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漳州某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與于某冬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524)
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民初字第4100號
原告漳州某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區××大道×號××××公園×幢××號,組織機構代碼0797××××-7。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國文,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冬,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區。
委托代理人周某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區,系被告丈夫。
原告漳州某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與被告于某冬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向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漳州某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國文,被告于某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漳州某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5月12日,原告促成被告向案外人陳建芳購買漳州開發區南濱大道東側高爾夫御景園F1幢映海閣XX號房屋(產權證坐落:漳州開發區南濱大道XX號高爾夫御景園XX幢XX號),簽訂了編號為000508號的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第十一條約定:簽訂合同時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中介費20000元,若每逾期一日支付中介費,需向原告支付中介費的日萬分之五作為違約金。同時合同第九條還約定被告應承擔因其違約而產生的原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合同簽訂后,被告拒付中介費,并且跳過原告,以其兒子周燚及其兒媳婦袁麗紅的名義與案外人陳建芳交易,并辦理產權登記。故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費20000元及違約金920元(從2015年5月12日算至2105年8月12日)及支付原告因處理此事產生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
被告于某冬辯稱,答辯人與案外人陳建芳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不用交付中介費。因簽訂合同前原告沒有帶答辯人去看房子,在簽訂協議后也沒有帶領答辯人去核實合同約定的房子,而合同約定的房屋并非答辯人看中的房子。而其兒子周燚及其兒媳婦袁麗紅向陳建芳買下房屋與答辯人無關。故請求依法確認《房產買賣居間協議書》無效。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促成被告向案外人陳建芳購買漳州開發區南濱大道東側高爾夫御景園F1幢映海閣XX號房屋(產權證坐落:漳州開發區南濱大道XX號高爾夫御景園XX幢XX號),簽訂了編號為000508號的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第十一條約定“鑒于經紀方已僅此而已買賣雙方之間買賣合同成立,簽訂合同時乙方(被告)支付中介費人民幣20000元整。若延期支付相關費用的,每逾期一日,違約方應向經紀方支付累計應付款的0.5‰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拒付中介費。2015年7月15日,被告的兒子周燚及其兒媳婦袁麗紅與案外人陳建芳簽訂了《存量房買賣合同》,由周燚、袁麗紅向陳建芳購買了漳州開發區南濱大道XX號高爾夫御景園XX幢XX號房屋,并辦理產權登記。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代收收據、《房產買賣居合同》、《存量房買賣合同》、房屋權屬信息查詢結果證明、人口查詢信息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還提供訴訟代理合同和代理費用發票,以此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用5000元,并據《房產買賣居合同》第九條的約定向被告主張該5000元的費用。據原告促成被告與案外人陳建芳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第九條第(2)項約定“……若賣方違約,則賣方除應將扣除定金金額的買方已付購房款退還買方外,還應向買方雙倍返還定金;若買方違約,則賣方除應將扣除定金金額的買方已付購房款退還買方外,買方已支付的定金則作為對賣方的賠償。同時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產生的傭金、服務費、交易過程中所產生的其他費用、因違約行為給守約方增加的費用、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該條款約定約束的對象是房屋買賣雙方而不包括經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用5000元的主張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一組(六張)照片,擬證明其看中的房屋《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房屋,從而佐證其與案外人陳建芳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主張。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原告漳州某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亦提出異議,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為民事行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促成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費20000元及違約金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處理此事產生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應予駁回。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辯解與案外人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無效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某冬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漳州某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中介服務費20000元及違約金920元;
二、駁回原告漳州某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交納224元,由原告漳州某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負擔62.5元,被告于某冬負擔16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向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丁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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