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708)
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衢龍小商初字第389號
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龍游縣工業園區金星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計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阮雪標,浙江護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項洲,浙江護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河南某亞造紙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許昌縣尚集產業集聚區萬向路南段東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國君,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河南某亞造紙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葉肖翡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雪標、被告河南某亞造紙裝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國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起訴稱,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雙方經協商訂立了《紙機改造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定購2740型長網大缸特種紙壓榨部改造,并由被告負責安裝調試,合同貨款計1028000元。并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總價款30%的定金,貨物加工完成后,發貨前付總價款的55%,安裝調試結束后付10%,余款5%作為質保金。合同中還約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應于2014年5月15日前供貨完畢等。合同訂立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被告定金308400元。同年3月27日、4月15日,雙方及杭州豐源造紙技術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陸善強專家,對圖紙進行審核確認,并將交貨期延至2014年6月15日。但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完成交貨,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貨,被告始于同年8月下旬電話告知可以交貨。為此,原告于2014年8月底向被告支付約定的55%貨款計565400元。但被告收款后僅于2014年9月24日交付一半左右包括支架橫梁等在內的另配件。原告收貨后,經驗收發現部分產品缺件部分質量不合格,隨即發傳真告知被告,并要求立即發齊該合同的所有設備及另部件。而被告則回復以原告改變停機改造計劃為由,要求原告付清全部貨款后才同意交付全部貨物。后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堅持己見,雙方從而發生糾紛。另,原告原企業名稱為浙江某紙業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變更為現名稱。綜上原告認為,原告已按約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貨義務,且屬于惡意違約。現訴至法院要求:一、解除雙方于2014年2月15日訂立的《紙機改造購銷合同》,由被告拉回其交付的部分產品;二、要求被告返還貨款計873800元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其中3084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其余自同年9月1日起算,均計算至款清時止);三、本案訴訟費用等由被告承擔。2015年10月10日,原告增加如下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包膠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46000元。
被告河南某亞造紙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亞)答辯稱,1、在程序上,本案應屬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不是買賣合同糾紛。2、原告所述與本案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根據,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由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3、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車開始按合同約定進行改造。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紙機改造購銷合同》及技術附件一份,證明雙方于2014年2月15日簽訂《紙機改造購銷合同》,約定了雙方的主要義務,被告應在2014年5月15日前交貨。
2、某紙業PM2#紙機改造技術交流紀要兩份,證明雙方經協商對圖紙的變更進行確認,確認供貨期調整為2014年6月15日。
3、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轉賬憑證、收款收據、龍游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扣款通知書各一份,證明原告已經按約支付了相應貨款。
4、發貨清單三份,證明被告只交付了50%左右的零配件。
5、來往函件四份,證明被告逾期交付,已構成違約的事實。
6、與斯通伍德(常州)輥子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的產品供貨合同一份、增值稅發票兩份、付款憑證一份、收款收據一份(均為復印件),證明因包膠須送第三方,為此原告支出包膠費用146000元,該筆費用系原告直接損失。
7、2014年5月31日被告發給原告的函一份,證明被告于五月份將輥子送到包膠公司,遲延交付已經構成違約。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紙機改造合同一份、發貨清單三份、往來函件四份(同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4、證據5),證明原、被告雙方系存在承攬合同關系,被告沒有違約,合同履行期限一再推延是由于原告至今沒有確定停機改造的具體時間。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根據該份合同的性質,本案應為加工承攬合同糾紛,而不是普通物的購銷合同。同時,根據合同的相關約定,包膠應由原告自費,不屬于被告供貨和責任范圍。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也經過雙方協商進行了修改,不能以此來確定交貨時間。合同約定由于原告方原因造成的合同期推延不能作為被告的違約條件;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該組證據能證明因為雙方還在就原來簽訂的合同進行技術變更,并導致被告方供貨期限一再推遲。該組證據中提到的真空壓榨部等因需要原告自行包膠,被告已經按約供貨;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確實收到上述款項,但是原告付款時間為2014年8月31日,遠超約定的付款時間,且原告并沒有按照約定的現金付款而用承兌匯票付款,證明是原告違約在先,逾期交貨的責任在原告;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組發貨清單不能證明被告已經交付給原告的全部貨物情況,設備改造中需要的大部分成套通用部件都是由被告向第三方訂貨后,由第三方直接交付給原告的。