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符某燕、鄧某意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2494)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思刑初字第119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符某燕,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戶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許興文、方琳瑜,北京大成(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鄧某意,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家住海南省儋州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陳書森、呂曉華,福建典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鄧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戶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榮文,福建典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戶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潔、王國文,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訴(2015)1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鄧某、溫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鯉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鄧某、溫某及辯護人許興文、陳書森、王榮文、張潔、王國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開始,被告人符某燕為“詹某”(另案處理)聯系POS機主刷卡套現,“詹某”提供給被告人符某燕戶名為鄧某乙卡號分別為62×××00、62×××78、62×××79、62×××99的四張儲蓄卡,后被告人符某燕將該四張儲蓄卡交給鄧某意,準備待款項進賬后通過POS機刷卡套現,并約定符某燕收取套取金額總額的3%,鄧某意收取套現金額總額的10%。2014年10月22日5時許,被害人吳某被人以其訂購的機票因機械故障不能正常起飛,需要辦理機票改簽或退票并給予補償等為由先退還吳某補償金及機票費共計人民幣800元(以下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后又被騙1765300元,其中973300元于當日5時30分轉賬至對方指定的戶名為莫某的銀行賬戶內,后該筆款項又立即轉賬至戶名為鄧某乙的上述儲蓄卡內。2014年10月22日早上,被害人吳某被騙的973300元轉入鄧某乙的上述銀行賬戶后,被告人符某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知被告人鄧某意通過POS機刷卡套現,被告人鄧某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過自己經營的“儋州那大麗顏美容院”的POS機分八筆套現共計194201元。被告人鄧某意又找到被告人鄧某、溫某和廖某(另案處理)等人,通過被告人鄧某經營的儋州那大華億商行POS機分兩筆套現72630元,通過被告人溫某經營的儋州市三農便民服務點POS機分兩筆套現79990元,通過廖某經營的儋州那大裕盛煙酒茶商行POS機分四筆套現119745元,通過“儋州那大恒偉家電商行”POS機刷卡套現277640元,通過“深圳市龍崗區星君昊服裝商行”POS機刷卡57000元。被告人溫某還通過符某(另案處理)經營的“儋州那大美瑞燈飾商行”的POS機刷卡122800元。其中被告人鄧某、溫某均收取所套取金額總額的7%作為刷卡費用。之后,被告人鄧某意將套取的款項扣除10%手續費后共計80余萬元交給被告人符某燕,由符某燕轉交給“詹某”。
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溫某、鄧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鎮大通路等處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其中,被告人符某燕被繳獲兩部手機、一張出生醫學證明,被告人鄧某意被繳獲一部手機、三張銀行卡及兩部POS機,被告人鄧某被繳獲一部手機,一張銀行卡及一部POS機,被告人溫某被繳獲一部手機。被告人鄧某退還贓款72630元,廖某妻子林某退還贓款119745元,符某退還贓款12000元,上述退還款項均暫扣于公安機關賬戶。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鄧某、溫某,并宣讀、出示了四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林某、符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暫扣款專用票據、暫時扣留財物收據,銀行賬單明細、短信截圖及通話清單,出生醫學證明,戶籍資料、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及訴訟文書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鄧某、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據此,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符某燕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符某燕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符某燕并非起最重要作用,分贓較少,且未直接參與刷卡套現;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育有一子,尚在哺乳;請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鄧某意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鄧某意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2.被告人鄧某意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鄧某意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鄧某意家庭困難;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鄧某歸案后積極退贓,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悔罪態度良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鄧某主觀惡性較小;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如判處較長實刑,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溫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溫某具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溫某積極退繳贓款;3.家庭困難;請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開始,被告人符某燕為“詹某”(另案處理)聯系POS機主刷卡套現,“詹某”提供給被告人符某燕戶名為鄧某乙四張儲蓄卡,后被告人符某燕將該四張儲蓄卡交給鄧某意,準備待款項進賬后通過POS機刷卡套現,并約定符某燕收取套取金額總額的3%,鄧某意收取套現金額總額的10%。
2014年10月22日5時許,被害人吳某被他人以辦理機票改簽或退票等名義,騙走巨額錢款,其中贓款973300元于當日5時30分轉賬至戶名為莫某的銀行賬戶內,后又立即自上述莫某賬戶轉賬至戶名為鄧某乙的上述儲蓄卡內。
2014年10月22日早上,被告人符某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知被告人鄧某意通過POS機刷卡套現,被告人鄧某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過自己經營的“儋州那大麗顏美容院”的POS機分八筆套現共計194201元。被告人鄧某意又通過被告人鄧某使用儋州那大華億商行POS機分兩筆套現72630元,通過被告人溫某使用儋州市三農便民服務點POS機分兩筆套現79990元,通過廖某使用儋州那大裕盛煙酒茶商行POS機分四筆套現人民幣119745元,使用“儋州那大恒偉家電商行”POS機刷卡套現277640元,使用“深圳市龍崗區星君昊服裝商行”POS機刷卡57000元。被告人溫某還使用符某(另案處理)的“儋州那大美瑞燈飾商行”的POS機刷卡122800元。被告人鄧某、溫某均收取所套取金額總額的7%作為刷卡費用。被告人鄧某意將套取的款項扣除10%手續費后,將套取的現金共計80余萬元交給被告人符某燕,由符某燕轉交給“詹某”。
