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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天民園初字第399號
原告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趙光緒,山東誠信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濟南市歷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濟南市中正榮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濟南市。
被告崔甲,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告崔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告崔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江蘇省徐州市。
被告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告崔乙,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告崔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告崔甲、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崔乙、被告崔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紀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濟南天橋厚德方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山東省新泰市。
原告宋某甲與被告宋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宋某甲申請追加崔某丁、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經審查,原告宋某甲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后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訴訟中,因宋某甲申請對涉案房屋的價值進行司法評估,評估過程中,本案依法中止訴訟。評估意見出具后,本院依法恢復審理。后因被告崔某丁于訴訟中去世,原告宋某甲又申請追加崔某丁的法定繼承人周某甲、崔乙、崔某丙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并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光緒,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鄒某某,被告崔甲、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崔乙、被告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紀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甲訴稱,被繼承人宋某丙、袁某某育有宋某甲與宋某乙二子。宋某丙與袁某某分別于2013年11月14日和2006年1月27日去世,二人遺留有濟南市房產一處、住房公積金5445.51元及工資2784.43元。現宋某甲以繼承糾紛訴至法院,請求繼承分割上述遺產。訴訟中,宋某甲因袁某某母親張某某晚于袁某某去世,故申請追加張某某的法定繼承人崔某丁、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為本案被告,一并繼承分割上述遺產。后又因崔某丁于本案訴訟中去世,宋某甲再次申請追加崔某丁的法定繼承人周某甲、崔乙、崔某丙為本案被告,一并繼承分割上述遺產。
被告宋某乙辯稱,宋某甲所訴的遺產情況屬實,但因被繼承人生前都是由宋某乙贍養,所以宋某乙要求分得房屋及公積金、存款等遺產,同意給宋某甲15萬元補償款。
被告崔甲、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崔乙、被告崔某丙共同辯稱,對涉案房屋均不主張所有權,但都要求分得相應的房屋份額補償款。對涉案存款均不主張權利。
經審理本院認定,宋某丙與袁某某原系夫妻關系,袁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去世,宋某丙于2013年11月14日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二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父母均先于宋某丙去世,袁某某母親張某某于2007年3月9日晚于袁某某去世;袁某某共兄弟姐妹三人,其上另有大哥李某甲、大姐李某乙;李某乙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其夫為崔某乙,子女為兒子崔某丁、崔某甲、女兒崔甲;崔某丁于2015年9月21日去世,其妻為周某甲,子女為女兒崔乙、兒子崔某丙。
對袁某某父親情況,宋某甲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其曾聽張某某訴說,袁某某父親在袁某某不到一歲時即已去世,但因年代久遠,相關信息已無從可考。對該情況說明記載的情況,各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
雙方當事人主張析產繼承的財產情況如下:
一、坐落于濟南市房產。該房產登記在宋某丙名下,共有人為袁某某,系宋某丙與袁某某生前通過房改購買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濟房權證某字第XXXXXX號。宋某丙與袁某某去世后,上述房產未予析產繼承,現由宋某乙在內居住。
對該房產,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按法定繼承計算應繼承的份額如下主張,分別為:宋某甲、宋某乙各占十六分之七;崔甲、崔某甲各占六十四分之一;崔某乙占二百五十六分之五;李某甲占十六分之一;周某甲、崔乙、崔某丙各占二百五十六分之一。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份額均無異議。訴訟中,除宋某乙之外的其他繼承人均同意涉案房屋由宋某乙繼承所有,并要求宋某乙按其他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份額給予補償款。宋某乙同意繼承房屋并給予補償款,但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贍養義務,故要求在分配遺產時按70%的份額進行多分。
