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561)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3188號
原告:何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石瑾,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貴韜,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龐某文,男。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國際業務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
負責人:曹某成,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法務部員工。(特別代理)
原告何某梅訴被告龐某文、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瑾、朱貴韜,被告龐某文,被告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梅訴稱:2014年3月24日,被告龐某文駕駛貴AHR216號小轎車在貴陽市南明區沙沖南路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龐某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貴州省人民醫院治療,出院后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對原告傷殘等級、三期等事項進行了鑒定。因被告龐某文在被告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投保,故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296元、殘疾賠償金124002.42元、誤工費639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8776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80854.42元;二、被告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對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辯稱:原告方的訴請過高,我方只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該以住院13天計算,疾病證明書不能作為證據,證明住院天數,應該有門診病歷佐證;護理費沒有提交護理人員誤工損失情況,應該按服務業標準77.3元每天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因為原告的傷情達不到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故我方認為不應支持;交通費及精神撫慰金過高,請法院酌情認定;對其余訴請無異議。
被告龐某文辯稱其答辯意見與被告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被告龐某文駕駛貴AHR216號小轎車在本市南明區沙沖南路與原告何某梅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梅受傷。當日,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區分局作出第2014-034164-03-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龐某文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何某梅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貴州省人民醫院門診留院觀察治療,于2014年4月2日在該院住院治療,住院14天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診斷:1.脾破裂;2.右肺鈣化灶、雙側胸腔少量積液;3.子宮小結節;4.右側5肋陳舊性骨折;5.急性輕型胰腺炎。出院注意事項:1.院外清淡飲食,1周后門診復查血小板,調整阿司匹林用量,若有不適門診隨診。期間醫療費均系被告龐某文支付(其中包含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支付龐某文的何某梅醫療費墊付款10000元)。2014年6月12日,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作出貴警院司鑒中心(2014)法臨鑒字第694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何某梅因交通事故致遲發性脾破裂,經手術治療后,現遺留脾缺失的傷殘等級為八級;何某梅所受損傷的誤工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為90日,護理期限為60日。現原告以被告未賠付其相關損失為由訴至法院,訴請如前。同時查明:貴陽市南明區遵義社區服務中心、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區分局朝陽派出所出具證明:“何某梅、女。”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貴州百靈企業集團正鑫藥業有限公司分別向何某梅實際發放工資1139.81元、1113.27元、998.04元。再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何某梅與莫伯欽結婚,于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莫正陽。另查明:被告龐某文系貴AHR216號車車主,其為該車在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鑒定書、保險單等證據在卷,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龐某文駕駛貴AHR216號車與原告何某梅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梅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龐某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何某梅不承擔責任,對此事實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龐某文應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貴AHR216號車在被告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故被告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應依法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訴請的各項法定賠償數額承擔賠償責任。審理中,被告對原告訴請的營養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124002.42元、誤工費6390元無異議,本院從其自愿,予以支持。現對原告的其余請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分述如下:1.原告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貴州省人民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證實原告在事故發生后一直在該院留觀治療,至2014年4月2日病情加重入院治療,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計算留觀期間及住院時間共計22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66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國際業務支公司稱疾病證明書不能作為證據證明住院天數,應該有門診病歷佐證,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訴請護理費7296元,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期限確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護理人員收入情況的相關證據,本院酌情按照110元/天計算鑒定的護理期限60日,應為660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訴請被撫養人生活費2877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原告應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八級傷殘,其子莫正陽4歲(2010年2月21日生),由其及丈夫共同撫養,故原告訴請被扶養人生活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現遺留脾缺失的傷殘等級為八級,故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傷情達不到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訴請精神撫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八級傷殘,給原告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訴請交通費1000元,原告雖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到原告就醫治療期間確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賠償款合計為179378.42元。據此,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國際業務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何某梅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人民幣110000元。
二、被告龐某文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何某梅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69378.42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國際業務支公司對上述第二項賠償款在上述時間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何某梅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17元,由原告何某梅負擔29元,被告龐某文承擔3888元(此款原告已預交本院,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穎
審 判 員 李忠明
人民陪審員 黃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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