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汪某某、易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758)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05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建利,浙江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
被告:易某某。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汪某某、易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魯擁民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建利,被告汪某某、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4年6月18日,原告與被告易某某、汪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協議約定被告易某某轉讓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5%的股權給原告,被告汪某某轉讓分公司15%的股份給原告,雙方同意每股轉讓款為13000元,合計260000元。協議同時約定轉讓款統一交付給被告汪某某。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將260000元轉讓款交付給被告汪某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東出資證明書》,其中記載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300000元(實際投入1770000元);張某某出資260000元,股份20%。協議簽訂后,原告要求兩被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是兩被告一直推脫。原告查詢得知,分公司的上級企業為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兩被告根本不是該分公司的股東。同時發現,兩被告也非某公司的股東。原告認為,其與兩被告簽訂的合同系無法履行的合同,故要求解除該《股權轉讓協議》,返還股權轉讓款。據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解除原告與兩被告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二、被告易某某返還轉讓款65000元,被告汪某某返還轉讓款195000元,兩被告互負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股份轉讓協議》1份(原件),擬證明原、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事實。
2、浙江省農村信用社轉賬憑證1份(原件),擬證明協議簽訂后,原告將260000元轉讓款打入被告汪某某賬號的事實。
3、《股東出資證明書》1份(原件,核發日期為2014年6月19日),擬證明分公司記載了原告出資額為260000元,股份為20%的事實。
4、公司基本信息2份(原件),擬證明二被告既非某公司股東,又非分公司股東的事實。
5、《股東出資證明書》1份(原件,核發日期為2014年6月18日),擬證明兩份《股份轉讓協議》都已經履行的事實。
被告汪某某答辯稱:
一、原告提交的《股份轉讓協議》是分公司康安小區物業管理處財務室作廢的失竊文件,屬內部私自轉讓,未經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簽字,本屬無效,不存在原告訴請解除與兩被告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
二、原告提交的《股份轉讓協議》既然是公司作廢的失竊文件,就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260000元轉讓款,張某某通過信用社轉賬260000元給汪某某,是履行有分公司楊某某簽字的《股份轉讓協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東出資證明書》也是履行有分公司楊某某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
三、原告曾在臺州路橋用竊取作廢的無效轉讓協議找律師起訴,路橋區多名律師知道事實真相后不愿意接案。原告又到路橋區法院起訴被告詐騙520000元,路橋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原告2015年2月20日在網站上發布造謠的帖子,并在網站上留有原告妻子王某某的電話,如此造謠給被告帶來嚴重身心傷害。原告說打了520000元給被告,但是也無證據證明。
四、分公司的操作模式,某公司是認可的,原告也參與分公司管理的,被告有多份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對分公司運作情況及分公司賬務收支情況都非常了解。
五、原告對入股分公司受讓《股份轉讓協議》如果有利益訴求,應出具楊某某、汪某某、易某某共同簽署合法有效的《股份轉讓協議》到路橋區人民法院起訴。
