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與張某溝、宋某朋、黃某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162)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湖民初字第6481號
原告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區××村××社××市場×樓,組織機構代碼7980××××-4。
法定代表人張某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源成、林高翠,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宋某朋,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市××區。
被告黃某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市××縣。
原告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溝、宋某朋、黃某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溝、委托代理人陳源成,被告張某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朋、黃某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訴稱,三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間向原告調取膠漿,共欠原告貨款71842元。2012年9月23日,經三被告共同協商,由被告張某溝承擔尚欠貨款的40%,計28738元;被告宋某朋承擔尚欠貨款的30%,計21552元;被告黃某舉承擔尚欠貨款的30%,計2155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三被告均未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判令:1、被告張某溝支付原告28738元;2、被告宋某朋支付原告21552元;3、被告黃某舉支付原告21552元;4、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被告張某溝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三被告尚欠原告的貨款均未支付,張某溝同意支付原告貨款28738元。
被告宋某朋、黃某舉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張某溝、宋某朋、黃某舉共同簽訂一份《合同書》,載明:“今有甲張某溝,乙黃某舉,丙宋某朋三人共同創立膠漿生產基地。當前投入資金人民幣拾萬元整。由張某溝投入伍萬元整,黃某舉投入貳萬伍仟元整,宋某朋投入貳萬伍仟元整。按股份計,張某溝占有40%股份,黃某舉占有30%股份,宋某朋占有30%股份。公司分工式:張某溝負責財務,黃某舉負責技術,宋某朋負責銷售。此合同有效期二十年。如有違約取消自占有50%股權。”2012年9月23日,被告張某溝、宋某朋、黃某舉向原告出具一份《債權責任書》,載明:“張某溝欠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人民幣28738元;宋某朋欠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人民幣21552元(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正);黃某舉欠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人民幣21552元(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正)。以上3人負責追討公司外債。以實際金額收回的款相抵。”此后由于被告張某溝、宋某朋、黃某舉未支付原告上述《債權責任書》中的款項,原告遂訴至本院。
審理中,被告張某溝表示其與被告宋某朋、黃某舉合伙做生意,由原告出資購買原料加工膠漿,再由三被告銷售,欠原告的貨款按照三被告在《合同書》中約定的出資比例來承擔,因此三被告向出具原告出具了上述《債權責任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書》、《債權責任書》各一份,以及本案的詢問筆錄、法庭審理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溝、宋某朋、黃某舉向原告出具《債權責任書》,確認被告張某溝、宋某朋、黃某舉分別尚欠原告28738元、21552元、21552元的事實,因此,被告張某溝尚欠原告28738元、被告宋某朋尚欠原告21552元、黃某舉尚欠原告21552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張某溝、宋某朋、黃某舉應依法承擔償付原告尚欠款項之責任。故本院對原告的訴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朋、黃某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溝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28738元。
二、被告宋某朋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21552元。
三、被告黃某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廈門某工貿有限公司21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96元,由被告張某溝負擔638元,被告宋某朋負擔479元,被告黃某舉負擔4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迎春
人民陪審員 林振煥
人員陪審員 楊紅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謝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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