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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三民初字第158號
原告某易印刷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開發區某某路東側、某某路北側,組織機構代碼73140***-*。
法定代表人陳某水,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志國,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占龍,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華某設計制版印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某某新村**號*單元*-*、*-*、*-**,現辦公地重慶市渝中區某某正街***號,組織機構代碼70939***-*。
法定代表人高照,總經理。
原告某易印刷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重慶華某設計制版印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大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國、胡占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法定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易印刷技術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簽訂了購銷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產品,原告依約向被告按期供貨,但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依據雙方蓋章確認的貨款往來對帳單,被告仍拖欠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389983.57元,經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還款5000元,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還款4000元,尚欠原告貨款380983.57元。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對逾期部分應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利息支付違約金,并承擔引起訴訟所產生的費用、保全費、守約方的律師費等費用。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貨時間為2012年9月26日,到貨日期為2012年10月3日,被告應在2012年12月4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其逾期未付,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貨款人民幣380983.57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以380983.57元為本金,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原告違約金至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3515元。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重慶華某設計制版印務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某易印刷技術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重慶華某設計制版印務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購銷合同,原告向被告銷售熱敏CTP型PS版,并按照被告的需求由原告分批發貨。合同約定了不同型號產品的價格,同時約定結款方式為月結,60天賬期。違約責任約定:乙方應及時支付貨款,逾期支付的,應向甲方承擔逾期部分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任何一方違約,引起訴訟所產生的費用、保全費、律師費差旅交通費等均由違約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貨。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貨的時間為2012年9月26日,到貨日期為2012年10月3日。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389983.57元,原、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的貨款往來對帳單上蓋章確認。經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還款5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還款4000元,尚欠原告貨款380983.57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以380983.57元為本金,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原告違約金至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止,但原告未提交實際損失的相關證據。
原告提交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為原告出具的金額為13515元的代理費發票一張,主張本案的標的金額是450512.42元,按照標的額的3%收取代理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13515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和相關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系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被告重慶華某設計制版印務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013年7月25日,經原、被告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389983.57元,在此之后被告向原告共計還款9000元,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80983.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人民幣380983.5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及被告最后一次收貨的時間,被告應于2012年12月4日前付清全部貨款,但被告并未按約履行其付款義務,已經違約。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以380983.57元為本金,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原告違約金至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止,但原告未提交實際損失的相關證據,故本院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對原告請求的違約金予以適當調整。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付款應承擔的違約金為以欠款數額為基數,從合同約定的付款次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計算。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由違約方承擔律師費,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貨款,應承擔原告為本案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原告提交了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代理費13515元的發票證明因本案原告支付的代理費金額,且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并未超出河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13515元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華某設計制版印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某易印刷技術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380983.57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違約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重慶華某設計制版印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某易印刷技術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3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94元,保全費3020元,由被告重慶華某設計制版印務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大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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