六、原告妻子王某某2013年12月就入職分公司香樟湖畔項目見習主管,對分公司掛靠某公司運行情況了如指掌。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但屬于財務獨立核算,投資人自行出資、自負盈虧,不存在有股權變更登記一事。在此之前,原告從未提出過要求被告到工商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七、原告與兩被告私自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未經過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簽字認可當場宣布作廢。隨后去某大酒店,原告與分公司原三個股東楊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簽署股東共同轉讓20%股份給原告的有效《股份轉讓協議》,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作廢的《股份轉讓協議》,更不存在要求被告返還股權轉讓款。
以上答辯說明原告竊取公司作廢《股份轉讓協議》,向兩被告起訴不當利益。2014年6月21日被告從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龍游分公司回到分公司項目康安小區財務室上班發現辦公桌上的作廢《股份轉讓協議》少了一份,就詢問過股東易某某、張某某夫婦是否拿走作廢協議,他們都說沒有拿。本人也隨后到路橋派出所咨詢作廢文件失竊的利害關系,派出所值班民警說,作廢文件失竊不值錢,無法立案。如果盜竊作廢文件人用于敲詐勒索不當利益,公安機關、司法部門可追溯盜竊人刑事責任。
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公司作廢文件失竊申明1份(原件),擬證明原告提交的證據1是作廢文件的事實。
2、有效《股份轉讓協議》1份(原件),擬證明原告提交的證據1即原告與兩被告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系作廢文件的事實。
3、公司員工證明書1份(原件),擬證明原告竊取作廢文件的事實。
4、浙江省農村信用社流水賬1組(原件),擬證明被告已按照有效的轉讓協議分配轉讓款的事實。
5、浙江省農村信用社明細業務憑證3份(原件),擬證明被告已按照有效的轉讓協議分配轉讓款的事實。
6、網站截圖1份(打印件),擬證明原告在網上造謠的事實。
7、某公司函1份(原件),擬證明被告屬于分公司實際投資人的事實。
8、分公司財務報表1份(原件),擬證明原告知道公司運作情況的事實。
9、分公司香樟湖畔2014年9月份工資表1份(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共同參與公司經營的事實。
10、分公司股東會議財務備忘1份(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參與公司財務管理的事實。
11、分公司股東會議備忘1份(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已經作為公司股東進行實際經營的事實。
12、分公司香樟湖畔7月份工資表1份(原件),擬證明原告入股分公司后,派妻子擔任分公司項目經理的事實。
13、股東會議備忘1份(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一直在履行有效的股東轉讓協議的事實。
被告易某某答辯稱:
一、2013年8月由本人申請,經某公司法人丁憲章批準,在2013年9月22日由楊某某、汪某某、易某某合伙出資在臺州路橋成立“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當時和某公司約定楊某某擁有分公司內部45%股份、汪某某擁有內部40%股份、易某某擁有內部15%股份;分公司和某公司關系為獨立經營關系;由分公司合伙股東按股份出資,自主經營,財務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分公司所接物業管理項目某公司收取管理費(收取標準為:分公司第一個所接物業項目按物業服務合同標的金額的3%收取,從分公司第二個所接物業項目起按物業服務合同標的金額5%收取),有某公司對分公司催繳管理費的函為證。
二、2013年12月原告妻子王某某經汪某某介紹在分公司所管項目臺州路橋香樟湖畔任職見習主管,在職期間對分公司的經營、財務收支、盈利情況及與某公司的關系非常了解。
三、2014年5月,分公司又承接路橋康安小區前期物業服務項目,王某某知道分公司發展良好,處于盈利狀態,一直要求汪某某幫忙入股分公司。當時本人和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認為分公司運營良好,財務賬面處于盈利,不同意王某某入股。
四、2014年6月18日,王某某帶原告張某某到路橋康安小區再三申請要入股分公司,汪某某向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進行電話匯報,楊某某電話同意下午2點到康安小區財務室商談分公司內部股東股份轉讓事宜。一直等到下午5點,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未到康安小區財務室與原告商談,汪某某迫于人情同意先擬定一份內部《股份轉讓協議》,證明本人、汪某某已經同意轉讓,迫使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能同意。這份轉讓協議簽訂后(張某某由王某某代簽),汪某某向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電話如實匯報本人與汪某某已經同意轉讓原告股份,楊某某表態也愿意轉讓,汪某某就把本人、汪某某和原告簽好的《股份轉讓協議》全部收回作廢,放在財務室辦公桌上,從新擬寫新的轉讓協議。(事后發現作廢協議失竊,就是原告張某某用來起訴的這份)
