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俞某訴被告福建省某開發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2039)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鼓民初字第2907號
原告俞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樓區。
委托代理人鄧飛霞、孫婧如(實習),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某開發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號山海大廈××層。
法定代表人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瑋,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俞某訴被告福建省某開發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躍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飛霞、孫婧如,被告委托代理人陳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8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位于鼓樓區福飛路西側省輕安機械廠及周邊地塊省直湖前小區廣廈三期第11#、12#樓連接體××車位,該車位建筑面積為21.98平方米,車位總價款為150000元。合同約定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價款。被告應當在2011年5月30日前將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合同還約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過90日后,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合同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合同約定支付了車位全部價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交付所購買的車位。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省直湖前小區廣廈三期第11#、12#樓連接體××車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車位違約金人民幣16905元(按日萬分之一自2011年5月31日暫計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仍應按此計算違約金至被告實際交付車位之日);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首先,對本案原告訴狀中提及的法律關系及原告已付購車位的款項的事實無異議。但對原告所稱的被告尚未交付車位的事實有異議。因為車位與房屋不一樣,是特定的地下室的空間使用權,不像房屋交付需要相關的驗收交付。所以當時沒有辦理明確的交付手續,但是被告已經實際交付了該車位。從事實上說,原告所購買的商品房和車位,車位在商品房地下室的空間里,商品房已經交付了,說明附屬的地下車位也符合交付條件,被告沒有必要拒絕或延遲交付車位的必要。其次,關于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問題。雙方合同約定的交付時間是2011年5月30日。在未交付的情況下,原告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但原告提出訴請時間是2014年6月份,明顯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1.原告購買被告所開發的”省直湖前小區廣廈三期工程”第11#、12#樓連接體-1層××號車位,總金額為(人民幣)150000元;2.被告應當在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車位;3.被告如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車位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過90日后,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合同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還就雙方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后,原告依約支付了全額價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之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被告作為訴爭車位的出賣方,依約及時交付車位系其義務。被告抗辯稱其已履行交付義務,但并未舉證證明。故,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之后果。其次,被告未依約及時交付車位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支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起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另,根據合同約定,本案逾期交付違約金系按日計算,系屬于按日產生的獨立債權,故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應分別以每一日單獨計算。在訴訟中,原告亦未提交存在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及證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違約金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實際交付車位之日止的逾期交付違約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開發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位于福州市鼓樓區五鳳街道湖前大井29號省直湖前小區廣廈三期第11#、12#樓連接體××號車位交付予原告俞某;
二、被告福建省某開發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俞某支付逾期交付車位違約金(每日按已付的購車位款150000元的萬分之一標準計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實際交付車位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63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福建省某開發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躍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丁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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