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712)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523刑初3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鄒建宏,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鄒維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及其辯護人王蕾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經合議庭評議,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伙同林xx、閆xx、孔xx(三人另案處理)經事先商定、預謀后,于2015年8月24日凌晨駕車跟蹤被害人李某至安吉縣xx街道xx小區x門處,趁李某下車之際,王xx、閆xx、孔xx三人下車利用事先準備好的鋼管對李某進行毆打,林xx駕車在一旁等候。將被害人毆打后,林xx駕車帶王xx、閆xx、孔xx三人逃離現場。經鑒定,李某的損傷達到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害人李某收到醫藥費賠償共計人民幣28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規定進行處罰。
被告人王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且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林xx(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王xx及閆xx、孔xx(二人也另案處理),經預謀并準備兇器鐵管,于2015年8月24日凌晨駕車跟蹤被害人李某所駕車輛至安吉縣xx街道xx小區x門處,趁李某下車之際,被告人王xx及閆xx、孔xx三人持鐵管下車上前對李某實施毆打。毆打后,林xx即駕車帶被告人王xx及閆xx、孔xx三人逃離現場。案發后經鑒定,被害人李某外傷致脾臟破裂行脾臟切除術,損傷達到重傷二級程度;外傷致左側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損傷達到輕傷一級程度;外傷致左側第9肋骨骨折,體表軟組織傷,現遺留瘢痕長度單條未達10.0cm,多條累計未達15.0cm,損傷達到輕微傷程度。
案發后,被害人李某收到他人代林xx轉交的賠償款人民幣28萬元。
上述事實,已由公訴機關和辯護人分別提交,并經控、辯雙方當庭質證、法庭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施某的證言,人口信息、前科信息、病歷資料、原始傷情記錄、手術記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相關收條、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被告人王xx當庭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互相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持械故意傷害被害人,致其分別構成重傷、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系從犯的意見,按被告人王xx雖系受人指使而實施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但其積極參與,按其作案時的表現及所起作用,不宜認定其系從犯,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偶犯,案發后相關人員也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本院予以從輕處罰。故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節、作用、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楊衛星
人民陪審員 羅 忠
人民陪審員 吳秀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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