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與雷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2035)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榕民初字第931號
原告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
委托代理人史智興、孫婧如(實習),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雷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告陳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現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告陳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現住重慶市江北區。
以上兩被告法定代理人雷某甲,系被告陳某乙、陳某丙之母。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許小鶯,福建必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雷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智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許小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訴稱:債務人陳某丁因投資經營需要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60萬元(人民幣,下同)。2012年11月26日,雙方簽訂《個人不動產抵押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約定債務人陳某丁向原告借款340萬元,月息3%按月付息,每月26日支付當月利息;債務人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長樂市房產作為擔保。原告依約出借210萬元借款。債務人陳某丁分別于2012年11月26日和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分別出具200萬元和10萬元兩張《個人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條》,2013年6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后,債務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及歸還本金。2013年10月14日,債務人陳某丁因病去世。被告雷某甲系陳某丁的妻子,被告陳某乙、陳某丙系陳某丁的子女,均屬于陳某丁的遺產繼承人。上述房產作為陳某丁的遺產,三被告依法應在繼承上述房產遺產范圍內償還債務人生前所欠借款債務。原告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在繼承遺產范圍內(遺產:債務人陳某丁名下位于福建省長樂市的房產)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60萬元及相應利息(其中200萬元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計算;10萬元本金按月息0.75%自2013年1月26日起計算);2.判令三被告在繼承遺產范圍內償付原告因本案訴訟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6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陳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2012年11月26日《個人不動產抵押借款合同》、《個人不動產抵押借款擔保合同》,證據2、2012年11月26日《個人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條》,證據3、2013年1月26日《個人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條》,證據4、2012年11月26日中信銀行個人電子轉帳憑證、2013年6月13日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帳戶交易憑證,共同證明陳某丁向原告借款260萬元的事實。
證據5、長樂市吳航街道東關村委會《證明》、火化證、居民身份證、港澳通行證,證明:陳某丁于2013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
證據6、《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位于福建省長樂市房產屬于陳某丁的遺產。
證據7、長樂市吳航街道東關村委會《證明》及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據8、結婚證書、居民身份證,證據9、《出生醫學證明》,共同證明:陳某丁的父母親已去世,三被告為陳某丁的法定繼承人。
證據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代理費發票,證明:因債務人違反借款合同約定,應承擔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損失。
被告雷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辯稱:陳某丁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三被告無異議。但由于合同約定的利息遠高于銀行同期利率,利息約定無效,請求駁回該利息訴請。原告主張的2013年1月26日借款10萬元,僅有陳某丁出具的借條,無現金收條或轉賬憑證;2013年6月13日50萬元僅有轉賬憑證而無借條。由于陳某丁生前與原告有諸多業務往來,銀行轉賬項目多筆,故三被告對原告主張的10萬元、50萬元兩筆借款不予認可。陳某丁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其遺產僅為位于福建省長樂市吳航街道南山花園連排7-3號房產。三被告作為債務人的合法繼承人,僅負有在繼承該遺產范圍內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所負200萬元債務的義務。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被告雷某甲向本院提供婚姻關系證明,證明被告雷某甲與陳某丁是夫妻關系,并且在香港登記結婚。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9,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以上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對原告證據10,經核對與原件一致,可證明原告支出律師代理費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與原告證據8相同,本院予以采納。
結合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2年11月26日,原告陳某甲與債務人陳某丁簽訂《個人不動產抵押借款合同》,約定陳某丁向原告陳某甲借款,借款總金額額度為340萬元,借款月利率3%,本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在此期間內借款可循環使用上述借款額度,但在任何一時點上的借款額不得超過該借款額度;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期限以借款借據、借款借據傳真或雙方銀行匯款單實際發生為準;原告陳某甲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執行費、調查取證費、拍賣費等費用由陳某丁承擔。同日,雙方還簽訂《個人不動產抵押借款擔保合同》,約定以陳某丁名下的位于福建省長樂市吳航街道南山花園連排7-3號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航房權證H字第09007149號)作為借款擔保,但未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合同簽訂當日,原告陳某甲向陳某丁的銀行賬戶匯款200萬元,陳某丁出具借條寫明借款200萬元,月息3%。2013年1月26日,陳某丁出具借條寫明向原告陳某甲借款10萬元,月息0.75%。2013年6月13日,原告陳某甲向陳某丁的銀行賬戶匯款50萬元。2013年10月14日,陳某丁因病去世。被告雷某甲系陳某丁的妻子,被告陳某乙、陳某丙系陳某丁的子女。
另查,原告陳某甲為提起本案訴訟,共支出律師代理費375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五條的規定,涉港民商事案件適用集中管轄。因本案被告陳某乙、陳某丙是香港居民,本案是涉港民商事案件,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的規定,本案適用內地法律為準據法。
原告陳某甲與債務人陳某丁簽訂的2012年11月26日《個人不動產抵押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該借款合同約定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在340萬元額度內借款,實際借款金額以借據或銀行匯款單為準。在上述期間內,陳某丁向原告出具兩份借條,分別寫明借款200萬元、10萬元;另有一筆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陳某丁轉賬匯款50萬元。被告抗辯主張該筆匯款是其他業務往來,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納。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兩份借條210萬元和銀行匯款單據50萬元的總額未超出約定的借款額度,且均發生在約定的借款期間內,故應作為本案認定實際發生借款關系的依據。據此,陳某丁欠原告借款債務應認定為本金260萬元及相應利息,其中10萬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0.75%計算;200萬元本金的利息,因約定月息3%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應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陳某丁已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被告雷某甲、陳某乙、陳某丙作為陳某丁的法定繼承人,應在繼承陳某丁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對上述借款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原告陳某甲另訴請律師代理費6萬元,因其實際支出律師費為37500元,本院對未實際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已支出的律師費,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約定的承擔范圍,被告雷某甲、陳某乙、陳某丙亦應在繼承遺產范圍內予以償付。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某甲、陳某乙、陳某丙在繼承陳某丁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償還原告陳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幣260萬元及利息(其中200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10萬元按月利率0.75%計算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某甲、陳某乙、陳某丙在繼承陳某丁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償付原告陳某甲律師費支出人民幣37500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146元,由原告陳某甲負擔363元,被告雷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負擔33783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告雷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陳某甲、被告雷某甲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陳某乙、陳某丙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智遠
代理審判員 謝 芬
代理審判員 呂德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施鈴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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