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806)
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皖0304刑初第71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區小蚌埠,現住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因涉嫌開設賭場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經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會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徐婕,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16)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徐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間,被告人彭某在蚌埠市禹會區新船塘小區的家中擺放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供他人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7萬余元。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機關查獲,現場查獲97明星機八臺、小魚機一臺(二個把位),游戲機鑰匙二把,記賬本三本,賭資人民幣2020元。經鑒定,八臺97明星機及一臺小魚機(二個把位),共計十個基本單元均為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開設賭場,供他人進行賭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彭某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同時辯稱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其是不懂法而犯罪,與單純開設賭場的行為不同,且當庭表示愿意繳納罰金,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間,被告人彭某在蚌埠市禹會區新船塘小區的家中擺放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供他人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7萬余元。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機關查獲,現場查獲97明星機八臺、小魚機一臺(二個把位),游戲機鑰匙二把,記賬本三本,賭資人民幣2020元。2015年10月16日,經鑒定,97明星機八臺及小魚機一臺(二個把位),共計十個基本單元均為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鑒定聘請書,(蚌)公機認定字(2015)029號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記賬本三冊,涉案資金匯總表,游戲廳獎勵的種類及金額對照表,游戲廳獎勵給參賭人員的獎勵金額匯總表,相關照片,情況說明,證人楊某證言以及被告人彭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彭某經營的游戲廳里將其抓獲歸案,后彭某如實供認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的親屬代其退交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彭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彭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彭某開設賭場時間長達一年,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大,不宜適用緩刑,故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二、查獲的違禁品和賭資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瑞青
代理審判員 常 玲
人民陪審員 張炳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荊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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