012年12月25日繕制的《工程結算單》記明,應付林某的工程款為66156151.69元。其訴訟中提交《平潭金井灣填海造地工程林某借款及代付款匯總表》并附相關憑證,列明共付給林某66644774.2元,對抵后已超額支付488623.11元。李某科提出:匯總表沒有林某的簽字,不能作為結算依據;所附憑證均為復印件,2011年3月3日的罰款12.9萬元應屬扣款,罰款的依據也不清楚;同年9月30日430560元和10月457920元兩筆柴油款雖有林某領(借)簽字,但某水利公司工程項目負責人經理楊廟元沒有簽字確認,未實際發生;12月6日的100萬元借(領)款雖有林某和余美順共同簽字,事由記載為付余美順運砂款,與林某的合同關系無法確認。以上款項合計2017480元,應當從已付款中剝離,故撇開下述30萬方量工程款不計,以此也可判斷某水利公司欠款數額。林某對匯總表的款項,除提出上述12.9萬元的罰款在工程完工后應當返還以及一筆2011年10月20日的2萬元賠款沒有其簽字外,別無異議。港航公司對以上證據無異議,認為《工程結算單》雖無林某簽字,但與林某的證據對照,表明某水利公司與之已經結算清楚。
林某提交了楊廟元2013年3月2日手書的工程款結算函。其內容寥寥幾行,簡單敘明已付工程款6660萬,已結算6380萬及補前期費用20萬、補油差140萬、補淤泥110萬合計6650萬,“沉降量、風損量待港航公司最終與業主確定總方量:30萬方”。林某承認收到工程款6660萬元,但提出當中包含12.9萬元罰款,對此存有如上異議。另一方面,其與李某科均認為,據此還有30萬方工程款未付,按某水利公司《工程結算單》上沉降量11.7元/方的單價計算,金額為351萬元。港航公司認為,結算函顯示某水利公司已經超付工程款,30萬方工程量的成立以港航公司與業主確定為前提,但港航公司與業主結算沒有談到這一問題。
港航公司提交2013年8月12日林某代陳明銓簽署給某水利公司的《承諾函》,內容為確認某水利公司已全額支付所有供砂工程款,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自動終止失效,及承諾將全額支付船隊供砂工程款及農民工工資等費用,不存在拖欠下屬施工隊工程款、農民工工資等問題。港航公司稱由林某代簽署是因為名義上某水利公司并非與林某簽訂合同,即林某在外觀上不體現為合同方,但實際上林某與陳明銓是一回事。林某稱陳明銓是向某水利公司承包工程的另一個人,《承諾函》無法證明某水利公司不欠錢。李某科贊同林某意見。
本院認為:林某代陳明銓簽署的《承諾函》形式上體現為陳明銓的承諾,在港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林某與陳明銓是一回事”的情況下,不能用以證明林某與某水利公司間的工程款結算情況。對照其他兩項證據,某水利公司已付林某工程款的數額,《平潭金井灣填海造地工程林某借款及代付款匯總表》及所附憑證載為66644774.2元,楊廟元工程款結算函手書為6660萬元。前者李某科雖然提出罰款、兩筆柴油款和余美順運砂款合計2017480元不能認定,但林某除罰款和一筆2萬元的賠款外,別無異議,事實上否定了李某科兩筆柴油款沒有實際發生、申領支付的余美順運砂款與其合同項目無關的主張。由于林某本人為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結合其基本支持李某科訴訟請求的態度,應當認為,匯總表中林某確認的部分可予認定,李某科的異議不能成立。12.9萬元的罰款,統計為已付款雖然欠妥,但可用于沖抵、扣減應付工程款數額。林某已在借(領)款憑證上簽認,其主張工程完工后應當返還,以及李某科認為罰款依據不足,二者均未作進一步的說明和舉證,意見不能支持。由此,罰款與其他借(領)等已付工程款合計已不下6660萬元。無論與某水利公司《工程結算單》66156151.69元或楊廟元工程款結算函6650萬元的應付工程款相比,數額已經超過。林某與李某科主張某水利公司還有30萬方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結算函上明確該工程量需“待港航公司最終與業主確定”,在港航公司否認、缺乏其他舉證的情況下,債務成立與否不能確定。綜上,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某水利公司欠付林某工程款。
二、港航公司與某水利公司間的債務
港航公司與某水利公司簽訂《平潭金井灣(海峽如意城功能片區)填海造地工程(吹填部分)分包合同協議書》、《平潭金井灣(海峽如意城功能片區)填海造地工程(吹填部分)分包合同補充協議書》約定:工程進度款按月撥付,每月按實際完成工程量的80%,在發包人工程款到位后撥付,剩余20%作為保留金,在竣工驗收后,在發包人工程款到位后支付至95%,剩余5%作為質量保證金,支付期限按有關規范執行;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在港航公司確認某水利公司的竣工結算報告,同時在獲得業主支付的竣工結算價款后,向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質量保修期為從竣工之日(交付使用)起算一年;等等。
2013年8月8日,某水利公司向港航公司出具《承諾函》,確認港航公司已按上述協議書及《關于某水利公司結算相關問題洽商處理結果的備忘錄》、《某水利公司終止協議結算匯總表》的約定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作為質量保證金按合同約定進行支付。2014年1月27日,雙方就另一海側圍堰及護坡工程簽訂的《關于處理〈某水利公司請求解決工程款及農民工工資緊急報告〉的備忘錄》規定,待雙方海堤項目(案外另一工程項目)最終結算確定后,若出現港航公司海堤項目部超付的工程款,港航公司有權從金井灣項目(即案涉工程所屬項目)、鹽田造地項目剩余某水利公司的質保金中扣除。
