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董某立訴被告王某星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4閱讀量:(1379)
河北省雄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雄民初字第0034號
原告(反訴被告)董某立,住文安縣。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星,住雄縣。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立訴被告王某星返還原物糾紛一案與反訴原告王某星訴反訴被告董某立賠償損失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董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玲玲,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立訴稱,2013年9月14日,經被告王某星同村李某江的介紹,我將自己種的紅薯16000斤賣給被告。在交易過程中,因李某江與被告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無故將我的大貨車(冀r×××××)及車上紅薯扣留。經米家務鎮(zhèn)派出所協(xié)調,被告拒不將車輛返還給我,并將該車扣留至今。被告扣留我的車輛,嚴重侵犯了我的財產權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大貨車(冀r×××××)一輛,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星辯稱,首先,原告的主體不符,因冀r×××××號車登記的所有人為廊坊市某達農機有限公司,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故該車的所有人應認定為廊坊市某達農機有限公司。其次,我方對該車沒有任何扣留行為,原告也沒有任何證據(jù)證實其”扣留”的說法。第三,因原告將該車非法停放在我院內,致使我需對該車予以看管,并且影響我院內車輛的通行。以上看管的費用和影響通行的損失我方已提出反訴。綜上,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反訴原告王某星訴稱,2013年9月12日,因董某立強行讓我銷售紅薯,致使我二人產生爭議。后董某立讓李某江為其強行壓制我,在2013年9月12日21時左右董某立與其他十余人,將我的房屋砸毀,打傷我的家人和數(shù)名工人,造成我的財產損失5800元,支出醫(yī)療費30000元,以上我付的費用為35800元。我方對董某立的車輛沒有任何扣留行為。而且,董某立的車輛侵權停放在我院內,我需對車輛看管,并影響我通行,故訴請法院判令反訴原告支付以上兩項看管費用和影響通行的損失(以評估結論為準,時間自2013年9月13日致董某立弄走車輛時止)應由董某立賠償,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反訴被告董某立辯稱,1.我駕駛的涉案車輛是王某星扣留的,不但經過米家務鎮(zhèn)派出所協(xié)調過,也經過其他人員協(xié)調過,王某星拒不返還,繼續(xù)扣留,才導致我方起訴的。2.我沒有參與李某江尋釁滋事一案,對王某星所述損失沒有義務承擔責任。綜上,我方沒有自愿將車放在王某星處,他不應當向我主張車輛看管費用和影響通行的損失。王某星也認可因銷售紅薯導致車輛現(xiàn)仍然在自己院內,并且提出反訴,也就認可了董某立是適格原告主體。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反訴被告)董某立駕駛著裝有紅薯的冀r×××××號貨車,到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星處銷售紅薯。雙方因銷售紅薯發(fā)生爭吵,引起打架。后原告報警,經雄縣米家務鎮(zhèn)派出所給雙方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此后原告駕駛的車輛一直在被告處停放至今。現(xiàn)原告以被告非法扣留自己的車輛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返還自己的車輛。被告否認扣留車輛,并提出反訴。
庭審中,董某立為證明王某星非法扣留自己的車輛,申請了證人富某,郭某,高某,劉某出庭作證。
證人富某證實:自己與原告之間是業(yè)務上的關系。原、被告打架后,被告及同村的其他一些人,阻攔原告開走車輛。原告向雄縣米家務鎮(zhèn)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調解未能解決。郭某證實:自己與原告之間是業(yè)務關系。富某通知自己說原告與被告打架,讓去一趟。到了之后,派出所的人也在現(xiàn)場,后仁義莊村來了許多人,到了晚上在派出所,民警給董某立與王某星調解扣車的事,晚上12點多雙方達成協(xié)議,讓第二天早晨把紅薯賣掉,沒賣成。過了一個多月,授原告之托,自己將車上的紅薯賣掉。車輛至今放在被告處。高某證實:自己與原告之間是業(yè)務關系。原、被告打架之后,自己先后兩次去找王某星,想要回車輛,王某星不給,并說:”你管不了這事,這車不能動,因為我們還有別的事沒有解決。”王某星讓找派出所出手續(xù),派出所不出,他又說:”那你讓董某立去法院告我吧。”劉某證實:自己與原告是業(yè)務關系。為原告車的事曾與高某一起找王某星,王某星不同意放車。他說開走車可以,但必須讓派出所出手續(xù),派出所不給出,也就回去了。
被告王某星的質證意見: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證實原告的主張,是原告自行將車放在我處。申請了證人勒永旺出庭作證。證人證實:自己是仁義莊村的治保主任。原、被告打架的那天是被告把自己叫過去的。去了之后,問一個叫李某江的人是怎么回事,李某江講了經過,過了一會派出所的民警來了,在這期間被告沒有扣原告的車。自己曾給原、被告調解過此事,當時原告想出兩、三萬元錢,被告不同意。現(xiàn)在該車還存放在王某星處。
原告董某立質證:證人只是稱被告沒有說扣車,但證明車輛還在王某星處。
另查明,根據(jù)董某立與廊坊市某達農機有限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冀r×××××號貨車于2011年10月27日將車籍登記在廊坊市某達農機有限公司名下,董某立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上述事實由證人證言,協(xié)議書及開庭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董某立駕駛的冀r×××××號貨車雖然登記在廊坊市某達農機有限公司,但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董某立,故應認定董某立是本案適格主體。董某立主張的事實有證人富某、郭某、高某、劉某出庭作證。四個證人均證明原、被告雙方打架后,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星阻止原告開走車輛,并經當?shù)嘏沙鏊{解未果。上述證人的證言相互統(tǒng)一,互相印證,具有證明的效力。而且雙方的證人均證實車輛現(xiàn)仍在被告處。該車為貨物運輸車輛,雙方打架后,車輛一直在被告處存放,未使用。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應予確認。被告非法扣留原告的車輛。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被告應依法將車輛返還給原告。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星的辯述及反訴的內容,雖提供了證人證言,但不能對抗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且于法于理相悖。不能認定為原告(反訴被告)自行將車輛停放在被告(反訴原告)院內。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星將停放在自己院內的冀r27926號貨車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董某立。
二、駁回反訴原告王某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40元,共計104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龐永生
審判員 李彩華
審判員 田志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周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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