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東故意殺人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2470)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阜刑初字第0008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阜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東,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縣,初中文化,無業,住阜南縣。199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執行未獲),2013年12月6日在廣東省普寧市被阜南縣公安局抓獲歸案,當月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阜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鄭君志,安徽松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阜陽市人民檢察院以阜檢公訴刑訴(201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東犯故意殺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靜美、宋明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東及其辯護人鄭君志,被害人近親屬李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安徽洪淮律師事務所律師程登豹,證人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3年2月2日下午,被害人方某甲的家人到被告人方某東家叫罵。后被告人方某東持尖刀、方秀生(另案處理)持搖把、方秀輝(另案處理)持鐵鞭到方某甲家同方某甲等人發生廝打。廝打中,方某東用尖刀捅方某甲胸部一刀,致方某甲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方某甲系他人以單刃刺器傷及心臟導致心包內積血壓迫死亡。為證實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相關書證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方某東的行為觸犯了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方某東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方某東沒有殺人的故意,其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致死)罪;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方某東系初犯、偶犯并認罪、悔罪愿意對被害人親屬進行賠償,且方某東父親在案發當初就對被害人近親屬賠償了12000元,建議對方某東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東和被害人方某甲系同村村民。199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東因瑣事毆打了方某乙、方某丙,并把方明星頭部打傷,而后前往阜南縣城。方明星母親李某某得知方明星被打后,到方某東家門口叫罵。方某東從阜南返回后,遂與其哥方秀生、其弟方秀輝(另案處理)商議到方某甲家打架。方某東持尖刀、方秀生持搖把、方秀輝持鐵鞭到方某甲家喊方某甲出來。方某甲及其家人出來后,雙方發生廝打。廝打中,方某東用尖刀捅方某甲胸部一刀,致方某甲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方某甲系他人以單刃刺器傷及心臟導致心包內積血壓迫死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阜南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3年12月6日14時20分,該局專案組民警在廣東省普寧市洪陽鎮馬后山村方某東暫住的房屋內將方某東抓獲。
2.阜南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該局預審科原辦案人員已去世,無法提供刑事立案登記表和尸檢照片,提取的兇器因時間久遠,辦公室多次搬遷未找到。
3.提取可疑刀具記錄,證明1993年2月3日公安人員在方某東家西屋南窗戶窗角發現一把帶血的刀,拍照后提取。刀長29cm,刃長18cm,寬3.7cm,刀頭和刀把均有少量血跡。
4.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照片,證明案發地點位于阜南縣段郢鄉八里村后八里隊方某甲家屋山西頭。
5.阜南縣公安局出具的(93)公預字第01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明被害人面部有兩處表淺劃擦傷,右乳頭下方6厘米處有3×1cm2斜形創,創底深達胸腔,創緣整齊、創內無組織間橋,上角較銳,下角較鈍。鑒定意見為,方某甲因被他人以單刃刺器傷及心臟導致心包內積血壓迫心臟死亡。
6.阜南縣公安局出具的(93)公物檢第18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明經檢驗,現場提取刀、柄上檢見O型人血,死者方某甲為O型血。
7.阜南縣公安局出具的人身檢查記錄、照片,證明被告人方某東左額顳部有3.3×0.1cm2疤痕,左手食指掌側有一1.5×0.1cm2疤痕。
8.阜南縣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法鑒字(2014)24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為,方某東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9.視聽資料,證明偵查人員對方某東訊問時無刑訊逼供、誘供的行為,方某東神態自然,言語流暢。
10.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方某東的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
11.證人方某丙證言,證明案發當日下午三四點鐘,其和方某乙在大路上玩,方某東叫方某乙去喊方某丁去阜南,方某乙不去。方某東踢方某乙兩腳把方某乙踢哭了。其對方某東講,你二三十歲了,打人家小孩子弄啥。方某東用手抓住其頭發,將其嘴打出血了,又朝其襠里踢兩腳。然后方某東就坐三輪車去阜南了。后其母親李某某和方某東的母親吵起來了,其大哥方某甲把其母親拉回家。吃晚飯時,方某東、方秀生、方秀輝到其家門口,方秀生罵著讓方某甲出來。方某甲就出去了。方秀生就去打方某甲,其母親李某某把方某甲拉屋里。方秀生就朝其母親肚子上踢了一腳,把其母親踢倒了。方某甲和他兄弟三個打起來了。聽看熱鬧的小孩講方秀生在跑時手里拿個搖把,方某東手里拿把刀,方秀輝手里拿個鐵鏈子。