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溫某、鄧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鎮大通路等處被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符某燕被繳獲一部手機iphone6及作案工具手機一部(iphone5),被告人鄧某意被繳獲三張銀行卡及作案工具手機一部(iphone4S)、兩臺POS機(電話POS機終端,SN:81873224;無線POS機終端,機器號:K3702DL1597),被告人鄧某被繳獲一張銀行卡、一臺POS機(LANDI牌,型號S100),被告人溫某被繳獲作案工具手機一部(黑色iphone)。被告人鄧某退繳贓款72630元,廖某妻子林某退繳贓款119745元,符某退還贓款12000元,上述退繳贓款均暫扣于公安機關。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溫某向本院退繳贓款14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其收到短信告知其訂購的機票因機械故障不能正常起飛,需要辦理機票改簽或退票并給予補償,并退還其補償金及機票費共計人民幣800元,其遂告知對方自己招商銀行卡卡號,一時頭腦發錯,又根據對方指令步驟,將973300元轉入對方提供的戶名為莫某的銀行賬戶內,后發現被詐騙。
2.證人林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0月,鄧某意找其幫忙用儋州那大裕盛煙酒茶商行POS機刷卡,共刷卡119000元左右,第二天其取款出來給鄧某意,鄧某意給了其不到6000元的好處費。
3.證人符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0月,溫某跟其說他在和朋友合伙做球盤,讓其幫忙刷卡套現,溫某使用其經營的儋州那大美瑞燈飾商行的POS機共刷卡12萬多元,兩三天后其取現給溫某,從中收取了3000多元手續費。
4.證人李某的證言及短信截某證明2014年10月22日,吳某收到短信告知航班延誤、可改簽或退票,并提供電話號碼,要求吳某與客服聯系。
5.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暫扣款專用票據、暫時扣留財物收據,證明被告人鄧某、廖某妻子林某、符某向公安機關退繳贓款時間、金額,被告人溫某向本院退繳贓款時間、金額,以及各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POS機、銀行卡、手機等均被繳獲。
6.POS機開戶資料、POS機商戶交易明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涉案商戶POS機名稱,涉案贓款通過相關賬戶轉入、套現支取等情況。
7.被告人符某燕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9月開始,其在明知是違法所得的情況下,仍介紹鄧某意為“詹某”刷卡套現,多次將“詹某”提供的戶名為鄧某乙、范磊等人的銀行卡交給鄧某意;其與鄧某意分別收取套現總金額的3%和10%作為手續費;2014年10月1天,其自鄧某意處提取為詹某套現的82萬元左右現金交給詹某派來取錢人員,獲利三萬多元。
8.被告人鄧某意的供述及辯解,證明2014年9月開始,符某燕介紹其為他人使用POS機刷卡套現;2014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符某燕通知其幫忙刷卡,并提供給其四張銀行卡;其在明知銀行卡內錢款是違法所得的情況下仍然通過其名下的“儋州那大麗顏美容館”、“儋州那大麗顏美容院”兩臺POS機將符某燕給的戶名為鄧某乙的銀行卡刷卡套現19萬左右,并從中收取10%的手續費;此外其還通過鄧某、溫某、廖某、林某等人幫忙刷卡套現,自己再從中收取3%的分成,鄧某、溫某等人收取7%的抽成;此次刷卡套現獲利三萬多元。
9.被告人鄧某的供述及辯解,證明2014年10月下旬,鄧某意讓其幫忙刷卡套現,其在明知是違法所得的情況下仍通過其經營的儋州那大華億商行POS機刷卡共計72000多元,從中收取7%的手續費。
10.被告人溫某的供述及辯解,證明2014年10月22日早上,其在明知是違法所得的情況下仍幫鄧某意使用“儋州市三農便民服務點”的POS機刷卡套現79990元,并從中收取7%的手續費。之后,其又聯系符某幫忙,通過符某經營的“儋州那大美瑞燈飾商行”的POS機刷卡,符某從中收取7%的收取費。
此外到案經過、戶籍材料、公安機關工作說明、訴訟文書等證據,證明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鄧某、溫某被抓獲的時間、地點、自然身份、被采取強制措施等情況。
關于被告人溫某是否具有自首的問題,經查,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溫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反觀被告人溫某當庭供述,公安機關電話聯系其去派出所,并未告知其原因,其本人亦不知因何去公安機關,證明其至公安機關并無主動投案意圖,亦不應認定其自動投案,故其不具備自首的法定要件,被告人溫某的辯護人主張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鄧某、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其中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額均為人民幣973300元,被告人溫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額為人民幣202790元,情節嚴重,被告人鄧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額為人民幣7263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鄧某、溫某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鄧某、溫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溫某能積極退繳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鄧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溫某減輕處罰。各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但辯護人主張緩刑的辯護意見,未考慮本案系網絡詐騙的衍生犯罪,社會危害較大,故本院對相關辯護人要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另扣押在案的贓款發還被害人,責令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溫某繼續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被告人符某燕個人手機拍賣后折抵退賠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燕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鄧某意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鄧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溫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218375元發還被害人吳某,責令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溫某共同退賠被害人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76790元,被告人符某燕、鄧某意共同退賠被害人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78135元。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四部(iphone5、iphone4S、iphone4、黑色iphone各一部)及三臺POS機(電話POS機終端,SN:81873224;無線POS機終端,機器號:K3702DL1597;LANDI牌,型號S100)予以沒收,被告人符某燕的手機1部(iphone6)拍賣后折抵退賠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琪璞
審 判 員 汪漳龍
人民陪審員 廖寶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書 記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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