對宋某乙主張的其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贍養義務,宋某乙提交了宋某丙生前的住院票據一宗、宋某丙去世后的喪葬費收據一張及購買壽衣等相關物品的銷貨清單一份,上述單據金額共計31415.35元,宋某乙以其持有上述單據而主張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故盡了較多贍養義務,并要求將上述費用在房產價值中予以扣除。經質證,宋某甲主張上述費用支出并非宋某乙支付,而是宋某甲與宋某丙支付,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宋某丙提取個人存款支付的,故不能證明宋某乙盡到較多贍養義務;李某甲等其他繼承人認為上述單據與本案無關。
訴訟中,因雙方當事人對涉案房產的價值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宋某甲申請對房產價值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后,山東中安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魯中安房估(2015)008號房地產估價報告,估價結果為涉案房產在價值時點的市場價值為516537元。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該估價報告及估價結果均無異議。
二、銀行賬戶內款項。宋某丙遺留有中國農業銀行15-11XXXXXXXXX7638號銀行賬戶內款項2784.43元,中國建設銀行2020XXXXXX80號銀行賬戶內款項5445.51元。上述兩銀行賬戶的存款憑證,現均由宋某乙持有。訴訟中,宋某甲主張分得上述款項的二分之一份額;宋某乙仍以其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贍養義務而要求分得70%的份額;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崔乙、崔某丙均表示對上述款項不主張權利并同意由宋某甲、宋某乙繼承。
上述事實,有宋某甲提交的宋某丙及袁某某的殯葬證、濟南市天橋區官扎營街道辦事處官扎營后街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濟南市天橋區堤口路街道辦事處堤口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權屬狀況信息及濟南市居民購房申請表、宋某丙銀行存折及賬戶明細復印件、(2014)天民園初字第XXX號案件的起訴狀、宋某丙父母的火葬執照存根、張某某及李某乙的殯葬證存根、宋某甲出具的關于袁某某父親去世的情況說明;宋某乙提交的宋某丙的醫療費用票據、喪葬費用票據及喪葬物品的銷售單;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崔乙、崔某丙共同提交的濟南市天橋區堤口路街道辦事處堤口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崔某丁與周某甲的結婚證復印件;本院委托評估的魯中安房估(2015)008號房地產估價報告;以及雙方當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庭審陳述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的訴爭財產系被繼承人宋某丙及袁某某生前所有的合法財產,應作為遺產進行析產繼承。因在本案繼承糾紛中,涉及有被繼承人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轉繼承人等繼承人身份,經審查,本案當事人的繼承人身份均符合法律規定,且相互之間對對方繼承人身份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涉案房產。雙方當事人對各自及其他當事人應予以法定繼承份額的主張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不再逐一剖析。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同意涉案房產由宋某乙繼承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對宋某乙應對其他繼承人進行折價補償的金額,結合雙方當事人自認的法定繼承份額及評估所得房產價值計算,分別為宋某甲225984.94元,崔甲及崔某甲各8070.89元,崔某乙10088.61元,李某甲32283.56元,周某甲、崔乙及崔某丙各2017.72元,宋某乙應予補償。宋某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贍養義務而要求分得70%的份額及在房產價值中扣除上述費用,但其提交的宋某丙的醫療費及喪葬費單據,僅能證明其持有上述單據,無法證實相關費用即是由其支付,也無法證實其多盡贍養義務的主張,故本院對宋某乙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銀行賬戶內款項。因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崔乙、崔某丙均放棄了對相關財產的權利,故該款項應由宋某甲與宋某乙繼承,且二人所繼承份額一致。鑒于銀行存款憑證由宋某乙持有,故宋某乙應向宋某甲支付相關款項的一半金額計4114.97元。對宋某乙以多盡贍養義務而主張分得款項70%的份額,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贅述。
綜據上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濟南市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濟房權證某字第XXXXXX號)歸被告宋某乙繼承所有;被告宋某乙向原告宋某甲支付房屋份額補償款225984.94元、向被告崔甲及被告崔某甲各支付房屋份額補償款8070.89元、向被告崔某乙支付房屋份額補償款10088.61元、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房屋份額補償款32283.56元、向被告周某甲、被告崔乙及被告崔某丙各支付房屋份額補償款2017.72元。上述房屋份額補償款,被告宋某乙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宋某丙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15-11XXXXXXXXX7638號銀行賬戶內款項2784.43元及中國建設銀行2020XXXXXX80號銀行賬戶內款項5445.51元,由原告宋某甲與被告宋某乙各繼承4114.97元,被告宋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宋某甲支付款項4114.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20元,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各負擔3334元,被告崔甲、被告崔某甲各負擔119元,被告崔某乙負擔148元,被告李某甲負擔476元,被告周某甲、被告崔乙、被告崔某丙各負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怡
審 判 員 曹新建
人民陪審員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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