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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匯民初字第607號
原告貴州某某礦產品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
法定代表人帥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璐,貴州天一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瑤,貴州天一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銀,男,漢族,貴州省遵義縣人,住遵義縣,現在貴州省大硐喇監獄服刑。
被告姜某,男,漢族,貴州省遵義縣人,住遵義縣。
被告黃某,男,漢族,貴州省遵義縣人,住遵義縣。
委托代理人羅揚,貴州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貴州某某礦產品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銀、姜某、黃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正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貴州某某礦產品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張瑤,被告王某銀、姜某,被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羅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貴州某某礦產品發展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4月至5月間,被告王某銀、姜某分別駕駛自己的貨車從遵義火車南站運輸原告從山西榆林購買的優質煙煤到桐梓縣貴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在運輸過程中,經被告黃某聯系,私自將部分煙煤卸下出售,然后購買劣質煙煤冒充優質煙煤,從中獲取差價。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4)匯刑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中認定被告王某銀共四次私自出售優質煙煤共25噸,共計價值23,425.00元;被告姜某共三次私自出售優質煙煤共11.8噸,共計價值11,056.6元。被告王某銀、姜某構成盜竊罪,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在此過程中,黃某應熬國棋要求,負責為他人聯系購買煙煤的買家。黃某到遵義市匯川區董公寺鎮割麻村聯系蘇朝遠經營的煤場,約定向其出售煙煤后,再購買同等數量的劣質沙煤進行混合裝車。根據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4)匯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被告黃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的情況下,居中聯系買家代為銷售、中轉贓款,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現已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告王某銀、姜某私自出售他人財物牟利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因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黃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的情況下,居中聯系買家并從中牟利的行為同樣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王某銀賠償原告損失23,425.00元及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被告姜某賠償原告損失11,056.60元及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被告黃某對上述訴請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銀辯稱:原告欠我6000多元運費,一直沒給,所以我才這樣做。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應當按照出廠價每噸100元計算金額。我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不應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姜某辯稱:原告欠我3000多元運費,11,056.60元不應由我一個人承擔,我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應當減輕。
被告黃某辯稱:本案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案訴訟中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案件終結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是錯誤的;依據判決書查明的事實,被告黃某只是介紹了熬國棋賣煤給蘇朝遠、蘇朝棟,其他人盜竊原告的煤與被告黃某無關;黃某只得到好處費9,600.00元,被判了一年有期徒刑,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黃某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連帶賠償民事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起訴。
經審理查明,貴州某某礦產品發展有限公司等企業共同經營從陜西榆林購進優質煙煤至遵義火車南站,后運輸至貴桐梓縣貴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熬國棋、王某銀、姜某、王云江、劉思金等人駕駛其車輛分別臨時受雇運輸。2013年4月底,熬國棋找到黃某為其聯系煙煤買家。黃某到匯川區董公寺鎮割麻村蘇朝遠經營的煤場,約定出售煙煤后,再購買相同數量的劣質沙煤進行混和裝車,蘇朝遠每噸補差價260元人民幣,另給黃某“好處費”每噸40元。黃某告知熬國棋后,熬國棋先后告知了一同運輸的王某銀、姜某、王云江、劉思金。2013年4月底至5月間,熬國棋、王某銀、姜某、王云江、劉思金分別多次駕駛自己的貨車在從遵義火車南站運輸優質煙煤到貴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途中,將煙煤運輸至匯川區董公寺鎮割麻村蘇朝遠、蘇朝棟經營的煤場,卸下部分煙煤出售,然后購買同等數量的劣質沙煤摻入冒充優質煙煤,獲取差價。共卸下煙煤約240噸(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24,880元)。蘇朝遠將購買的煙煤差價分三次匯入黃某賬戶,共計74,860元。黃某按照每噸260元的價格支付給熬國棋,熬國棋再分給王某銀等人。黃某獲得“好處費9,600元。王某銀四次私自出售優質煙煤共25噸,共計價值23,425.00元;姜某三次私自出售優質煙煤共11.8噸,共計價值11,056.6元。在案件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扣押了位于匯川區董公寺鎮割麻村煤壩的煙煤90噸。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匯刑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王某銀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姜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做出(2014)匯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判決黃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已扣押的贓物煙煤,由公安機關發還給被害單位。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相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銀、姜某實施盜竊的犯罪行為,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益,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其已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該條第二款規定:“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該條規定的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并非指構成侵占罪的犯罪行為,犯罪分子實施非法占有、處置他人財產的行為可能觸犯侵占罪、盜竊罪等罪名。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應通過有關機關依法追繳。經依法追繳仍未得以彌補,在被告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某銀、姜某實施盜竊原告財產的行為,被告黃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的情況下,居中聯系買家并從中牟利,其行為共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黃某分別與王某銀、姜某構成共同侵權,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原告的財產損失,應以實際損失為限,經相關部門追繳的部分應予以扣除。王某銀、姜某、王云江、劉思金共卸下煙煤240噸,價值人民幣224,880元,其中王某銀、姜某盜竊煙煤價值分別為23,425.00元、11,056.6元,所占比例分別為10.4%和4.9%。追繳贓物煙煤90噸,折合人民幣應為84,330.00元(90×224,880÷240)。王某銀、姜某對原告造成損失應按照比例扣減已追繳部分煙煤價值。被告王某銀、姜某主張原告欠其運費未付清系另一法律關系,原告不予認可,在本案中不予處理,被告王某銀、姜某可另行主張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銀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償原告貴州某某礦產品發展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人民幣14,654.68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償原告貴州某某礦產品發展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人民幣6,924.43元。
三、被告黃某對上述一、二項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貴州某某礦產品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貴州某某礦產品發展有限公司承擔50.00元,被告王某銀承擔100.00元,被告姜某承擔80.00元,被告黃某承擔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且自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書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陳正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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