本案訴訟中,應李某科要求提交工程款結算資料的申請,港航公司說明:因工程與建設單位的竣工結算還未完成財政審核程序,工程款結算數字未最終確定,且應付款還應優先抵銷某水利公司欠付的借款及仍在發生的利息。在此前提下,僅可暫定截至2015年5月31日,金井灣項目、鹽田造地項目中,港航公司已向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僅余5%為質保金,相應可暫算欠付某水利公司工程款1900.08萬元。又因海堤項目中,港航公司超額支付1461.81萬元,二者相抵港航公司暫計欠付某水利公司438.27萬元。另其稱95%的工程款大部分是其先行墊付,業主款項未到,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驗收,建設單位還未向港航公司返還質保金,而港航公司與某水利公司約定在業主支付質保金后,才有義務向某水利公司支付質保金。李某科及林某同意港航公司以上工程結算的欠款數額,但認為另一合同的超付以及借款利息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和本案無關,扣減無法確認,且即使以438.27萬元計,也超過了原告的訴求金額;另一方面,港航公司既然將某水利公司的工程量上報業主,說明其對某水利公司的工程是認可的,既然已對此進行了結算,就應當付款,業主的審核屬于其與業主的關系。港航公司與業主的結算與質保期無關。此外,合同規定的質保期為一年,而工程在2012年底即已完成。
本院認為:李某科及林某對港航公司呈報的工程款結算數字雖然同意,但其具體情況,依港航公司的說明,對照港航——華磊間的約定,應付的案涉工程進度款已經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在財政審核程序未完成、業主尚未支付的情況下,金額尚不確定,清償亦未到期。質量保證金根據分包合同及補充協議,是按每月工程量的5%累計金額,在竣工驗收和發包人工程款到位后從中劃出作為專項資金,支付期限按有關規范執行。港航公司稱工程沒有竣工驗收,95%的工程款大部分也是其先行墊付,業主款項未到。由于缺乏進一步的證據,故現尚不足以認定其已屆付款期。
本院認為:本案為因航道、港口疏浚工程施工欠付費用引起的糾紛。案涉工程由港航公司與建設單位簽訂合同,總承包工程施工。港航公司將工程分包給某水利公司、某水利公司又分包給林某,兩兩分別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從林某與李某科簽訂的合同來看,雖然名為《海砂供需合同》,但內容是采、運海砂并吹卸至指定海域,目的不在于交付一定數量的海砂而在于按工程要求完成特定作業并取得成果,故性質亦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非買賣。以上合同中,由于林某、李某科均為不具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個人,某水利公司與林某、林某與李某科間的合同法律關系均因違法屬于無效。但合同雖然無效,施工人對合格有效完成的項目,可參照合同約定主張相應的工程款。林某2012年11月4日簽署《船隊結算單》確認債務,2013年1月25日和8月13日支付部分款項,承認義務的存在和履行期已至。其應支付尚欠的余款982767元,逾期并應賠償損失。李某科請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8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可予以支持,利率具體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
《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條規定允許實際施工人越過合同向工程款的相關承擔人追索,目的在于解決因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相對方缺乏支付能力、對外又怠于主張債權,造成實際施工人求償無著的問題。李某科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依此主張權利。但實際施工人的請求有代位請求的性質,權利以發包人合同相對方所享有的權利為限,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某水利公司欠付工程款,李某科對某水利公司的請求應予駁回。另一方面,在林某已經收到工程款的情況下,李某科越過合同進行追索的依據已不復存在。故其對港航公司的請求不能成立。且作為主張權利存在的一方,李某科應對港航公司欠付工程款負擔證明責任。其申請責令對方提交證據,本院已依法準許。但所采集提交的證據仍無法確定港航公司有到期未付工程款,請求權的事實依據也不充足。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證據和主張,對本案判決不生影響。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科982767元及該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李某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365元,由被告林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強
審 判 員 劉玉蓉
代理審判員 張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唐 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