五、2014年6月18日晚6點左右,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同意共同轉讓原告分公司內部股份后,原告夫婦欣喜萬分,請分公司原三位合伙內部股東楊某某和汪某某、本人到某大酒店吃飯,期間在酒店包間楊某某和汪某某、本人告知原告分公司運作模式與財務情況后,原告張某某當場簽字認購分公司原股東20%的股份,當時本人再次強調分公司與某公司的掛靠獨立經營關系;合伙股東按股份出資,自主經營分公司,財務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分公司所接物業管理項目某公司收取管理費(收取標準為:分公司第一個所接物業項目按物業服務合同標的金額的3%收取,從分公司第二個所接物業項目起按物業服務合同標的金額5%收取)等情況向原告張某某、王某某夫婦作了詳細說明,她們表示無異議,執意入股加入分公司,具體如下:(1)楊某某轉讓8%;(2)汪某某轉讓10%;(3)易某某轉讓2%;(4)分公司內部每股作價13000元,20%作價260000元由張某某打入楊某某賬戶并由楊某某進行內部分配;(5)分公司內部股東楊某某、汪某某、本人、原告都簽字按手印認可這份有效《股份轉讓協議》;(6)原告張某某對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不信任,未經楊某某、本人同意,于2014年6月19日私自把分公司內部20%股份260000元打給汪某某分配;(7)汪某某19號去龍游分公司,收到原告打入的260000元轉讓股金后,也分別在20號打入楊某某104000元、21號打入本人妻子賬戶26000元,按協議替楊某某履行了股金分配事宜。有4人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為證,證明2014年6月18日汪某某、本人和張某某簽署的分公司轉讓協議為無效協議。
六、楊某某、汪某某、張某某、本人簽署的協議生效后,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王某某到香樟湖畔,任職經理助理,代理原告行駛股東管理權,在當年8月份正式領取7月份股東工資和助理待遇工資。在王某某任職香樟湖畔經理助理期間任人為親,員工管理混亂,財務賬目不清,與香樟湖畔業主關系惡化,造成物業費收不上來,給分公司經營帶來困難。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汪某某向張某某、王某某提出整改建議,她們都不聽,反而說股東參與管理人太多,管理不好。2014年10月份,因消防檢查,分公司出資,張某某、汪某某代表分公司參加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員培訓,為期18天封閉培訓。培訓期間張某某向汪某某表示要自己參與分公司經營管理,汪某某就讓原告代表分公司去黃巖江口中學洽談物業服務協議,原告代表分公司與江口中學簽訂了物業保安派遣服務協議。
七、2014年11月16日在路橋康安小區,經分公司內部股東會議決定:由楊某某主持分公司日常運營;張某某負責分管分公司項目現場管理,在項目經營管理上對分公司所有內部股東負責;主要經營人對分公司主要風險負責,明確了分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管理的負責人,汪某某、本人不參與管理,只對分公司有監督的權利。會后,分公司4位內部股東都簽字按手印,簽署了分公司內部股東備忘錄,證明了張某某在分公司負主要管理責任。
八、2014年11月16日在臺州路橋康安小區,經分公司4位內部股東簽署了財務備忘錄,證明分公司當時是盈利的。(證據3)
九、2014年11月16日在臺州路橋康安小區,經分公司4位內部股東簽署了關于股東收取物業費的分工,證明分公司當時是有經營收入的。(證據4)
十、原告張某某用心險惡,惡人先告狀,違背誠信原則,坑害本人與汪某某兩位不實際經營公司的合伙股東利益。分公司于2013年9月成立,11月正式接下香樟湖畔項目,隨后在本人與汪某某的努力下,在楊某某的協助下,至2014年6月,已經在臺州發展了多個項目,分公司經營發展勢頭一片大好。2014年6月,在原告夫妻多次請求下,分公司三個原始合伙股東終于同意原告入股。從2014年11月16日起,分公司由原告張某某與楊某某共同管理后,原告實際進入分公司管理層,但是原告并沒有把精力放在發展經營分公司管理上,而是與楊某某爭權奪利,造成分公司管理混亂,致使分公司聲譽、利益、發展勢頭受到重創。某公司多次發函催分公司繳納管理費,原告與楊某某一直拖欠不交;原告經營分公司近一年多來,不對本人、汪某某公開財務收支報表,擅自停發本人和汪某某2000元/月/人的內部股東工資。
十一、楊某某、張某某負責管理分公司期間,楊某某代表分公司與臺州路橋香樟湖畔業委會簽訂三年的物業服務合同,合同標的金額4800000元;張某某代表分公司與黃巖江口中學簽訂一年的物業服務合同,合同標的金額180000元。根據股東備忘錄,本人和汪某某具有知情權、財務收支監督權,但楊某某、張某某沒有通報本人和汪某某,有某公司對分公司的催繳函為證。
十二、被告汪某某和本人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6日之間都和楊某某、張某某共同經營分公司,2014年11月16日之后,由楊某某主持、原告張某某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不存在原告張某某所說的避而不見。在此之前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汪某某、本人進行分公司股份變更事宜。(證據2、3、4)
綜合上述,原告張某某在經營分公司不善后,為了達到逃避轉移經營風險,拿著分公司失竊的作廢文件起訴本人和汪某某以獲取不當利益,原告拋棄責任意識,踐踏誠信原則,違反最基本為人準則,本人從沒收到過原告65000元分公司股份轉讓款,請求法官查明,原告純屬誣告,懇請法官從伸張正義角度出發,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護本人和汪某某的合法權益,
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易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股份轉讓協議》1份(原件),擬證明原告提交的證據1是作廢協議的事實。
