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國與張某新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940)
河北省大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初字第1409號
原告李某國(曾用名李某果)。
委托代理人趙振華,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新。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陳華靜,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國與被告張某新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被告張某新不服,提起上訴。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廊民一終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0)大民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重審后,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被告張某新不服,提起上訴。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廊民一終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國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振華,被告張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陳華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國訴稱,被告張某新現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出資所建,并辦理了使用權人為原告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使用權人為原告的房屋產權證。被告張某新無權占有和使用該房屋,故要求被告張某新返還該房屋。
被告張某新辯稱,原告所訴房屋是由被告及其丈夫出資在原舊房的基礎上翻蓋,而且原舊房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并對該房屋的產權證和宅基證存在質疑,宅基所有權應歸張某新與其亡夫李某柱共同共有;在李某柱去世之后,張某新與原告李某國均享有繼承權。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新與原告之長子李某柱于1988年登記結婚,2004年李某柱因病去世。1995年12月27日,大城縣人民政府頒發大城集建(1995宅)字第0101036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使用權人為原告李某國。2001年在該宗土地上建起房屋一處,2007年4月30日大城縣人民政府對此房屋頒發大房權證平舒鎮字第××號房屋產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系原告李某國。房屋建成后,該房由原告之子李某柱、被告張某新及其子女居住。關于建設房屋的資金來源,原被告的主張互相矛盾,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
2010年,被告張某新以大城縣人民政府為被告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大城集建(1995宅)字第0101036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大房權證平舒鎮字第××號房屋產權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大行初字第4號行政裁定,駁回張某新要求撤銷大房權證平舒鎮字第××號房屋產權證的起訴。張某新對該行政裁定不服,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廊行終字第8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大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維持大城縣人民政府頒發的大城集建(1995宅)字第0101036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張某新對該行政判決不服,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廊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大城集建(1995宅)字第0101036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大房權證平舒鎮字第××號房屋產權證,本院(2010)大行初字第4號行政裁定書,(2010)大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書,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廊行終字第8號行政裁定書,(2010)廊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書等證據及原被告陳述可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原告李某國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對于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張某新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對于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李某國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被告張某新的侵權行為成立。其應當向原告李某國返還房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新向原告李某國返還大房權證平舒鎮字第××號房屋產權證所確定的房屋,于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張某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牛茂源
審判員 李建波
審判員 邵心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許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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