12.證人方某乙證言,證明案發當日下午4點左右,其在路上玩,方某東叫其去喊方某丁去阜南,其不去,被方某東踢倒。方某丙講方某東欺負小孩,方某東又把方某丙的嘴打出血了。其就去喊方某丙的母親。方某東坐三輪車到阜南去了。天快黑時,大概是6點多鐘,其正在家吃飯,聽見方某東喊方某甲出來,其把飯碗放下就朝方某甲家跑,到地方看見方某甲被扎死在他西屋山頭了。
13.證人方某戊證言,證明晚上6點30分左右,方某東、方秀生、方秀輝兄弟三人到其家,其在廚房做飯。他們喊其哥方某甲的名字罵。其從廚房出來看見方某東、方秀生、方秀輝圍著打方某甲,其就去拉架,方秀輝一拳打其臉上,方某甲被他們打睡倒了,其拿一根棍要打他們,結果人來多了,他們兄弟三人就跑了。跑的時候其看見方某東拿一把劍2尺長,方秀生拿搖把,方秀輝拿匕首。等其回來時其哥就沒氣了。
14.證人方某己證言,證明案發當晚,方某東、方秀生、方秀輝到其家門口罵其哥方某甲,他們三個就圍住方某甲要打,其上去拉方某甲,方某東用刀把其頭劃了一個口子。當時方秀生手里拿個三輪車搖把,方某東手里拿個刀有幾寸長。
15.證人鄧某某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到方某甲家串門,方某東、方秀生、方秀輝兄弟三人喊著方某甲的名字罵方某甲出來。其跑出去喊人拉架,回來時方某甲已經被扎倒了。
16.證人欒某某證言,證明天快黑時其三個兒子方秀生、方某東、方秀輝都來了,方某東說到后莊問問噘啥,其和丈夫不讓去。其到方某甲家時三個兒都回頭了,方某庚攔住不讓其兩口走,說他兒方某甲被其子扎死了。
17.證人方某辛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聽見二娘李某某喊叫,就跑到李某某家,看見方某東、方秀生、方秀輝正在和方某甲等人打架。其去拉架,方秀生拿個搖把砸其頭上一個口子。方秀生、方某東、方秀輝朝家跑,其和方某丙、方某戊、方某庚就攆。其聽見方某甲喊其一聲,就回來了,看見方某甲在地上趴著,被扎倒了。
18.證人李某某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午飯后,其三兒方某丙和方某乙到路上玩。過了一會,方某乙告訴其,方某丙被方某東打倒了。其和大兒方某甲、二兒方某戊、丈夫方某庚去看,其在大路上喊了幾句,后被方某甲等人拉回去了。吃晚飯時,方某東、方秀生、方秀輝到其家,喊方某甲出來。其把方某甲拉屋里堵著門,方秀生朝其肚子上踢一腳,還抓住方某甲胳膊把他拉出去,他們弟兄三個打方某甲。后其看見方某甲在屋西邊地上趴著不行了。其二兒就到派出所報案了。
19.證人王某某證言,證明案發當晚6點多鐘,方某東來到其醫療室打巴子,他說被方某庚兒砍的。其看見他頭上有個口子約三厘米長,深達顱骨,左手中指也有一個口子長約一厘米。其看傷重對他講不管包,找個藥棉按著,他就走了。
20.證人方某壬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二兒方某東和其講,他打方某庚小孩一下,也不能這樣罵人,要找方某甲說說,其攔沒有攔住。方某東拿個水果刀,方秀生拿個三輪車搖把。
21.證人晏某某證言,證明案發當日下午6點多鐘,其聽說侄子方某東、方秀生、方秀輝和方某庚的兒子打架就出來了。其看見方某東正在叫王某某看傷,王某某說他不管打巴子。方秀輝叫上阜南。其和閆某某同三個侄子一塊坐車上阜南給方某東的頭包扎傷口。另當庭證明方某甲母親到被告人方某東家門口同方某東母親吵罵。
22.證人閆某某證言,證明方秀生喊其陪方某東看病。方秀生開輛三輪車過來,當時車里面還有晏某某等人。方某東的頭部被砍個口子,血流的很多,在車上聽說方某東的傷是和方某甲打架時傷的。后在公橋鄉衛生院給方某東清洗縫合的傷口。
23.被告人方某東供述,案發當天午飯后,其喝了二兩多白酒,準備和幾個村民上阜南玩。其在家門口路上,看見方某乙和方某丙在玩,把方某乙弄哭了。方某丙說其厲害,其朝方某丙臉上打了兩巴掌,然后就坐車到阜南玩了。下午從阜南回家,聽人說方某甲、方某甲的母親、方某丙下午到其家叫罵。其和哥哥方秀生、弟弟方秀輝講去問問為什么罵。其從家里拿了一把尖刀,方秀生帶了一個三輪車搖把。去到后,方秀生朝著方某甲家罵,方某甲、方某丙、方某戊、方某辛幾個人就出來打起來了。其用帶去的尖刀朝方某甲的前胸部扎了一下。扎完將刀拔掉后跑回家,將刀從屋子西邊的窗戶扔進堂屋最西邊一間屋子內。其用的是二十厘米左右長木把單刃刀。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人方某東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方某甲具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方某東先毆打了方某乙和被害人方某甲的弟弟方明星,在方明星母親前往方某東家叫罵時,方某甲并無過激行為,后被告人方某東攜帶兇器尖刀伙同方秀生、方秀輝前往被害人家挑起事端并用刀將方某甲扎死,不能認定被害人方某甲具有過錯。對方某東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方某東辯護人提出方某東父親在案發當初就對被害人近親屬賠償了12000元,建議對方某東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辯護人未能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害人近親屬得到了12000元賠償,且被害人近親屬亦表示對被告人方某東不諒解,對方某東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東因瑣事挑起事端,故意持刀向被害人方某甲身體重要部位捅刺致方某甲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東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方某東辯護人提出方某東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方某東犯罪后果嚴重,本應予以嚴懲,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但方某東罪行嚴重,情節惡劣,應對其限制減刑。據此,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東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判宣告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方某東限制減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龍漢
審 判 員 戎 震
代理審判員 劉 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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