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珍與范某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420)
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筑觀法民初字第870號
原告范某珍,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周小靜,貴州圣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貞,貴州圣倫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范某惠,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所地……。
原告范某珍訴被告范某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靜、曹貞,被告范某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珍訴稱,范某某與曾某某系夫妻關系,婚后共生育三個子女,分別為范某珍、范某惠、范某軍。2004年2月20日,一家老小就財產作出分配并簽訂《協議書》,但協議書就原告范某珍與被告范某惠之間土地并未作出分配。2013年陽關大道地塊,北大方正地塊陽關村一期、陽關村三期征收了原被告土地,原告領得人民幣316,791.37元,后于2013年12月2日經陽關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分得其中的人民幣60,000元,被告領得征地補償款人民幣437,085.88元,加之分得的60,000元,被告實際領得土地征地補償款497,085.88元。而原告實際領得160,000元,被告領得的497,085.88元中,減去原告領得的160,000元所剩337,085.88元應由原被告平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168,542.94元,原告考慮被告系自己的親妹妹,多次找被告協商,希望其歸還屬于原告所有部分,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為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希望其歸還屬于原告所有部分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范某惠辯稱,我與丈夫于1988年3月22日登記結婚,當時我父親范某某把集體分給我的責任田分給了我,現有大哥范賢忠,二哥范賢書,三哥范賢舉,四哥范某軍作證;我每年上交供應糧及農糧稅,直到國家免收農糧稅和供應糧為止,現有1998年10月13日上交國家供糧收據發票為證;我所耕種的責任田、自留地,25年來不管是上繳國家農業稅和供應糧,還是與單位發生的征地協議或出租協議,以及與個人發生的土地界線糾紛等,都是我自己在處理或者收益,根本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范某珍與被告范某惠系姐妹關系,均為父親范某某(曾用名范云某)與母親曾某某的婚生子女,范某某原系貴陽市烏當區野鴨鄉陽關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戶戶主。根據1998年8月28日范某某與原貴陽市烏當區野鴨鄉陽關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載明的承包人口為8人,承包面積從第一輪土地承包的4.35畝減少為3.55畝。被告范某惠于1988年取得陽關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經營權,根據期間向原貴陽市烏當區野鴨鄉財政所交納的農業稅以及因范某惠反映土地承包調換事宜中,均體現被告范某惠承包的責任地面積為0.88畝;1996年4月26日原貴陽市烏當區農資日雜公司對被告范某惠發出農資供應證件顯示,以被告范某惠作為戶主的承包責任地面積為0.88畝,全家人口為2人。2004年2月20日,范某軍(范某某之子,范某珍之弟,范某惠之兄)與原告范某珍、范某某達成一份協議書,主要載明:“(1)郭家田、大坡上(現已建房)、門口魚塘為范某珍所有;(2)老房,廁所,大爛田,秧地,巖頭上,王家墳、竹林及財產歸范某軍所有”,該協議書范某某作為主要分配人在協議上簽字,范某珍、范某軍均在協議上簽署“同意此協議”。2013年12月2日,經陽關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范某珍與被告范某惠、范某軍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載明:“一、將范某珍、范某軍各自自留山(2.4517畝、1.1862畝)土地賠償款由當時的人(范云某、曾某某、范某珍、范某惠、范某軍)5人平均分配。二、由于當初范某珍開墾自留山土地時,因與村民代懷書親情關系,此開墾的0.4畝土地的賠償款劃出歸范某珍享有……”。2014年5月6日,陽關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了兩份說明,分別載明范某珍在陽關村財務領取了北大方正項目征地補償款316,791.37元、陽關大道項目征地補償款14,802.9元,范某惠領取了北大方正項目征地補償款437,085.88元。現因原告范某珍認為其所領取的補償款中有大部分按照前述人民調解協議中約定的均分,在與被告范某惠并未分戶承包的情況下,被告范某惠所領取的補償款也應由原、被告均分,雙方協商不成,原告遂訴至本院提出如前訴請。
另查明,1989年12月21日,原告范某珍因結婚將戶籍遷出所在陽關村,戶籍變為城鎮居民;2009年2月20日,范某珍將戶籍遷入陽關居委會陽關派出所公共戶,戶別仍為城鎮居民。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戶口簿、征地補償協議、村委會證明、人民調解協議等證據在卷佐證,亦經庭審舉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我國實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在所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征收時,有權獲取相應的補償。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所領取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屬于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經營主體。首先,原告范某珍雖原為陽關村村民,但其已于1989年12月21日離開所在陽關村并登記為城鎮居民,其所在家庭承包經營戶還有其他承包經營人,原在陽關村承包的土地由其所在家庭承包經營戶的其他人繼續承包;范某珍返回陽關村居住,雖然在2009年2月20日將戶籍遷入陽關居委會陽關派出所公共戶,但戶別仍為城鎮居民,已經不再屬于陽關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喪失了陽關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土地的資格;其次,雖然陽關村在本案糾紛發生以前曾將土地征收補償款發放給原告范某珍,但并不能說明范某珍重新獲得陽關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以上兩點說明,原告在將戶籍級別更改為城鎮居名后,喪失了原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而土地征收補償款系對失地農民的補償,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范某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72元,減半收取1,836元,由原告范某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雷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黃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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