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治、侯某蓮與林某霞、侯某澤等物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2359)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思民初字第6399號
原告侯某治,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原告侯某蓮,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妍妍、王國文,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霞,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被告侯某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被告侯某慧,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被告侯某麗,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藍安緒、李靚,福建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侯某治、侯某蓮與被告林某霞、侯某澤、侯某慧、侯某麗物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輝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治、侯某蓮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妍妍和王國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藍安緒和李靚到庭參加訴訟;證人黃志龍、蘇彰琪、黃江寧出庭作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治、侯某蓮訴稱,原告之先父母侯某研、鄭某安共生育侯某來(長子,2010年病故)、侯某棟(次子)、侯某治(原告,長女)、侯某蓮(次女)四名子女。原告胞兄侯某來與妻林某霞生育4名子女,即侯某澤、侯某慧、侯某麗及案外人侯某真。1939年,原告之先父母侯某研、鄭某安在廈門市**路**號之***81平方米磚木平房一套,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自幼隨父母居住在該房屋內。1961年原告之父病故,1989年原告之母鄭某安亦辭世。從上世紀五十年代中期以來,原告胞兄侯某來一直沒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又宿疾在身,生活較困難。原告一直視長兄為父,幾十年來患難與共,對這個家不離不棄,故案涉房產一直由侯某來一家居住使用,另有該房屋出租收入維系他個人生活及分擔其子女生活費。作為手足的原告于心不忍與他計較,況且原告侯某蓮、原告胞弟侯某棟都在三明工作生活,沒有適當時機共商案涉房產析產事宜,以致擱置至今。2012年,因案涉房產涉及拆遷,原告才驚悉,案涉房產原產權人是原告之父侯某研,現卻變成是侯某來1939年的自建房,是原產權人。案涉房產是原告先父1939年自建的,當時侯某來才9歲,怎能是自建人?是原產權人?經原告調查1954年、1985年的房產材料,均確認所有權人是侯某研。后侯某來于1980年在原有平房基礎上加建一層,在未通知其他共有人的情況下,于1996年擅自將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到自己名下。為維護原告作為共有權人的合法權利,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兩原告對案涉房產第一層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權。
在庭審中,原告申請變更訴求為對案涉房產第一層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本院認為,基于“房地一致”原則,原告變更訴求合法,予以準許。
被告林某霞、侯某澤、侯某慧、侯某麗辯稱,一、原告訴求要求確認所有權的標的應是原1939年磚木平房,而非現升平路29-3號的一層部分。所以本案的案由不應是所有權確認糾紛,而應是繼承糾紛。本案實際的情況是,升平路29-3號是侯某來1980年在拆除原1939磚木平房(危房)后重新建設混合結構二層建筑。根據廈門市國土房產局檔案館保存的訟爭房產資料顯示,侯某來在1980年重建后,于1985年以個人名義申請辦理了訟爭房產的規劃手續、用地手續等,并在1994、1996年繳交違建罰款后辦理了升平路29-3號全幢二層的產權登記手續。這顯然屬于兩個完全不同的標的物:①建造年代不同(1939年/1980年);②建造主體不同(侯某研/侯某來);③房屋結構不同(磚木平房/混合二層);④房屋面積、土地使用面積均不相同(房屋面積81平米/83.97平米,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16.66平米/97.25平米);⑤權利來源狀況不同(1939年無合法產權手續/1980年重建并于1996年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所以,從原告起訴時的事實陳述上看,其二人的訴求則是針對先父母1939年建造的磚木平房為標的分別要求法定繼承四分之一份額。所以,本案的案由應當是針對原侯某研1939年磚木平方的繼承權糾紛,而非1980年侯某來建造的混合結構樓房一層部分的所有權確認糾紛。二、原侯某研1939年磚木平房早在1980年拆除,原物權已經消滅。現升平路29-3號系由侯某來建造,并經廈門市國土房產局頒發產權證書、土地使用證書,應屬新物權的確立,原告無權要求確認所有權。1、原告關于訟爭房產來源等相關情況的陳述與事實不符。首先,原告在訴狀中稱是因為照顧兄長生活困難,所以才不忍計較,所以房產析產事宜才擱置至今并非屬實。實際的情況是,侯某來長期從事個體經營,有其合法的收入來源。而原告在60年代先后出嫁后,便與母親、長兄分別生活。是侯某來一家與母親共同生活,并侍奉贍養終老。因舊屋破敗嚴重(危房),侯某來只得在1980年將其拆除。重建時的各項建材物料、修建人工等均未占用原告任何財力及勞動。且原告對其將老屋拆除重建、后又辦理產權的事實其實也早已知曉,可侯某來在世期間,其二人卻從未提出過任何異議和主張。也許,正如其訴狀所稱“2012年,因所屬地段涉及拆遷……”這一特殊原因,二原告才突然提出了本案訴訟。其次,升平路29-3號整幢房產是侯某來自行修建的混合結構二層建筑,而非1980年在原侯某研1939年磚木平房上加蓋的二層建筑。1996年的產權登記行為是基于侯某來申請批地自建后的新標的物的權利登記手續,非所謂的“擅自將所有權變更到自己名下”侵犯其他共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2、鑒于新物權已經確立,因原告在新的物權中并不存在任何法定權利,所以無權要求分別確認四分之一的份額。三、原告無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對于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進行確權。由于原房屋已于1980年拆除,侯某來的對升平路29-3號的修建行為也已經過規劃部門批準,土地也已經行政機關批準并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也已經領取了房產證,現房屋權利應以新頒發的房產證記載的權利人為準。如原告認為土房局針對升平路29-3號頒發的產權證行為錯誤,應以行政訴訟方式處理,而不應直接起訴對已經滅失的房屋進行確權。四、本案的訴訟時效早已經過,原告喪失了勝訴的權利。確如原告起訴時所稱,其父侯某研1961年去世、鄭某安于1989年去世。