2、分公司股東會議備忘1份(原件),擬證明二被告不參與公司管理,原告對公司物業管理項目有管理權的事實。
3、股東會議備忘1份(原件),擬證明原告參與公司項目管理的事實。
4、分公司股東會議財務備忘1份(原件),擬證明原告對公司財務盈利認可的事實。
5、某公司催繳函1份(原件),擬證明二被告屬于分公司實際投資人的事實。
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兩被告認為,證據1是作廢的文件;證據2是履行另外一份有效協議的證明;證據3也是履行另外一份有效協議后,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據4,分公司是掛靠形式,合伙經營,只有內部協議,所以公司登記信息上顯示不出來;證據5,認為是原告參與公司管理后私自制作的,因為參與公司管理后,原告有公章的管理權。
證據1,本院對雙方曾簽訂該份股份轉讓協議的事實予以認定,但由于兩被告又提交了一份當天原告與兩被告及楊某某簽訂的協議,且結合原告只提交一份交付260000元的憑證及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證據4、5,可以證明原告轉賬260000元是履行原告與兩被告及楊某某簽訂的協議。證據2,本院對原告轉賬260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3,對公司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4,對分公司基本情況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5,由于該份股東出資證明書上顯示的股份比例為20%,故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證明對象,不予認定。
二、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易某某無異議。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可能系后來被告私自制作的,而且失竊被告應該報警;證據2,三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第一份《股份轉讓協議》是無效的,據原告說,第一次協議他是支付現金轉讓款的;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員工簽字身份不明,且不能證明是公司員工,簽訂時間是起訴后,不排除被告為了自身利益出具對自身有利證明;證據4、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的擬證明對象;證據6,真實性有異議,網上的證據應該以公證的方式舉證;證據7,對真實性有異議:時間上看,該函是在2015年8月7日出具的,不排除被告為了贏得案訴訟騙取所得。分公司與某公司如果是掛靠關系,被告應當提交成立分公司時的合伙協議及與某公司的掛靠協議,而被告目前均未能提交。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分公司與某公司系掛靠關系,不足以推翻臺州市路橋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該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證據8,關聯性有異議,該份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關,對真實性有異議,財務報表系被告制作,數據的準確性存疑。證據9,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關。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10月份在共同經營公司項目。對證據10-13,認為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關。
證據1,該份證據上蓋有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及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康安小區物業管理處公章,原告對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證據2,符合證據的法定要件,予以認定;證據3,由于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不予認定;證據4、5,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2,予以認定;證據6,系復印件且文字不全,不予認定;證據7、8、9、10、11、12、13,與本案無關聯,不予認定。
三、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汪某某無異議。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原告認為兩份協議都是有效的;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證明對象不認可;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證據5,與對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證據7的質證意見一致。
對于證據1,符合證據的法定要件,予以認定;證據2、3、4、5,與本案無關聯,不予認定。
