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池與張某書、劉某義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445)
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文民初字第3035號
原告呂某池,農民。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祖小龍,河北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書,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振華,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義。
委托代理人劉東旭,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某池與被告張某書、劉某義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李曉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池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張某書委托代理人趙振華、被告劉某義委托代理人劉東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池訴稱,被告張某書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起始日期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劉某義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沒有歸還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款50000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中利息的計算方法為,按照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張某書辯稱,已經償還原告借款,雙方已不存在借款糾紛。要求原告提供實際履行的相關證據。
被告劉某義辯稱,鑒于被告張某書已經履行還款義務,劉某義的擔保責任已經解除。
庭審中,原告呂某池提供證據如下:
一、借條一份。用以證實借款數額、借款期限。原告稱,借條上有借款人張某書和擔保人劉某義的簽字和手印。
二、河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自動終端匯款憑條二份。用以證實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會計呂某柱通過其卡號為62×××10的文安農商行卡,轉給被告張軍書卡號為62×××15的文安農商行卡兩筆款,金額分別為450000元、25000元。原告稱,另外還給付被告張某書現金25000元,共借給張某書500000元。
三、河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自動終端匯款憑條一份。用以證實被告張某書主張的于2015年5月21日通過呂某柱卡號為62×××10的文安農商行卡向原告償還借款510000元,系因為被告張某書于2015年5月10日向呂某柱借款500000元,而于2015年5月21日歸還50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原告稱,該匯款憑條系2015年5月10日呂某柱向被告張某書轉款500000元的轉款憑條。
被告張某書質證意見為,證據一、二,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從證據看,原告借給被告張某書475000元。被告張某書已經償還原告借款,現在不欠原告借款。證據三,時間不能清楚地顯示,打款的時間不能確定,且與本案沒有關聯。
被告劉某義質證意見為,證據一、二、三,同被告張某書的質證意見。證據三不能證明被告張某書與呂某柱之間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就本案來說,呂某柱替原告呂某池付款,不能排除該筆款項是呂某柱替他人付款或者返還張某書欠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庭審中,被告張某書提供個人客戶交易流水信息查詢結果一份。用以證實被告張某書于2015年5月21日通過呂某柱卡號為62×××10的文安農商行卡向原告償還借款510000元。
原告呂某池質證意見為,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此510000元是因為被告張某書于2015年5月10日向呂某柱借款500000元,而于2015年5月21日歸還50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
被告劉某義質證意見為,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某書已經返還原告該借款,被告劉某義的擔保義務已經消滅。
庭審中,被告劉某義未提供證據。
經原、被告舉證、質證,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
原告證據一、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且與本案有關,具有證據效力。原告證據三,足以對抗被告張某書提供的證據,具有證據效力。被告張某書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其舉證目的,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張某書、劉某義為原告呂某池出具借條一份。借條約定,被告張某書向原告呂某池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劉某義為擔保人。借條出具當日,原告呂某池通過呂某柱的銀行卡兩次分別向被告張某書轉款450000元、25000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張某書未返還原告該借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依法應予保護。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原告呂某池于借條出具當日通過呂某柱的銀行卡向被告張某書提供借款475000元,被告張某書向原告借款的數額應當認定為475000元。被告張某書作為借款人,應當返還原告借款47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雙方既未約定借款期間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張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義作為擔保人,因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書返還原告呂某池借款47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張某書支付原告呂某池逾期利息(按照借款475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0日起計算至被告履行完畢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三、被告劉某義對上述一、二項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劉某義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某書追償;
五、駁回原告呂某池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原告呂某池負擔188元,由被告張某書負擔4212元(上述費用原告已墊付,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張某書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曉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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