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證明對象,函件證明雙方一直在溝通,合同履行一再推遲責任并不在被告;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該組證據證明被告在原告付款前已經交付了部分貨物,且根據合同約定該部分款項不是因為被告方原因造成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對證據7,因該組證據系當庭提供,超出舉證期限,被告不予質證。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方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質證意見即原告方的舉證意見。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7超出了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且系復印件,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定。原、被告雙方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紙機改造購銷合同》以及相關技術附件。合同約定總價款為1028000元,合同對質量要求、質保條件、質保期限、結算方式、交貨時間、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進行約定。約定合同結算方式為合同簽字后支付總價款30%作為定金,被告收到貨款后合同正式生效。貨物加工完成后,發貨前原告向被告支付總價款的55%,被告把全部貨物發送到原告處。安裝調試結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總價款的10%貨款。原告在付款至95%時,被告需開齊合同全額的增值稅發票給原告,余款5%作為質保金,從開機運行之日起12個月內,無質量問題一次性付清質保金。貨款支付方式為全部現金支付。紙機改造付款推遲,交貨期順延。交貨期為合同生效后,在2014年5月15日前供貨完畢。違約責任:1、根據合同法;2、由于原告原因(土建、付款、原告自行配套設施等)造成的合同期推遲,不作為被告違約條件,但原告因及時通知被告。
同年3月27日,原、被告雙方召開紙機改造技術交流會議,對紙機改造進行調整,約定壓榨輥供貨日期不變,其余機架等供貨日期推遲20天。4月15-17日,雙方再次召開技術交流會議,再次確認圖紙變更內容、壓輥輥芯交貨期延至4月30日前送至指定包膠廠,確認供貨期調整為2014年6月15日。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付款308400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551.16元、8月31日付款564848.84元(承兌匯票)。
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發貨。9月25日-9月29日,原、被告雙方就發貨狀況、缺件、缺陷件以及貨款支付、停機改造期間等進行往來函件溝通。
原告為壓榨部輥心包膠支出包膠費146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將原名稱浙江某紙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爭議焦點為:1、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還是承攬合同糾紛;2、合同是解除還是繼續履行
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還是承攬合同糾紛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兩者的區別主要在:1、標的不同。買賣合同的標的是有償的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2、是否存在所有權的轉移。買賣合同需要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承攬合同不存在所有權的轉移;3、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紙機購銷合同及技術附件應為買賣合同。雖然合同及技術附件明確要求是在原告現有設備基礎上按照原告提出的技術要求由被告提出配套的技改方案,改造設備,并由被告負責安裝調試,合同價款也包含了技改方案設計費用、安裝調試費用等,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承攬合同的要件,但仍不能改變本案為特定物買賣合同糾紛的實質。原、被告在合同第一條約定為定做產品、第五條約定了結算方式、付款期限、所有權轉換,故原、被告間進行的是特定物的買賣,即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產品,并在原告交付貨款后轉移產品的所有權。
合同是解除還是繼續履行
合同可以約定解除也可以法定解除。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完成加工,原告于8月31日履行了付款義務。9月23日被告發貨,然而其交付的部分貨物中存在缺件及缺陷件。為此,原告于9月25日發函給被告要求解答。被告于27日回函,函中要求原告先支付剩余貨款,同時承諾會對欠件問題進行核對,確保一件不差。原告于28日再次致函被告表示余款10%為安裝調試后交付的款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先將貨物發齊,并于29日函告知被告將定于2015年2月或3月份進行,具體時間界時提前通知。被告收到函件后以原告至今沒有通知停機改造時間為由,貨物至今尚未發齊。被告未全面履行交貨義務,經原告致函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已超出合理期限。故,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紙機改造購銷合同》可以解除。
關于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即為壓榨部輥子包膠而支出的包膠費146000元能否向被告主張賠償。該筆包膠費系原告包膠而支出的費用,現被告違約導致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紙機改造購銷合同》解除,該筆包膠費系原告方的直接經濟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請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南某亞造紙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簽訂的《紙機改造購銷合同》解除;
二、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被告河南某亞造紙裝備股份有限公司其已交付的全部貨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河南某亞造紙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貨款873800元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其中3084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其余自同年9月1日起算,均計算至款付清時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被告河南某亞造紙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因包膠而造成的經濟損失146000元,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79元(含保全費),由被告河南某亞造紙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葉肖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 骎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