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與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2166)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思民初字第4698號
原告何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區。
委托代理人鄭華輝,福建均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區。
委托代理人孫春茹,福建陽光宏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某與被告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凱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華輝、被告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春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結婚,2009年隨著孩子的出生雙方矛盾出現并激化,兩人感情逐漸破裂。被告在2012年將結婚用房出售,致使原告帶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間孩子一直由原告撫養。除了孩子學費由被告支出外,自前年開始被告未曾再支付過小孩的生活費。雙方感情早已破裂是事實,對方也未盡到撫養義務,6年期間雙方多次協商離婚未果,現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婚生子歐陽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個月支付撫養費2500元。
被告歐某答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理由如下:1、被告與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生活也很默契。在共同生活中,更加深刻的了解到原告的本質好、人品好,盡管生活中有摩擦,但并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2、夫妻二人未一起生活不是因感情破裂。賣房一事是經雙方商量過,基于當時的經濟狀況(被告母親癌癥晚期隨時需要用錢),也考慮想買一套學區房,但由于種種原因至今未買到合適的。雙方分居的原因一是因房子賣掉后未買到合適的,二是因原告的家人不愿讓被告和他們一起居住。因此,二人分居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情況,不應準予離婚。3、婚生女歐陽某不到6周歲,需要父母的愛護。被告深愛自己的女兒,不愿意女兒在缺少父愛或者母愛的家庭中長大,為了女兒的健康成長,被告愿意盡最大努力維護這個家,給孩子一個健康的成長空間。另外,婚生女由原告撫養對孩子的健康成長不利。被告每月工資僅2000余元,沒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2500元撫養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還孩子一個溫暖的家。
經審理查明,原告何某與被告歐某于××××年××月××日在廈門市思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女歐陽某。雙方登記結婚后與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婚生女歐陽某出生后,雙方共同居住在本市東浦一里的被告名下的房產中。
2012年8月,被告將二人共同居住的東浦一里房產出售,原告遂帶婚生女回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被告也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因婚生女歐陽某體質較弱經常生病,導致雙方婚后生活偶有摩擦,但未有嚴重影響夫妻感情的事情發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本、結婚證、出生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于自由戀愛、相互了解后登記結婚,且婚姻關系已自2008年維系至今,期間偶有摩擦,但雙方感情仍有良好基礎。原告于庭審中所述雙方矛盾,總歸為生活瑣事,并未見有嚴重傷害夫妻感情事件發生。
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經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現原被告雙方雖自2012年起各自居住于雙方父母家中,然而雙方上述情況的發生系因所居住房產出售的原因,且出售房產亦屬事出有因,故無法據此認定雙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目前并無在案證據足以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被告于答辯及庭審中,處處流露出對婚姻家庭及子女的留戀,可見其對于雙方婚姻關系仍抱有極力挽回的渴望之情。
雙方婚生女目前尚屬年幼,在其成長過程中,父母雙方的共同關愛與照顧,才是伴其健康快樂成長的基礎與保證。雙方目前長期未共同生活的狀態,亦已實際影響雙方夫妻感情,原被告雙方除了應加強溝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之外,更應及時解決目前居住狀況的問題,夫妻感情才有逐步修復的可能。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23元,由原告何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曾凱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書 記員 謝茜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