原告亦是早已知曉侯某來1980年的建造行為,且從未提出異議。由此可見,被告對1980年侯某來建房的情況是同意的。所以,原告起訴不僅早已超過了被繼承人去世(母親鄭某安1989年去世)長達24年,也早已超過了被繼承財產滅失(即1980年原磚木平房拆除)長達33年。所以。根據繼承法及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原告無論是從繼承糾紛的最長時效20年來看,還是從繼承析產糾紛的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均已超過了法定時效。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不應得到支持。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全數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原告父母侯某研、鄭某安共生育侯某來(長子)、侯某棟(次子)、侯某治(長女)、侯某蓮(次女)四名子女。侯某來與其妻林某霞生育4名子女,即侯某澤、侯某慧、侯某麗、侯某真。1961年,侯某研去世。1989年,鄭某安去世。2010年,侯某來去世。
本案訟爭房屋戶籍登記為廈門市**區**路**-*號(土地房屋權證為昇平路29-3號),門牌號為升平路29號之三,以下以戶籍登記為準。1939年,侯某研在升平路29-3號土地范圍內建造一幢平房,磚木結構。根據1954年的《房地產調查登記表》,該地案主為李孝錦等11人,侯某研享有地上權。1949年后,該平房未進行新的產權登記。
1980年,侯某來將房屋前半段拆除重建。之后,侯某棟亦拆除重建了后半段。兩人均加建第二層。1985年起,侯某來以自己的名義向規劃、建設、土地管理等部門申請補辦用地和建房手續并獲批準。經分別向當時的土地管理和房管部門申請登記,侯某來于1996年取得升平路29-3號的土地房屋權證,即廈國用(96)字第B545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思字第5455號《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該房屋用地面積97.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3.97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記載該房屋產權來源系“1985年批地自建”,混合結構,二層,建筑面積139.48平方米。上述兩證權屬人均登記為侯某來,權屬范圍包括侯某棟重建部分。
另查明,本案中并無鄭某安、侯某來、侯某棟、侯某治、侯某蓮放棄繼承的證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詢侯某棟,其表示不參加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原告提交的戶口登記底冊、人口信息核對表、注銷卡、戶籍信息表、建造執照、房屋所有權變更公告、房產登記收件收據;被告提交的廈國用(96)字第B545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思字第5455號《房屋所有權證》、侯某來申請土地房產登記的材料、升平路29-3號房屋現狀照片;證人黃某甲、蘇某、黃某乙的證言(被告申請);本院調取的1954年《房地產調查登記表》摘錄;本案庭審筆錄。
本院認為,本案屬物權確認糾紛。被告抗辯原告訴求應為繼承糾紛而非所有權確認糾紛,以及原告超過繼承糾紛的訴訟時效。原告在庭審時明確其訴求為物權確認。對此,本院認為,物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原告的訴求即屬此類情況,從而亦不適用繼承糾紛的訴訟時效。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抗辯不予支持。
本案中,侯某研于1939年基于地上權建造升平路29-3號平房。根據當時的法律,地上權是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地上權屬物權之一種,地上權人對地上權享有處分權,地上權可繼承。1949年后,我國法律雖未承認地上權,但對地上權人所造建筑物的權益予以保護。城市土地雖收歸國有,但對于公民合法使用土地的仍予以保護。1989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確定土地權屬的若干意見》規定:凡依法經國家征用、劃撥、解放初期接收或通過繼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規定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原則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侯某研所建平房為其與鄭某安的夫妻共同財產。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侯某研去世后,根據上述繼承法的規定,升平路29-3號平房屬于鄭某安、侯某來、侯某棟、侯某治、侯某蓮共有的房產。侯某來、侯某棟能夠在原地重建房屋,是因為其是原房屋的共有人。侯某來、侯某棟的拆舊建新行為,是在原房屋仍然存在的情況下進行的,且其他共有人并未表示放棄共有權,故其目的不是為了消滅原物權、設立新物權(事實上僅靠其單方行為也無法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而應認定為對共有房屋的重大翻建行為,意在延續既有物權。被告關于原物權已消失、新物權已確立的抗辯,系割斷訟爭房屋產權的延續性,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兩人的翻建行為,能夠改變房屋的經濟價值以及房產分割時兩人所占份額,但不能從根本上改變房屋的權屬關系。鄭某安去世后,升平路29-3號房屋屬于侯某來、侯某棟、侯某治、侯某蓮共有的房產。因此,原告要求確認其對訟爭房屋第一層享有物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房屋翻建后,原共有人與翻建人實際上已形成新的共有關系,故兩原告要求享有訟爭房屋第一層各四分之一的物權,在本案中并無相應證據支撐,本院對原告的該具體訴求不予支持。各共有人可通過協商、調解或另案起訴予以解決。
被告提出原告無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對于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進行確權的抗辯。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對作為房屋登記行為基礎的民事法律關系有爭議時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故對該抗辯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侯某治、侯某蓮對廈門市**區**路**-*號第一層享有共有權。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9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1950元,被告負擔4000元,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輝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吳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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