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青島某鑄造機械有限公司與邵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913)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黃民初字第7025號
原告:青島某鑄造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黃島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德俊,山東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瑞志,山東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某,男,漢族,住青島市黃島區。
委托代理人:劉運中,山東仁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國棟,山東仁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青島某鑄造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邵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訴。2014年8月11日,邵某對某公司提起勞動爭議糾紛之訴,案號為(2014)黃民初字第7396號。本院受理后,將兩案合并審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崔滿良擔任審判長,由審判員李寧擔任本案主審,與人民陪審員吳國洲共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韓德俊、陳瑞志,被告邵某與其委托代理人劉運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某公司與邵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經青島市黃島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青黃勞仲案字(2014)第292號裁定書,裁定某公司向邵某支付工資差額4847元、帶薪年休假工資17103.44元、經濟補償金156000元。某公司對此嚴重不服。某公司認為:一、仲裁程序違法。仲裁委并未向某公司指定足夠的舉證期限,仲裁委亦未要求某公司補充相關證據,也未向某公司告知舉證不能的法律風險及后果,由此導致了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在明顯可能存在對某公司有利證據的情況之下,仲裁委就做出了一邊倒式的不公平裁決。二、仲裁實體審理不公。某公司不曾拖欠邵某任何工資,也并非未落實邵某的帶薪年假待遇。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程序合法有效,法律并未規定、現實中也不存在工資表、考勤表需要企業和職工雙方共同制作的情形,故邵某的請求均為無理,本案仲裁的實體審理過程漠視了客觀事實。三、該裁決有違公平正義,法律效果消極。該裁決結果近18萬之巨。法律的懲戒作用和力度,必須與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相當,仲裁委并未從公平性、合理性考慮案情。某公司屬正規企業,邵某連續曠工,某公司還得給其投交著社會保險,各項待遇一應俱全,熟是熟非不言自明。該仲裁結果一出,不僅嚴重危害到某公司的合法權益,而且該裁決與勞動法的立法本意相背道而馳,助長了不勞而獲,靠歪曲法律本意惡意敲企業竹杠的不正之風。某公司將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邵某的所有訴求均不成立。故某公司依法起訴,要求判決某公司無需向邵某支付工資差額4847元、帶薪年休假工資17103.44元、經濟補償金156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邵某承擔。
被告邵某辯稱:某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仲裁程序合法,實體審理適用法律正確,但未足額支持邵某的帶薪年休假工資、經濟補償及拖欠的工資。請求法院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支持邵某的訴訟請求。
在(2014)黃民初字第7396號邵某訴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中,邵某訴稱:邵某系某公司處職工,邵某于1988年8月開始在某公司處工作,從事操作工等職務,邵某任職期間某公司未給其發放帶薪年休假工資,邵某也沒有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并拖欠邵某2014年2-4月份的工資,后2014年2月份被告讓邵某回家待崗,至邵某起訴時一直未予發放任何工資。現邵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經青島市黃島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青黃勞仲案字(2014)第292號裁決書裁決,但邵某對此裁決不服。邵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判決:1、解除某公司與邵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支付經濟補償金156000元。2、某公司支付邵某自2008年至2014年帶薪年休假工資99310元及支付2014年2-4月份的工資18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某公司承擔。
某公司在庭審中辯稱:邵某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以全部駁回。
經審理查明:被告邵某自1988年8月參加工作,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原告為被告投繳社會保險。2014年5月3日某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了與邵某之間的勞動關系,5月4日,某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其中載明的解除原因是: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當日某公司通過中國郵政EMS給邵某郵寄送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該快遞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2014年5月14日某公司通過大眾日報公告:“邵某同志:因你已連續曠工多日,且未按規定回公司上班,現決定與你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并請你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到公司辦理檔案轉移手續,逾期后果自負。特此公告。青島某鑄造機械有限公司”。另,邵某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156元,邵某每年的帶薪年休假天數為15天。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邵某向黃島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裁決:1、某公司支付邵某經濟補償金156000元并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2、某公司支付邵某帶薪年休假工資99310元。3、某公司支付邵某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資18000元。2014年6月4日,黃島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青黃勞仲案字(2014)第292號裁決書,裁決:1、邵某與某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解除勞動關系。2、某公司支付邵某工資差額4847元。3、某公司支付邵某帶薪年休假工資17103.44元。4、某公司支付邵某經濟補償金156000元。某公司、邵某均不服該仲裁裁決,訴來本院。
經邵某申請,本院到黃島區勞動就業服務中心失業保險科調取邵某社保信息一份:“經查明,社保一體化系統內邵某(身份證號:370284196506220078)解除合同原因為‘個人申請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合同時間為‘2014年3月21日’,單位外網解聘時間是‘2014年5月19日’。黃島區勞動就業服務中心失業保險科2015年4月24日。”邵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解除時間與原因同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相矛盾,證明某公司提交的證據是偽造的。某公司對于證據的真實性亦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表述的內容有異議,解除勞動合同時間應是2014年5月4日,這是表述瑕疵。
某公司主張邵某工作至2014年2月13日,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證明。邵某對考勤表真實性有異議,主張其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青黃勞仲案字(2014)第292號仲裁卷宗,本院調取的邵某社保信息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交證據的為證,并經開庭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雖然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與本院調取的邵某社保信息中顯示的解除勞動合同時間不一致,但均在邵某提起仲裁前,說明在邵某申請解除與某公司的勞動合同之前,某公司已經解除了邵某與其的勞動合同,邵某亦不符合領取經濟補償金的條件,故邵某主張解除與某公司勞動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顯示,該公司在2013年、2014年兩年中僅安排原告一人帶薪年休假,而其他員工均在所有工作日中正常到崗上班,并無一人請假或缺勤,上述情形明顯不符合常理,故對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對于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因沒有員工的本人的簽字,本院亦不予采信。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邵某的工作時間,故邵某主張其在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本院予以認可。在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某公司每月工資的結算時間是當月的26日,計算工資時間為上月27日至當月26日,因此,邵某2014年2月份的工資應該從2014年1月27日計算至2014年2月18日,數額應為:4156元÷21.75天×13天=2484元,某公司僅發放1153元,應該補發工資數額為1331元;對于邵某主張的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的工資,因其并未到某公司上班,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2012年至2014年2月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因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邵某已經休過帶薪年休假或領取了帶薪年休假工資,故某公司應該支付邵某該期間內的帶薪年休假工資,數額為4156元÷21.75天×2倍×(15天×2年+2個月÷12個月×15天)=12420元。邵某并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并未休2008年至2011年的帶薪年休假,故對其主張的2008年至2011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三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青島某鑄造機械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邵某工資差額1331元。
二、原告青島某鑄造機械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邵某帶薪年休假工資1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被告邵某的其他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青島某鑄造機械有限公司承擔。(2014)黃民初字第7396號案件受理費10元,由邵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滿良
審 判 員 李 寧
人民陪審員 吳國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立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