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倫等6人訴鄧某芬等3人恢復原狀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658)
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430號
原告胡XX。
原告鐘XX。
原告胡1X。
原告胡2X。
原告胡3X。
原告胡4X。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譚洪菲,系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XX。
被告胡5X。
被告胡6X,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羊昌鎮羊昌街**號,身份證號520112198103111***。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楊亮,系貴陽市烏當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胡XX、鐘XX、胡1X、胡2X、胡3X、胡4X訴被告鄧XX、胡5X、胡6X恢復原狀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葛中紫、人民陪審員趙澤菊、阮明有組成合議庭審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鐘XX、胡1X、胡2X、胡3X、胡4X訴稱:1998年農村第二輪土地發包,原告胡XX為戶主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承包了包括楊正榮門口、胡小壩、小山、汪大地、曹家林、灰幺干田等在內的集體土地。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明確登記了上述土地并劃明了土地的四至,現被告卻將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的土地強行占有并使用,并對強占的土地進行破壞。另外,被告還對原告位于廟子破、豬場邊等地的自留山進行了強占。在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過程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還土地,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通過村民委員會調解,被告還是不愿意將強占的土地和山林歸還給原告。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對原告造成了嚴重的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位于楊正榮門口、胡小壩、小山、汪大地、曹家林、灰幺干田等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權,恢復土地原狀并無條件返還;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共計壹萬元整;三、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鄧XX、胡5X、胡6X辯稱:爺爺、奶奶和我們住,由我們負責贍養,他們二老起訴我們不是他們真實意思。
爺爺把地分給我們耕種是簽了協議的,四個姑媽是簽字同意的,因此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XX、鐘XX生育了原告胡1X、胡2X、胡3X、胡4X四個女兒,及被告胡5X、胡6X的父親胡定超(已故)。1998年農村第二輪土地延包,以原告胡XX為戶主與貴陽市烏當區羊昌鎮羊昌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承包了包括楊正榮門口、胡小壩、小山、汪大地、曹家林、灰幺干田等在內的集體土地。三被告是以胡定超為戶主承包的其他土地。2012年4月11日,因原告胡XX、鐘XX年近九旬無法繼續耕種土地,故將其承包的土地進行了分割,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分博遺字》,其中四原告胡1X、胡2X、胡3X、胡4X分得胡小壩田3畝、小山田0.3分、謝大墓自留地1畝、小山開荒地1.5分;被告胡5X分得胡小壩秧田一塊0.3分、彎子頭田一塊1畝、灰幺干田0.7分、汪大地土1.5分、朝家林土1畝,另有開荒地2.5畝;被告胡6X分得胡小壩秧田二塊0.8分,加北門土0.3分、灰幺干田0.7分、野貓硐土1畝。現六原告以三被告侵占其集體土地為由,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身份證、戶口本、農村承包土地證、土地承包合同書、公證書、貴陽市農村承包土地調查登記表、分博遺字等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認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分博遺字的效力問題,三被告耕種六原告的部分承包地,依據的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分博遺字,從內容看該協議屬于遺贈扶養協議,該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四原告胡1X、胡2X、胡3X、胡4X認為該協議不是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當初簽字僅僅是被動接受,簽字是對自我權利地位和協議內容存在重大誤解造成的結果,依法應認定無效或者應當撤銷。四原告胡1X、胡2X、胡3X、胡4X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清楚協議內容,在協議上簽字代表其同意協議內容,應按協議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協議無效或應當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笫一款“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笫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XX、鐘XX、胡1X、胡2X、胡3X、胡4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胡XX、鐘XX、胡1X、胡2X、胡3X、胡4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葛中紫
人民陪審員 趙澤菊
人民陪審員 阮明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曾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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