綜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兩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簽訂了一份《股份轉讓協議》,協議內容顯示:“……經當事人張某某申請,欲購買分公司20%現值股份,加入分公司經營管理團隊。分公司報總公司批準后,經過分公司股東會議,現決定由易某某轉讓5%股份、汪某某轉讓15%股份給新股東張某某同志……6月15日經外聘會計公正客觀核算后每股值1.3萬。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20%股金交付汪某某副總經理分配。”之后,當天原告又與兩被告及楊某某簽訂一份《股份轉讓協議》,協議內容顯示:“……經當事人張某某申請,欲購買分公司20%現值股份,加入分公司經營管理團隊。分公司報總公司批準后,經過分公司股東會議,現決定由楊某某轉讓8%股份、易某某轉讓2%股份、汪某某轉讓10%股份給新股東張某某同志……6月15日經外聘會計公正客觀核算后每股值1.3萬。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20%股金交付楊某某總經理分配。”原告持有兩份《股東出資證明書》,一份的落款時間為2014年6月18日,一份的落款時間為2014年6月19日,上面的編號均為“04”,出資額均為“26萬”,股份比例均為“20%”,2014年6月19日,原告轉賬260000元給被告汪某某,汪某某分別在6月20號打入楊某某賬戶104000元、21號打入易某某妻子賬戶26000元。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康安小區物業管理處存有一份“康備檔201406”的《公司作廢文件失竊聲明》,上面記載:“易某某、汪某某與項目新投資人(股東)張某某在下午17點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無效協議)原件一式五份,少一份原件……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康安小區物業管理處財務室銷毀三份原件,康安小區物業管理處發表作廢原件失竊聲明,并保留失竊原件一份備檔……股份轉讓協議原件作廢原因:1、沒有經過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負責人(最大投資股東)楊某某簽字認可,本轉讓協議無效。2、股份轉讓協議由張某某妻子王某某代簽字無效。3、6月18號當天晚上7點在某大酒店包廂重新簽署由分公司負責人楊某某在場并簽字的第二份股份轉讓協議”,落款處記載“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康安小區物業管理處,2014年6月21日”,并蓋有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康安小區物業管理處公章,右上角“康備檔201406”處蓋有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公章,該失竊聲明后附有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一份,下方記載“作廢文件,失竊備檔,2014.6.21,汪某某”,并蓋有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公章。另,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負責人為楊某某,上級企業名稱為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一、原告與兩被告在同一天簽訂了兩份協議,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協議在先,與兩被告及楊某某簽訂的協議在后,而原告提供的兩份股東出資證明書,顯示的都是20%的股份,并沒有一份顯示40%;二、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出資260000元的證據,而該260000元,結合被告汪某某的資金分配行為,顯然是履行原告與兩被告及楊某某簽訂的協議,并不是履行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協議;三、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康安小區物業管理處的《公司作廢文件失竊聲明》已經對當時簽訂兩份協議的經過進行了較為合理的說明;以上三點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只認可一份《股份轉讓協議》且原告只履行了一份協議,而履行的協議系原告與兩被告及楊某某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該份協議簽訂后實際已經替代了之前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協議,之前的協議沒有得到實際履行,所以也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其與兩被告簽訂的協議,退還轉讓款的問題。綜上,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80元,減半收取264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28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魯擁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 汪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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